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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李大有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一、李大有於民國110年1月5日傍晚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行駛(註:該路段同向係雙線車道),因認其前方同車道(即內線車道)上,由楊武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速度過慢、未予讓道,乃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而與楊武赫之大貨車併排停等紅燈,復於綠燈起步後,從外側車道斜切至內側車道即楊武赫之大貨車前方行駛,楊武赫則將大貨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即李大有、楊武赫兩車呈現一前一後各自在內、外車道上直行),惟李大有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見其右後方之楊武赫大貨車開始在外側車道上稍微加速,乃未顯示欲變換至右側車道之燈光或手勢,即遽從內側車道往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容任車身右側暨輪胎均壓在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虛線上,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期間兩度踩煞車,並持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此方式妨害楊武赫駕車於道路順暢通行之權利;
迄至同日傍晚6時39分許,兩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由信義區往木柵區方向匝道口附近(即同路5段17號處,僅有一車道,李大有係前車,楊武赫係後車)時,李大有明知其前方車流並無壅塞,卻突然將所駕駛自小客車急煞停止於該處,致楊武赫為避免碰撞,在該處單行車道無從迴避之情況下,緊急煞住所駕駛之大貨車,李大有旋開門下車欲與楊武赫理論,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楊武赫繼續行進,且使該路段車道無從通行,致後方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至楊武赫俟下車後,因不滿遭李大有逼車,遂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李大有,造成李大有之頭部挫傷、頸部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李大有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武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131至144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大有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楊武赫沒有行車糾紛,我不會惡意逼車,我們兩車距離太近,車內有很大的光,我聽到很大聲響、車尾右後半部有晃動,就打警示燈停車下車查看,但沒看到我車有任何受損,結果告訴人就來理論,我還急著要去學校上課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至87、132至137、140至144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當日是要趕赴期末考試,尚無阻礙他人通行延誤自己考試時程之動機及犯意,且觀諸行車錄影檔案,被告雖於信義路上一直維持車身右側車輪壓在白虛線,然係跟著前車行駛路徑,而未左右偏移,不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也無刻意擋路,又前往匝道時,被告因行進趨緩,已陸續踩2次煞車警示後方車輛,然告訴人楊武赫卻未踩煞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仍直接滑行方式趨近被告車尾,被告聽到異聲以為遭告訴人撞擊,才停車下車查看自己的車尾,未加辱罵或拍擊告訴人車體,並無行車糾紛可言,雙方亦非高速行駛狀態,而均與一般逼車或製造假車禍之情形不相符,再者,倘非告訴人於雙方在該路段停車時毆打被告,更不至於衍生須報警處理,使該路段車道無從通行之狀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動機與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舉,乃因雙方車種不同,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上坡、煞停車均有壓力才衍生誤會,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4至55、84至87、132至136、142至144頁)。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武赫於警詢中指稱:我駕駛大貨車行駛在臺北市信義路上,沿途遭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MAZDA)不斷逼車,我都小心駕駛閃避,直到信義路5段180號前,他行駛到我前方,要上信義快速道路匝道時,被告又突然緊急煞車把我攔停,下車就說我的車追撞到他的車,我下車查看未見有任何碰撞情形,他又出言辱罵我,我回他「你是不是要製造假車禍」,一氣之下就徒手揍他頭部腹部,後來員警到場查看我們雙方車輛都沒有任何碰撞…案發前,駕駛過程中我並沒有閃大燈、按喇叭等挑釁行為,被告則是一直想切我車道,但因為我車上載重約30公噸,側邊還有公車在,無法立即讓道,似乎讓他很不爽…我是職業司機,平日見過許多惡意逼車行為,我認為被告這次的逼車行為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8頁);
於偵、審時亦一致結證稱:當天我開水泥車要去木柵的工地,時速約20、30公里,我在信義路主線道行駛,該處有2線道,被告駕車行駛在我右後方,他想鑽到我前面、有按喇叭,但我沒讓他,他就在我右車頭貼我的車貼很近,等到停紅綠燈時我們兩車併排,綠燈後他就行駛到我前方,嗣直行過程中,我要超車他不讓我超,我切左線他就跟著切左線,我切右線他也跟著切右線…要上信義快速道前有個斜坡,車流完全順暢的情形下,他開車在我前面突然緊急煞車,把我攔停,我只能煞車,但我的車磅數很重,33噸600且有載送貨物,可能會煞不住,萬一出事引起追撞我要負責,被告下車我跟著下車,他說我撞到他,問題是我根本沒撞他,他自己也說不清楚哪裡遭撞,交通隊員警過來也查明根本無撞擊,被告駕車的方式讓我過不去,我後面很多車子也過不去…我一時生氣,認為他超車超不過,又凹說我撞他,才動手揍他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綦詳。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載行車紀錄器(包含車頭前方、車尾後方、車身兩側之鏡頭視角),結果顯示:①於當日18時35分41秒至18時37分52秒:告訴人之大貨車沿信義路內線道行駛時原係前車,身為後車的被告則變換至外線道上與被告併行,復減速煞停在告訴人大貨車右後方,又駛至外線道上與告訴人併行,並加速欲從外線道往左切入到內線道告訴人車頭前方,惟因其外線道前方有公車,遂再次減速煞停、駛回內線道之告訴人大貨車後方,於此期間,告訴人之大貨車皆在內線道上保持均速行駛,嗣被告駛至外線道上與告訴人之大貨車併排停等紅燈。
②於當日18時37分53秒至18時38分02秒:車道上車輛均開始綠燈起步,被告車輛加速從外線道往左切入到內線道告訴人車頭前,告訴人大貨車則變換至外線道行駛。
③於當日18時38分08秒起,告訴人大貨車在外線道上稍微加速直行、逐漸要與內線道上被告車輛併行時,被告車輛開始往右偏移壓線,即車身右側暨輪胎均壓在分隔內外兩車道的白虛線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但並未打右閃燈,且於18時38分09秒、11秒時兩度煞車、煞車燈均亮起;
然此際被告車輛左側係禁止跨越的雙黃線,其車身左側亦無任何需要閃避的機車。
④於當日18時38分18秒起,告訴人大貨車靠左切回內線道被告車輛後方行駛,而被告車輛雖於18時38分19秒至20秒的一兩秒間,整個車身回歸內側車道上行駛,卻於18時38分21秒再次壓在白虛線上、車身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⑤於18時38分22秒,跨越兩車道而壓線行駛的被告車雖打左閃燈,但繼續跨越內、外兩車道行駛,迄至18時38分29秒才整個車身回歸內側車道上,告訴人大貨車則於18時38分29秒靠右切入外線道,加速超越內側車道的被告車輛後繼續直行。
⑥於18時38分44秒,被告、告訴人兩車各自一前一後駛入上高架道路前之路口,於18時39分01秒因前方車流眾多,渠兩車均減速行進,被告車尾與告訴人大貨車頭間的距離甚近。
⑦於18時39分04秒至05秒間,被告踩煞車、煞車燈亮起並停駛在路中,告訴人大貨車亦隨即煞停,被告於18時39分15秒打暫停雙黃燈後下車查看自己車尾,告訴人亦下車與被告對話,復於18時39分41秒徒手毆打被告腹部、頭部,之後二人對話、各自撥打電話等待員警到場。
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錄影畫面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87、91至103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駕車行駛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所指述應堪信實。
㈢由前揭脈絡,足徵被告從信義路外線道加速往左切入內線道的告訴人大貨車頭之前,即已數次嘗試要切入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超車未果,詎於切入內線道超車成功後,見後方之告訴人大貨車變換至外線道上、且有稍微加速併行之舉動,竟心有不甘,未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或手勢,即遽從其順暢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容任車身右側暨輪胎均壓在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虛線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期間兩度突然減速踩煞車,並持續左飄、右飄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不僅顯欲與告訴人爭道行駛,更橫跨兩車道妨礙告訴人及後方車輛順利通行,嗣迄至雙方一前一後上信義快速道匝道口前,又突然將所駕自小客車急煞停止在道路中,致告訴人僅能隨同緊急煞車,不僅已妨害告訴人駕車於道路順暢通行之權利,復藉此阻擋告訴人繼續行進,使該單行車道路段無從通行,令後方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要趕往學校參加當晚6時30分開始之期末考,純係因聽到車後有巨響,認為己車遭告訴人大貨車追撞,才煞停下車查看,沒有對告訴人逼車的動機與犯意,亦無妨害告訴人的權利云云,固據提出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區)109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餐旅服務品質管理」期末考時程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67、80頁)為佐。
惟查:⒈被告欲參加之「餐旅服務品質管理」期末考舉辦時間係當日晚間6時30分起至8時5分為止(即第11、12節課),而以本案錄得被告駕車時間已係6時35分後,顯見其早已處於遲到狀態。
又稽以被告自承:考試是第11、12節,我是進修部,結束前有到即可(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被告並不會因稍微遲到而喪失考試資格,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因欲趕赴考試,欠缺向告訴人逼車的動機云云,當不足憑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所謂聽聞巨響、認為遭告訴人追撞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業經被告自承雙方查證後並無追撞、擦撞,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僅與常情有違,亦徵其尚無任何急煞之必要。
⒉何況,被告從信義路外線道上加速往左切入內線道,而於18時38分00秒成功超車至告訴人大貨車前方後,其既然欲繼續直行赴學校考試,又別無任何準備在路邊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打算,車身左側亦無任何流竄之機車需要閃避,本可一貫維持在內線道上行駛,卻捨此不為,明知其後方之告訴人大貨車已變換至外線道上、開始稍微加速逐漸與其併行,仍逕於18時38分08秒起迄至18時38分29秒期間,未打變換車道之燈光或手勢,即從內線道往右偏行,任由其右側車身暨車輪壓在白虛線,橫跨內、外線雙車道行駛,又縱使過程中,被告曾一度打左閃燈完整回歸內線道上,猶再次未打右閃燈就往右偏而橫跨內、外線雙車道行駛,嗣更於雙方一前一後上快速道路高架橋匝道口之際,在單線道上急煞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俱如前揭,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委乏可取。
是被告一路上駕車左飄、右飄又急煞等舉措,顯非偶一為之,不唯令後方車輛無所適從,妨害告訴人駕車於道路順暢通行之權利,復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將大貨車煞停在快速道路匝口前之單線道上,有礙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並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其具有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至為明酌。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得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明定。
第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同斯旨)。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驟然變換車道煞停阻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煞停,且其後之車輛均被迫停車,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㈢故核被告李大有所為,係犯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又被告李大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2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更應知須保持良好駕車習慣,僅因認內線道上由告訴人所駕駛載運水泥所用之大貨車車速20、30公里過慢、未予讓道,即心生不滿,逕於超車後開始有跨越雙線道、煞停而與告訴人爭道之舉,罔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及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妨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自屬非是,犯後迄今雖仍否認犯行,然業已於本院111年1月18日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若與被告和解,就同意原諒給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2-1頁),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就讀中)、生活經濟狀況(原擔任藝人特助,現從事投資公司的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2-1至153頁之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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