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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第1763號
第1950號
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6號、第32732號、第3280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578號、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若妍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玥晴」、「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賴人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謝若妍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賴人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郁、林家良、鄧宇珍、何欣潓、王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怡君、郭鎮嘉、陳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施宙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若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卷第93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郁、林家良、鄧宇珍、何欣潓、王美華、陳怡君、郭鎮嘉、陳曉慧、施宙聰、被害人李俊賢、許文隆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案件偵卷第69至73、63至67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案件偵卷第43至45、65至71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案件偵卷第33至37、73至77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案件偵一卷第55至57、77至83、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5至27、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匯款紀錄翻攝照片(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案件偵卷第163至164、167、171至175、177至181、187至189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案件偵卷第55、81至89、41、61、49、77、51、79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案件偵卷第43、49至51、91、65、93、103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案件偵一卷第59、101、65至67、93、151、155、117至123、73至75、109至111、117至123、165頁,偵二卷第29、41、33、43、39頁)、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案件偵卷第89至101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案件偵卷第31至33頁;
併辦案件偵卷第43至45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案件偵卷第21至22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案件偵一卷第23至25、33至47頁,偵二卷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案件偵卷第123至13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案件偵卷第193至49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案件偵卷第109、111頁;
併辦案件偵卷第59至63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案件偵卷第25至29頁;
110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案件偵一卷第29、31、51、53頁,偵二卷第19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由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取詐欺款項,負責上繳詐欺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卷第10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玥晴」、「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78號追加起訴書敘及部分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林家良、鄧宇珍、賴人郁、何欣潓、王美華、陳怡君、郭鎮嘉、陳曉慧、施宙聰、被害人許文隆於本院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卷第109至110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卷第73至75頁),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施宙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害人許文隆25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卷第77、7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6786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交回給犯罪集團指示之人,本案報酬係依提款金額之1.5%計算等語,而被告共提領103萬7000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為1萬5555元(計算式:0000000×0.015=1555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施宙聰3000元、被害人許文隆250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調解款項共5500元(計算式:3000+2500=5500)後,被告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55元(計算式:00000-0000=10055),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家良、鄧宇珍、賴人郁、何欣潓、王美華、陳怡君、郭鎮嘉、陳曉慧固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集團一節,業如前述,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人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致電賴人郁並佯稱: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賴人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2日16時15分許、16時25分許、16時31分許、17時許/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99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6時25分至16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分埔門市 2萬元共6筆、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20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商店人員致電李俊賢並佯稱:因該公司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6分許、21時6分許/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6105元、2萬98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後山埤門市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12日20時38分至2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後山埤門市 2萬元共5筆、8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10年8月12日21時14分至21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 2萬元、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3 林家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致電林家良並佯稱:因帳號異動,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云云,致林家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36分許、17時45分許、18時31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985元(起訴書漏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42分至17時50分許/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臺北富邦銀行 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鄧宇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致電鄧宇珍並佯稱: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員資格升級而會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退刷云云,致鄧宇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3萬7123元 110年8月11日17時50分至17時52分許/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臺北富邦銀行 1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11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1萬1000元 (已扣除5元手續費) 5 何欣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客服人員致電何欣潓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資料誤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何欣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6日0時4分許、0時11分許/4萬9989元、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0時13分至0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6日0時7分許、0時23分許、0時32分許/4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6日0時10分至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8月6日0時27分至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2萬元、1萬元 110年8月6日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 1萬元、2萬元 6 王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21時18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王美華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0時12分許/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0時15分至0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萬元、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2時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致電陳怡君並佯稱:其先前網購之信用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22時54分許/2萬102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23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 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13日22時57分許/5萬893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龍江路郵局 4萬元、1萬9000元 8 郭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39分許,假冒臉書賣家致電郭鎮嘉並佯稱:其有購買商品將遭扣款,如不要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郭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0日0時4分許、0時11分許、0時17分許/2萬9988元、2萬9985元、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0時8分至0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20日0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星門市 3萬元 9 陳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2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致電陳曉慧並佯稱:因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4分許/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8分至0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龍江路郵局 2萬元、1萬元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施宙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7時7分許,假冒唐氏症基金會人員致電施宙聰並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施宙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13分許、18時15分許/2萬9987元、2萬90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23分至1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許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8時許,假冒唐氏症基金會人員致電許文隆並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許文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26分許/9萬10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8時46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台北南陽郵局 5000元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備註: 共計提領103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2 現金1萬8000元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1包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毒品咖啡包5包 7 搖頭丸1包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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