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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信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駛至西園路1段229號第四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吳俊育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皮及右肘撕裂傷、頭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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