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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黃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東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8時45分許,致電黃上洪佯稱:陳美華小姐受其委託申請保險理賠,涉及詐欺等案件,要求黃上洪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供監管云云,致黃上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8079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轉至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77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帳方式,將前揭款項中之45萬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5980號帳戶)。嗣黃升即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國泰世華銀行598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共計45萬元(各次提領之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復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處樓下,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升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黃上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黃升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現金5,000元之報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上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7頁、第8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4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5頁)。
㈣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3頁)。
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1頁)。
㈥國泰世華銀行8079號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卷第30頁)。
㈦兆豐銀行77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㈧國泰世華銀行598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現金5,000元。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星哥」、「東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因貪圖己利,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黃上洪以25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1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服務生、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提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而獲得扣案現金5,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此乃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3、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共計45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另告訴人受騙所匯185萬元經扣除上開被告提領之45萬元後之餘款140萬元(計算式:185萬元-45萬元=14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2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對上開物品均有實際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5980號帳戶之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者,然上開提款卡屬該提款卡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遍觀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假冒「張國志警官」、「黃立維檢察官」名義詐欺告訴人,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影本各1紙予告訴人。
此外,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是難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前揭罪名,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本案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1年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4日北檢邦闕110偵32313字第111900741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同蝶門市之ATM) 10萬元 2 110年8月31日 10時54分許 同上 10萬元 3 110年8月31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捷運線-中山站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起訴書附表所載「淡水捷運線」應予更正) 10萬元 4 110年8月31日 10時59分許 同上 10萬元 5 110年8月31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淡水捷運線中山站3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5萬元 共計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字第20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2 IPHONE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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