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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錢怡君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等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簿方式以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而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查之洗錢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見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正規家庭收工」廣告,經與不詳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手工:惠萍」之成年人聯繫後,知悉手工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不成比例之高額薪水、津貼福利、獎勵金、政府補貼金等款項,即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通訊軟體LINE自稱「手工:惠萍」之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9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依對方指示以PCHOME「賣貨便」,書寫對方要求賣家名稱「陸聖梅」、買家名稱「錢俐君」,並輸入對方所提供代碼:Z00000000000,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喜門市」,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出邱姓、王姓少年(邱姓少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王姓少年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前往領取而取得,錢怡君並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該詐欺集團得以掌控該帳戶。
嗣該詐欺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0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式遠,佯稱為其友人謝清焜,人在外臨時急需用錢,致李式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年成員持錢怡君申辦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李式遠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式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55、227至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述日期,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惠萍」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陸聖梅」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工作不穩定,透過網路上加入手工社團,想要用做手工來賺錢,對方說要我的帳戶並以我的名義去買手工材料,且對方也有給我看其他人也是以這樣的方式購買材料,因此相信對方所說,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是賣帳戶,且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惠萍」之人聯繫,可從2人對話截圖內容看出,被告因受「手工:惠萍」之人告知需採實名制為被告購買手工材料,可免去押金及運費,公司後續會替員工向政府申請薪資補貼5000元,需要用到提款卡及存摺,且對方先後貼出以「愛手工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公司證明」、「其他應徵人之對話紀錄」等相關對話紀錄,並稱會與被告正式簽約保障工作權益,所提出合約第4條亦說明會於7日內返還提款卡及帳戶,且保證不會從事不法用途等語,不斷取信被告,被告因此受騙,才依指示寄出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從雙方對話過程可見,對方以各項說法,甚至提出書面資料來取信被告,由被告回應內容,可見被告確實相信在應徵正常工作,對方所提出之資料並非難以說服而使人相信之工作訊息,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寄交申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是否存有不法之認識,顯有疑問。
且被告並非如一般販賣帳戶之人,以一定對價交付個人申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而是為找做手工賺取合法酬勞,並非為獲得不法利益,而暱稱「手工:惠萍」之人,向被告表示入職後,會替被告向政府申請薪資補助5000元,並非以5000元為代價來誘使被告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並參佐109年11月30日經濟日報所刊載各類紓困補助收入明年初免列單申報之報導,可知政府推出多項補助,一般人難以釐清自己可以領取何種補助,因此,被告對於暱稱「手工:惠萍」之人宣稱日後會為其向政府申請薪資補貼,並無質疑,被告並未自暱稱「手工:惠萍」之人處獲得任何不法款項,被告僅一心求職,一時不察才遭詐騙,而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
被告於110年1月5日寄出個人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後,仍不斷詢問「要等多久呢」、「下週一會有嗎」且在尚未有人受詐欺前,即向對方表示「如果不能用就退回給我吧」,顯示被告是為從事手工而寄出其個人申辦帳戶,此外,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其申辦寄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由此,可見被告並無容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之情,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交出帳戶資料後放任不管、不關心,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往來之態度之情不同,可徵,被告是誤信暱稱「手工:惠萍」者為家庭手工業者,才提供個人申辦帳戶資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此外,被告學歷僅有高中畢業,閱歷不豐,工作經驗多屬於事務性、單純作業之勞力工作,如買賣服飾,對於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模式,即是否需要交付帳戶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全然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又因疫情導致收入不穩定而欲求職,確有可能未想到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帳戶利用。
此外,並參酌被告報警後,即查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王姓少年,在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裁定,其中認定被告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誆騙一時不察,才依指示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等語。
綜上,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甚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惠萍」之人指示,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所指示「陸聖梅」之人,並將該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以LINE傳送予「手工:惠萍」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5621號函附被告申辦寄交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李式遠於110年1月11日,在住處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款救急,因此誤認,而於同年月15日將款項1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即被告申辦寄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寄交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證人李式遠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1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兆豐銀行前開函附資料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8、37至42頁)。
是據被告前開所坦認之情,及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43至51頁),堪認被告所申辦而寄交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參照)。
又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參照)。
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58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查: (1)被告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且曾任職撼動通訊,現擔任服飾批發員工,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手工:惠萍」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至99、232頁),並有使用其所寄送帳戶為存、提、轉帳等行為(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足徵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將可使用該兆豐銀行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主觀上具有認識。
(2)被告雖辯稱其為找手工兼職,才依對方指示寄交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然查: ① 首觀被告所提出其個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臉書「臺灣人的家庭生計網(小商品買賣交換、家庭手工、工場代工、代客組...)網頁內容,其中內容明確清楚標明:「真實工作真心不騙、不需證件不怕變人頭戶、不需要帳本帳戶、不需要押金」等語,有被告所提尋求手工兼職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63頁)。
則被告從該家庭手工網頁即可明瞭,從事家庭手工兼職,並不需提出交付個人證件、帳戶存簿,更無須交付押金甚明。
② 復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手工:惠萍」聯繫對話之翻拍照片,其中「正規家庭手工」內容記載:手工項目「手工玫瑰」、「手工髮夾」,收回1隻金額均15元,另「手工串珠」、「口紅包裝」收回1串、1隻金額均為10元,但被告與暱稱「手工:惠萍」聯繫,對方則稱:「手工薪水為100件領5000元的薪水、200件11000元的薪水、300件領18000元的薪水、400件領26000元的薪水、500件領35000元的薪水、600件領45000元的薪水,加入公司後每個禮拜領500元津貼福利,每月完成500件額外獎勵8000元」等內容,薪資計算與內容二者明顯不符,甚至僅做600件竟可領高達45000元的薪資收入,每個禮拜還有500元津貼,則每月有高達2000元之津貼福利,且只要完成500件另有鉅額8000元之獎勵?所載薪資收入不僅與一般家庭手工報酬差異甚鉅,甚至超過一般公司行號之領薪人員每月收入,則該手工廣告、「手工:惠萍」所貼有手工工作,是否真實在從事家庭手工業者,甚有疑問,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當得以認知、判斷真偽。
③ 且暱稱「手工:惠萍」者,在被告尚未提問或猶豫時,即連續發文一再表示公司合法營業、經政府立案合法,並要求被告提供寄出個人申辦提款卡、存摺,並說明要幫被告購買材料、申請補貼金,使用被告帳戶公司出錢買材料,可免去押金、運費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手工:惠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自承其之前並未透過網路找工作,此是第1次,且被告之前與「手工:惠萍」之人間不認識,未見過,甚至無任何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彼此間有何信賴基礎?且被告對於「手工:惠萍」單方片面傳送之內容,並無進一步查證或詢問相關單位是否確有該公司,又如何僅依單方說詞即驟然採信?且正當公司聘僱正職或兼職員工,在員工任職前即要求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甚至僅單方保證不會將帳戶存簿做人頭帳戶、洗錢等其他不法用途,這些內容顯而易見有異,被告均無任何查證、詢問,如何信賴?且觀「手工:惠萍」之說詞內容疑點重重,一般家庭手工兼職者,所作為公司提供手工材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並無需從事手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運費,縱然透過中間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何需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更可疑為如何以個人「帳戶」、「提款卡」來購買材料,甚至向政府申請補貼金?並觀該「手工:惠萍」所貼出「愛手工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此僅為「材料購買證明書」,顯非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任何公家機關之官印,而其中內容完全無任何手工兼職相關記載,而是要求要將帳戶寄至公司,甚且還保證公司不會將該帳戶用於其他用途等內容,有被告提出「愛手工有限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是該「手工:惠萍」所貼文內容,及材料購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僅與臉書貼文所載不需要帳本帳戶不怕變人頭戶之內容顯然不符、矛盾,顯而易見就是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但從被告回覆對話內容,其並無質疑或詢問,其僅回覆「那不用匯款」、「?」、「給現金(誤寫『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毫不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事宜,所關心者僅為其如何獲得報酬。
是被告辯稱因對方表示為愛手工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提出公司統一編號、材料購買證明書等取信被告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④ 又被告於寄出個人申辦提款卡、帳戶存摺部分,雖詢問「這是必要?」,「手工:惠萍」仍單方面表示:「是的」、「大家都是要寄的,因為用你們的名義和帳戶買材料,你的材料才能實名給你們我們也能放心的免去你的押金和運費」,被告進一步詢問「有照片能看嗎有人寄的和貨」「不用拍到別人詳細名字」,「手工:惠萍」雖轉貼2張與「11月25日發貨200件小張」對話截圖予被告,但觀其中內容,並無被告所「手工:惠萍」要求他人同樣寄帳戶,或任何人寄出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僅傳送有不詳內容物的紙箱包裹,及秀出收受數張仟元鈔票,及感謝等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89頁),顯然未針對被告提問回覆,而有疑義,被告仍僅詢問「後面錢是給現?」等語,則被告對「手工:惠萍」要求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等以有疑義,但竟進一步詢問政府公家單位,僅對「手工:惠萍」提出疑問,如此,如何可能獲得可信賴、且正確訊息?被告就其質疑,顯無合理查證之情,益徵被告所在意者僅為其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後,其如何取得款項甚明。
⑤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檢警等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亦經電視、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說詞,甚至金錢誘引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申請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有前述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當可理解上情。
而暱稱「手工:惠萍」雖傳送為保障被告,要求簽署合約書,但觀合約書內容,除第一條、第二條協議有關手工領取薪水時間,包裝薪水等,有前述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外,另於第三、四條協議則是要求提供帳戶可獲得之款項,即第三條協議記載會以被告名義購買手工材料,並向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補貼金用如下:「1本帳戶是可以補貼5000元,2本帳戶補貼10000元,3本帳戶補貼15000元,4本帳戶補貼20000元,5本帳戶補貼25000元,6本帳戶補貼30000元,補貼金給乙方(補貼金只能領1次)(補貼金是簽署好合約當面支付)」等,有被告提出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中雖稱「和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然縱使疫情期間,政府推出多項補助、救助等措施,但絕無任何一項補助、補貼措施是以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提供密碼數量多少作為補貼、補助金額高低之依據,就此,被告當得以認知與判斷,且被告亦對「手工:惠萍」要求寄送帳戶存簿、提款卡提出質疑稱「想問要那麼多帳戶是...」,而「手工:惠萍」則稱:「一本帳戶購買材料金額有限制呀,所以要多本帳戶購買」「這樣我們也可以幫你多申請到補貼金了」等語,則帳戶存簿、提款卡與購買材料有何關連?如何使用帳戶存簿、提款卡購買手工材料?所稱「實名制」亦無需寄出帳戶存簿、提款卡,當可知悉姓名、年籍等個資,購買材料為何有金額限制?種種均與一般家庭代工、手工之常情、常理迥異;
且「手工:惠萍」所提出網路手工兼職貼文、材料購買證明書、合約等內容所載均無什麼購買金額限制之內容,諸多疑點,被告竟未進一步詢問內政部警政署所設165反詐騙專線,或詢問政府廣設市政服務專線等,即於「手工:惠萍」詢問「請問你一共有幾本帳戶可以提供的呢」,立即回稱「應該是2吧」「下班回家才能確認」,並於「手工:惠萍」詢問:「好的怡君是只有1本嗎還是」,仍回稱「目前只有1之後能再(原文誤寫為在)補1嗎」「還是要1次給」,「手工:惠萍」稱:「因為補貼金的話只能領1次,你這次給1本就只能領5000元了下次給就沒有了」,「手工:惠萍」甚至詢問被告另外1本帳戶有無提款卡,被告表示只有本子,即要求被告補辦提款卡後提供,並於依「手工:惠萍」指示寄送帳戶存簿、提款卡時,見「手工:惠萍」所留賣家名稱「陸聖梅」、買家名稱「錢俐君」等與其姓名不同,而質疑「這資料...」、「怎麼名字都不一樣?」,「手工:惠萍」稱「那是領件員的名字」等語,仍與被告所提出資料不符,被告依然照指示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從1月3日詢問「手工:惠萍」到同月5日寄出帳戶存簿,告知密碼等,不到3日,是其所為無非為取得上述款項,因而提供個人申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甚明,而被告申辦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不認識之對方掌控中,豈不是明顯容認「手工:惠萍」可以隨便、任意使用,且包含不法使用被告所寄交之帳戶甚明。
被告於寄出兆豐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後,「手工:惠萍」要求被告進一步查詢該帳戶於寄出後之出入帳及提領情形,顯與之前對話所稱「申請政府補助」,及為購買材料「實名制」使用不同,且又何需如此迂迴、周章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後再行提領出購買手工材料?還需被告協助查詢帳戶出入款項之情,均有可疑,且被告即回稱「如果不能的話就退回給我吧」、「如果不能用就退還給我吧」、「那本子先還我我刷本子給你比較快」,並稱「我需要確認你真的有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可見被告是有質疑,但被告在此質疑中,不僅未立即報警,亦無任何作為,如詢問銀行帳戶狀況或詢問政府相關單位是否可以提供申辦帳戶、提款卡申請補助,及申請補助情形,而是待銀行於110年1月12日通知其申辦帳戶已遭凍結後才報警,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少調字第475號調查審理卷附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中和派出所)詢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是被告就其寄交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顯可能供作不法用途存、提、匯款等使用,主觀上亦具有認識。
⑥ 並據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2年間因工作要薪資轉帳而申請兆豐銀行帳戶,但於去年(109年)6月底換工作後,並把錢全部領光後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觀被告與「手工:惠萍」對話,被告另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手工:惠萍」表示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以前揭兆豐銀行函附被告申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提領1000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46元,即被告將該帳戶寄交該詐欺集團使用前,結存金額僅為46元(見偵查卷第40頁),益可徵被告明顯認知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內僅餘46元,且其尚有其他銀行帳戶可以使用,縱該兆豐銀行帳戶遭他人取走作非法使用,對其並無何損失,就其資金運用(流動)亦不致有何不便利,並參酌前開所述,足以推認被告對於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遭他人取走作非法使用,顯抱持著「認識」且「無所謂」(無妨)之容認態度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當得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使用,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邱姓、王姓少年負責領取被告所寄交帳戶存簿、提款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事件中,均認被告於網路求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所申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指定超商,再由邱姓、王姓少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利用等,而認被告為被害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宣示筆錄,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在卷可按,然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當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指參照),是上述法院少年法庭係分別審理王姓、邱姓少年事件,並未就被告案件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提其與「手工:惠萍」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詳為分析,所認是否妥適,並非無疑,本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依法判斷之權限,並不當然受其他法院認定結果所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驟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合前揭事證及說明,可證被告在客觀上除有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存簿、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並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作為匯入、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使用等行為外,主觀上亦得以認識該詐欺之成年成員取得其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作為詐欺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於通訊軟體上暱稱「手工:惠萍」之人,並為「手工:惠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顯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又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手工:惠萍」之人,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取財橫行歪風,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但考量被告並無從中實際獲取利益,犯後坦承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且對於此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支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暨附條件諭知之說明: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履行,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記載願原諒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慎言行,妥適保管處理個人申辦帳戶,而認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為本件交付帳戶之初係為找兼職工作,增加收入等語,堪認被告原係為找兼職工作,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恪遵法令,謹言慎行,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警惕自省,勿再僅為取得財物而任意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手工:惠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又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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