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被告郭傳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為,均係
-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4、5、7、8、
- ㈣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附表四
- ㈤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各與附表
- 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及背信
- ㈥被告前揭背信(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 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卷四第151頁),
- ㈧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簽訂損害公司利益之租賃車
-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業務侵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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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智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120頁、第1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傳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為,均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4、5、7、8、9、15、附表四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姵瑜、陳妤蓁實施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附表四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挪用被害人寶島久麗公司資金目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各與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㈥被告前揭背信(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卷四第15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歷時長久、次數眾多,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是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簽訂損害公司利益之租賃車輛契約,及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再參酌被告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業務侵占之金額共3,044萬8,855元,均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車種
車牌號碼
廠商
簽約日期
(民國)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賓利、
賓士
RBD-2333
(賓士車
號不詳)
鄧廉風
000年0月
間
105年1月20
日至108年1
月19日
19萬6,525
元
(
賓
利) 、8 萬
附表二(郭傳智擔任負責人期間):
4,590
元
(賓士)
共1,012萬
140元
BMW
RBN-8166 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
公司
105年10月
12日
105年10月
17日至108
年10月16日
3萬8,800
元
共139萬
6,800元
保時捷
RBN-0886 日盛全台
通小客車
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
105年9月
26日
105年9月30
日至108年9
月29日
5萬8,000
元
208萬
8,000元
合計
1,360萬
4,94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現金方
式
用途
備註
105年9月
7日
70萬元
會計人員王
姵瑜臨櫃
挪用至嘉馥公
司
105年9月
8日
150萬元
同上
105年9月
9日
50萬元
同上
105年9月
10日
20萬元
同上
105年9月
13日
100萬元
同上
向金主周轉還
款
105年9月
30日
200萬元
同上
(續上頁)
附表三(林明宏擔任負責人期間):
105年10
月3日
300萬元
同上
105年10
月5日
63萬8,855
元
同上
105年10
月14日
550萬元
同上
105年10
月31日
56萬元
網路銀帳轉
帳
繳納附表一編
號1租金費用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帳
戶,嗣經寶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提示寶島久麗公
司支票。
合計
1,559萬
8,855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
臺幣)
提領現金方式用途
備註
105年11
月7日
10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向金主周轉還
款
105年11
月7日
10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105年11
月7日
6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張鵬
偉提示寶島久麗
公司支票。
105年11
月8日
35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105年11
月8日
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續上頁)
105年11
月9日
5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黃詠
晴提示寶島久麗
公司支票。
105年11
月9日
8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105年11
月10日
10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匯款
匯至嘉馥公司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5年11
月14日
20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105年11
月25日
8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挪用至嘉馥公
司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
105年11
月30日
88萬
8,000元
轉帳
支付寶島久麗
公司貸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中租
迪和公司提示寶
島久麗公司支票
。
105年12
月5日
65萬元
轉帳
向金主周轉還
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魏宏
達提示寶島久麗
公司支票。
105年12
月7日
873萬100
元
匯款
支付寶島久麗
公司薪資費用
王祖志第一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之
帳戶。
(續上頁)
附表四: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32號被 告 郭傳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105年12
月7日
60萬
5,030元
匯款
王祖志第一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之
帳戶。
105年12
月8日
25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匯款
向金主周轉還
款
匯至郭傳智中國
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合計(扣除編
號11、13、
14)
1,485萬
元
編號名稱
雜項費用支出
105年8月收支明
細表
57萬7,500元
105年9月收支明
細表
57萬7,500元
105年10月收支明
細表
57萬7,500元
105年11月收支明
細表
57萬7,500元
(續上頁)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傳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明宏共同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嘉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馥公司)及寶島久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島久麗公司),郭傳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至105年11月1日間,及105年12月13日起擔任寶島久麗公司之負責人;
而於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12日間,因郭傳智個人信用問題,由林明宏擔任寶島久麗公司負責人;
投資期間均由郭傳智擔任嘉馥公司及寶島久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2間公司之日常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郭傳智明知有關寶島久麗公司營運方針應與林明宏討論後執行,且林明宏業清楚表示對魏宏達之墓園投資計畫無興趣,郭傳智竟意圖為損害寶島久麗公司之利益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魏宏達達成協議先由寶島久麗公司出資借款協助墓園投資計畫,再由魏宏達併購寶島久麗公司,擅以寶島久麗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租金費用,租賃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簽發寶島久麗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付,用以取信魏宏達作為個人投資墓園及配合金主鄧廉風貸款之用途,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交予其等使用,致生損害寶島久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之損害;
嗣因墓園投資計畫未如預期,郭傳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損害寶島久麗公司之利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如附表二所示及利用持有寶島久麗公司與林明宏印章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姵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網路銀行轉帳及匯款方式,挪用寶島久麗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用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用途,予以侵占入己,復郭傳智為掩飾挪用上開與寶島久麗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支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許,明知自105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均未給付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垃圾清運費新臺幣
(下同)57萬7,500元,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妤蓁(已歿)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支出,嗣林明宏察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賓利車輛係由寶島久麗公司承租,要求郭傳智提出帳冊,郭傳智即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支明細表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寶島久麗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林明宏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傳智於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其未經林明宏同意即
投資墓園,一開始先以自
己個人資金投資,之後使
用寶島久麗公司之資金周
轉個人票信之事實。
㈡坦承租賃如附表一所示之
車輛,係魏宏達表示要併
購寶島久麗公司,其以寶
島久麗公司名義與魏宏達
之金主往來,證人鄧廉風
係金主之一,租賃車輛後
均交予魏宏達及魏宏達之
員工使用,租賃費用使用
寶島久麗公司之資金支付
之事實。
㈢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係挪用寶島久麗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資金,支付
嘉馥公司薪資;如附表二
編號5至9所示係挪用寶島
久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資金,以償還金主、地下
錢莊借款之事實。
㈣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當時正在等待簽立墓
園契約;除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將款項匯至嘉馥公
司係挪用寶島久麗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資金,支付
嘉馥公司薪資及雜項費用
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
10、12、15所示之款項均
係將款項用在個人支票調
度,不認識提示票據之人
張鵬偉、黃詠晴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發人林明宏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其為寶島久麗公司及
嘉馥公司之大股東,被告
係寶島久麗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曾向其表示欲投資墓
園,其無興趣,事後始知
悉被告租賃如附表一所示
之車輛予魏宏達及他人使
用,該租賃車輛款項係以
寶島久麗公司資金支付,
且陸續將寶島久麗公司資
金投資墓園計畫之事實。
(續上頁)
㈢證明被告有投資嘉馥公司
150萬元,其有向被告表
示,嘉馥公司倘無法繼續
營運即停止,相關營運款
項其有交予被告,寶島久
麗公司與嘉馥公司之款項
不應互相挪用之事實。
三
證人王姵瑜於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其擔任嘉馥公司會計
人員,替寶島久麗公司計
算部分薪資費用,主要負
責嘉馥公司;陳妤蓁擔任
寶島久麗公司會計人員,
前2年過世,公司大章由陳
妤蓁、小章由被告、林明
宏小章由其保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擔任嘉馥公司及
寶島久麗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㈢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
附表二編號1、2、4、5、
7、9所示,均係依被告指
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予被
告,或將款項存入嘉馥公
司帳戶;匯至嘉馥公司係
支付貨款或薪水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3、14
所示係被告以寶島久麗公
司資金清償其與王祖志個
人借款之事實。
四
證人鄧廉風於本署偵㈠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續上頁)
查中之證述
車輛係由其出面承租,賓
利每月租金19萬6,525元、
賓士每月8萬4,590元,均
係以寶島久麗公司名義承
租之事實。
㈡證明簽訂租賃契約時,被
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立18張支票,僅兌現6
張支票,後續以寶島久麗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之支票開立票據向
其借款550萬元,其匯款至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事實。
五
證人李鎮邦於本署偵
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契
約,係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
名義承租,租期自105年9月
30日至108年9月29日,每月5
萬8,000元,簽發寶島久麗國
泰世華銀行支票支付4期租金
之事實。
六
證人即軒信公司負責
人之配偶黃美坤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
月,每月垃圾清運費用55萬
元均未支付之事實。
七
證人林明宏提供其與
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
3份
㈠佐證被告挪用寶島久麗公
司資金投資魏宏達墓園計
畫虧損,導致寶島久麗公
司資金週轉不靈之事實。
(續上頁)
㈡佐證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
之名義與資金,租用與公
司業務無關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車輛,並交付魏宏達
使用之事實。
八
被告出具之105年12
月12日切結書
佐證被告於左列切結書記載
「本人郭傳智於林明宏先生
擔任寶島久麗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長期間(自105年11月1日
至105年12月12日)因工作便
利,本人要求林明宏先生私
章交與本人,所有該公司之
會計進出帳、公司憑證及銀
行所有之戶頭出入之金額及
開立支票,全部由本人經手
蓋上林明宏私章無誤(如有
損失,郭傳智會全權負責賠
償事宜,與林明宏無關)」
等語,足證105年11月1日至
000年00月00日間,均係由被
告提領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金錢之事實。
九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
行國世民權字第
1070000064號函暨寶
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三所
示支出款項之事實。
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
佐證被告指示會計人員王姵
瑜,提領、轉帳、存入嘉馥
(續上頁)
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023624號函
暨如附表三編號1、
2、4、5、7、9、
10、12、14所示之取
款憑證、寶島久麗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正反面影本(票號
HA0000000號、
HA0000000號)、匯出
匯款憑證
公司,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
2、4、5、7、9、10、12、14
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
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168998號
函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取款憑證
證明被告挪用寶島久麗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二
寶島久麗公司與信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之
名義與資金,租用與寶島久
麗公司業務無關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車輛,並交付魏
宏達使用之事實。
十三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4月25日和運
寶島久麗法字第
Z0000000000號函暨
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之
名義與資金,租用與寶島久
麗公司業務無關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車輛,並交予陳
貞志使用之事實。
十四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108
證明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之
名義與資金租用與公司業務
(續上頁)
年7月8日債字第
1080400179號函
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車輛之事實。
十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
10月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242382號
函、108年11月2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80168998號函寶島
久麗公司支存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
證明寶島久麗公司在國泰世
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之支票存款帳戶,及被告挪
用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
編號3、6、10、11、12號所
示款項之事實。
十六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寶
島久麗公司公司登記
卷、公司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
㈠佐證證人林明宏於105年11
月2日至105年12月12日擔
任寶島久麗公司負責人之
事實。
㈡佐證寶島久麗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係建築物一般清潔
服務、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一般棄物處理等事
實。
十七
107年11月14日刑事
告發理由(一)狀暨
所附寶島久麗公司
105年7月至105年10
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
㈠佐證寶島久麗公司入帳至
支付款項,有將近1個月落
差,105年7月計載支付軒
信公司款項,而105年8月
11日付款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指示會計人員陳
妤蓁記載不實之軒信公司
垃圾清運費57萬7,500元支
出,以掩蓋挪用如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4、5、7、8、9、15、附表四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姵瑜、陳妤蓁實施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指示會計人員陳妤蓁記載不實支出,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
為,又登載後復交付告發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處。
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附表四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挪用被害人寶島久麗公司資金目的,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各與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其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
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
另被告就上揭3次背信、1次業務侵占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業務侵占之金額共3,044萬8,885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寶島久麗公司,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對此辯稱:如附表三編號第11所示之支出係因寶島久麗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是償還貸款,如附表編號第13、14號所示係向金主借款用以支付寶島久麗公司薪資費用等語;
經查,質之告發人林明宏陳稱:伊知悉寶島久麗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等語,又編號第11號款項係自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用以兌現以寶島久麗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為88萬8,000元,並指定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該張支票已提示兌現乙節,有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
HA0000000號)在卷可稽,再經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就其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之原因,經該公司覆以:該支票係用以作為償還與寶島久麗公司分期價金債務之用等情,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09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另編號第13、14號款項,經加總金額為933萬5,130元,亦核與告發人提供之寶島久麗公司105年7月至同年105年10月收支明細表薪資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此編號11筆支出係為清償寶島久麗公司之借款,編號第13、14係支應寶島久麗公司薪資支出,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之行為間,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至告發意旨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被告對此辯稱:伊本來就是寶島久麗公司負責
人,因銀行認為伊票信有問題,告發人害怕,才要伊去更換負責人,伊大小印章均放在公司,沒有不給告訴人,告訴人意思是公司均由伊經營,公司虧損與告發人無關,如有虧損均算伊要負責等語,經查,告發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其曾向被告要求取回寶島久麗公司大小章但遭被告拒絕為據,惟此已遭被告否認,且觀之告發人提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有「本人郭傳智於林明宏先生擔任寶島久麗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2日),因工作便利性,本人要求林明宏先生私章交與本人,所有該公司之會計帳進出帳、公司憑證及銀行所有之戶頭出入之金額及開立支票,全部由本人經手蓋上林明宏私章無誤(如有損失郭傳智會全權負責賠償事宜與林明宏無關)等語,足認告發人係有同意將私章交付被告,被告仍係實際負責人,且告發人對於其曾與被告同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乙節並不爭執,是如告發人有意取回寶島久麗公司印章並介入實際經營,當日即應要求被告交付印章,並向公司相關人員宣示佈達更換負責人之消息,惟告發人仍容讓被告持有寶島久麗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繼續經營寶島久麗公司,益徵被告應仍為寶島久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使用寶島久麗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亦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取寶島久麗公司資金之主觀犯意,是其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郭傳智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車種
車牌號碼
廠商
簽約日期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賓利、
賓士
RBD-2333 鄧廉風
000年0月
間
105年1月20
日至108年1
月19日
19萬6,525
元(賓
利)、8萬
4,590元
(賓士)
共1,012萬
140元
BMW
RBN-8166 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
公司
105年10月
12日
105年10月
17日至108
年10月16日
3萬8,800
元
共139萬
6,800元
保時捷
RBN-0886 日盛全台
通小客車
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
105年9月
23日
105年9月30
日至108年9
月29日
5萬8,000
元
208萬
8,000元
合計
1,360萬
4,94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現金方
式
用途
備註
105年9月
7日
70萬元
會計人員王
姵瑜臨櫃
挪用至嘉馥公
司
附表三(林明宏擔任負責人期間):
105年9月
8日
150萬元
同上
105年9月
9日
50萬元
同上
105年9月
10日
20萬元
同上
105年9月
13日
100萬元
同上
向金主周轉還
款
105年9月
30日
200萬元
同上
105年10
月3日
300萬元
同上
105年10
月5日
63萬8,855
元
同上
105年10
月14日
550萬元
同上
105年10
月31日
56萬元
網路銀帳轉
帳
繳納附表一編
號1租金費用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帳
戶,嗣經寶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提示寶島久麗公
司支票
合計
1,559萬
8,885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
臺幣)
提領現金方式用途
備註
105年11
月7日
10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向金主周轉還
款
105年11
月7日
10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續上頁)
105年11
月7日
6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張鵬
偉提示寶島久麗
公司支票
105年11
月8日
35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105年11
月8日
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105年11
月9日
5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黃詠
晴提示寶島久麗
公司支票
105年11
月9日
8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105年11
月10日
10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匯款
匯至嘉馥公司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5年11
月14日
20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臨櫃
105年11
月25日
8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挪用至嘉馥公
司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
105年11
月30日
88萬
8,000元
轉帳
支付寶島久麗
公司貸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中租
迪和公司提示寶
島久麗公司支票
105年12 65萬元
轉帳
向金主周轉還存入寶島久麗公
(續上頁)
附表四:
月5日
款
司支存
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經魏宏
達提示寶島久麗
公司支票
105年12
月7日
873萬100
元
匯款
支付寶島久麗
公司薪資費用
王祖志第一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之
帳戶
105年12
月7日
60萬
5,030元
匯款
王祖志第一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之
帳戶
105年12
月8日
250萬元會計人員王姵
瑜匯款
向金主周轉還
款
匯至郭傳智中國
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帳戶
合計(扣除編
號11、13、
14)
1,485萬
元
編號名稱
雜項費用支出
105年8月收支明
細表
57萬7,500元
105年9月收支明
細表
57萬7,500元
105年10月收支明
細表
57萬7,500元
105年11月收支明
細表
57萬7,5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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