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宋妙林透過被告吳睿翔覓得邵維祥,並由邵維祥聯繫嚴楚翔
- (二)次查,證人宋妙林證稱:被告吳睿翔與其接觸,表示可以幫
- (三)承上,宋妙林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後,於107年12月10日在
- (四)另查,本案宋妙林自最初聯繫出售靈骨塔位事宜,至107年1
- (五)被告2人雖分別辯解如前,惟查: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非能採,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查被告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卻不思
- 參、犯罪所得:
-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陳靖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1紙。
後於107年12月10日,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1紙(票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
嗣宋妙林之子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明確。
被告簡強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即陳牒、嚴楚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
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意旨參照)。
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被告吳睿翔、簡強洲(下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12、306頁),尚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除前揭為傳聞證據排除或依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證據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2、30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睿翔固不否認有與宋妙林聯繫,並於107年12月5日與宋妙林一同前往中山地政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牒,後於同年月10日與宋妙林再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後,宋妙林有將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簡強洲將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後,其有收受簡強洲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先前在逸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逸庠公司),是該公司給他名單,其才與宋妙林聯繫,但其並未告訴宋妙林賣靈骨塔要繳納稅金,嗣後其自逸庠公司離職,是宋妙林說要買骨灰罐,其才幫宋妙林聯繫被告簡強洲,讓被告簡強洲與宋妙林自行聯繫,其與被告簡強洲確實有要將骨灰罐交給宋妙林,而被告簡強洲交給其現金150萬元是介紹費,故其並未詐欺宋妙林(本院卷一第107-108頁);
被告吳睿翔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僅有宋妙林陳稱是要繳納稅金,但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故本案僅為骨灰罐交易,與詐欺無關云云(本院卷四第32頁)。
再者,被告簡強洲固不否認其有自宋妙林處收受本案支票,並於107年12月10日存入簡強洲合庫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250萬元後,將其中1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吳睿翔(本院卷一第303-304頁、本院卷三第17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被告吳睿翔介紹宋妙林給其,說宋妙林要買骨灰罐,所以其有與宋妙林見面,並收受宋妙林所交付之本案支票並兌現,其也確實有為宋妙林購買骨灰罐,但因後來其無法聯絡到宋妙林,才無從交付骨灰罐,其並未詐欺宋妙林云云(本院卷一第303-305頁);
被告簡強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簡強洲僅是於107年12月10日第一次與宋妙林見面,而宋妙林於各次陳述中均未提及被告簡強洲,而被告簡強洲將本案支票兌現後,亦確實有向和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恩公司)購買骨灰罐,僅是因和恩公司倒閉方將骨灰罐寄存在祥恩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被告簡強洲亦有取得提貨卷,但因後續宋妙林過世,方無法交付,然本案被告簡強洲均僅是為宋妙林代購骨灰罐,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本院卷四第33-34頁)。
經查:
(一)宋妙林透過被告吳睿翔覓得邵維祥,並由邵維祥聯繫嚴楚翔向陳牒借款後,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許,被告吳睿翔陪同宋妙林,與邵維祥、嚴楚翔、詹臣鑑共同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1紙。
後於同年月10日,被告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收受陳牒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本案支票共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款之擔保,同時自收受之150萬元現金中,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楚翔,宋妙林又將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並由被告簡強洲於同日存入簡強洲合庫帳戶,被告簡強洲旋自該帳戶提領其中250萬元,並於同日將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吳睿翔等節,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09-110、304-305頁、本院卷三第174、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21-24、160、213-214頁)、證人即宋妙林之子宋正輝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54頁)、證人陳牒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3-184頁、本院卷一第337-355頁)、證人嚴楚翔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59-360頁、本院卷一第337-355頁)、證人詹臣鑑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61-362頁、本院卷一第321-334、413-415頁)、證人邵維祥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19頁、第137-139頁)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據1紙(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1紙(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證1紙(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1紙(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影截圖(本院卷二第21-5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宋妙林證稱:被告吳睿翔與其接觸,表示可以幫其以2,97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每1,000萬需繳納400萬元之稅金,共800萬元,然因其無法支應稅金,被告吳睿翔即建議其是否可以房產抵押借貸款項以繳納稅金,並要其申請權狀後,於107年12月5日13時許,被告吳睿翔與其一同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2-23、159-160、207-208、213、432-433頁)。
又查,依據宋妙林以抵押本案房地向陳牒借款之數額為80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是宋妙林借款之800萬元數額,亦與其上開證述其繳納稅金之數額吻合,堪信證人宋妙林上開證述,應為實在。
又衡以常情,依卷內資料,宋妙林將本案房地用於抵押貸款後,除取得貸得之款項800萬元外,並未取得任何擔保或利益,益見倘非被告2人以上述訛詐之詞,使宋妙林預期日後確可出售靈骨塔位,宋妙林自無甘冒風險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用以擔保借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2人任意使用,而致自身反遭民間借貸業者追討債務及其所有本案房地遭拍賣窘境之理,更徵宋妙林確因信賴被告吳睿翔所述將本案房地貸款並繳納800萬元稅金後,即可出售靈骨塔位獲利,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前揭現金或本案支票予被告2人甚明。
故被告吳睿翔與宋妙林聯繫後,向宋妙林表示可以2,970萬元出售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但需繳納800萬元之稅金後等語,使宋妙林因而抵押本案房地後向陳牒借款800萬元等節,應為實情。
(三)承上,宋妙林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後,於107年12月10日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收受陳牒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及本案支票,查:1.現金150萬元部分,宋妙林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楚翔,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宋妙林當天所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經給付上開款項後,尚餘19萬6千元,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19萬6千元是否另有交付予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人,故應認由宋妙林所取得。
2.就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部分,宋妙林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簡強洲後,並由被告簡強洲於同日存入簡強洲合庫帳戶(兌現本案支票前,帳戶餘額為732元,存入後餘額為650萬732元),迄至107年12月20日止,帳戶內款項僅餘88,622元,期間大額款項支出如下,有簡強洲合庫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頁、本院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本院卷三第275-2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293-299頁)存卷可參:⑴現金提領部分:107年12月10日提領250萬元、107年12月11日提領30萬元、107年12月17日提領200萬元。
⑵網路轉帳部分:①匯予康宸弘部分:107年12月11日經匯入10萬元;
107年12月13日經匯入80萬元、4萬5千元;
107年12月20日經匯入20萬元。
②匯予玲惠萍部分:107年12月11日經匯入30,000元。
③匯予簡曼純部分:107年12月11日經匯入50,000、20,000元。
④匯予陳奕安部分:107年12月12日經匯入20,000元、107年12月16日經匯入37,000元。
⑤匯予李依璇部分:107年12月12日經匯入50,000元、107年12月13日經匯入50,000元。
⑥匯予楊雅文部分:107年12月15日經匯入50,000元。
⑦匯予吳宥鈜部分:107年12月19日經匯入27,000元。
⑧匯予陳昱瑄部分:107年12月16日經匯入35,000元。
是由上開資料以觀,被告簡強洲於取得本案支票後即行兌現並將650萬元存入簡強洲合庫帳戶,並於10日內即以現金提領、匯款方式而支出631萬4000元,而上開匯款對象吳宥鈜函稱匯款原因為被告簡強洲承租車輛之費用、玲惠萍函稱匯款原因為被告簡強洲參與法會之費用、被告簡強洲胞妹即簡曼純函稱匯款原因為被告簡強洲償還借款之用,均有其等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三413、417、427-448頁),而被告簡強洲亦自承有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吳睿翔或將本案支票兌現之金錢用以還債(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三第329頁)、被告吳睿翔則供稱花用完畢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2人明知其等兌現宋妙林交付本案支票而取得650萬元後,純係用於其等個人花費所使用,並非將款項用以購買任何骨灰罐等節,應可認定。
(四)另查,本案宋妙林自最初聯繫出售靈骨塔位事宜,至107年12月5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再至同年月10日取得現金及本案支票,被告吳睿翔均有在場等情,均為被告吳睿翔所自承,且宋妙林亦僅有記載被告吳睿翔之聯絡方式,有宋妙林之筆記本翻拍照片可考(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本案宋妙林均係與被告吳睿翔處理各項事宜無訛,而非與被告簡強洲聯繫,則被告簡強洲於兌現本案支票後,理應向被告吳睿翔或是宋妙林確認兌現之款項應如何處理,方屬正辦,實無任意花用之理,故若非被告2人就兌現本案支票後即朋分花用一節已有共識,實難合理解釋。
況且,本案發生迄今,被告2人歷經多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程序,有多次機會與宋妙林或其家屬聯繫,然均未見被告2人可提出任何為宋妙林之利益而支付金錢之證據,反而只見被告2人分別花用鉅額款項,更徵被告2人所在意者為宋妙林是否可貸得款項供其等花用,至於交付款項之原因,僅是詐欺宋妙林使其誤信而交付款項交付款項之話術,昭然若揭。
基上,可知本案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被告吳睿翔負責向宋妙林佯稱以協助出售靈骨塔位但須繳納稅金,並陪同宋妙林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與貸款事宜,使宋妙林陷於錯誤,而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予陳牒取得借款,並將做為借款之面額650萬元本案支票予被告簡強洲,嗣被告簡強洲兌現本案支票後,由宋妙林持現金支付相關費用,剩餘款項即由被告2人朋分而獲取財物,且被告2人對上開分工均有知悉,主觀具有詐欺宋妙林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
(五)被告2人雖分別辯解如前,惟查:1.被告2人上開辯解,與證人宋妙林證述已非一致,且依卷內資料,倘若宋妙林確實有向被告2人表達購買骨灰罐之需求,然宋妙林交付予被告簡強洲之本案支票金額達650萬元,其金額甚鉅,被告2人竟完全未與宋妙林簽立任何契約或文件資料,以約定雙方確有購買骨灰罐之意思、購買骨灰罐之數量、金額,顯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
2.再者,被告簡強洲先於警詢時陳稱其以50萬元購買骨灰罐之公司為「和恩公司」(偵一卷第27頁),偵查中改稱是向臺南的「小陳」以130萬元購買骨灰罐,一週後「小陳」拿54個骨灰罐給其(偵一卷第464-465頁),復稱其為宋妙林購買53個骨灰罐,總價550萬元(偵一卷第654頁),至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是向源昌石藝禮藝社購買(下稱源昌石藝),但因源昌石藝倒閉,故向其他公司購買同樣商品(本院卷一第198頁),嗣後又改稱向臺南的「小陳」以100萬元購買骨灰罐(本院卷二第273頁),復改稱向源昌石藝購買,但因故提貨卷遺失17紙,所以後續又以其名義另外向源昌石藝訂購,共計支出約130萬至140萬元(本院卷三第178-179頁),最終又改稱一開始其誤以為是向源昌石藝購買,但後來確定後是向「和恩公司」,和恩公司解散後,其將骨灰罐領出寄存至「祥恩公司」云云(本院卷四第33頁),是被告簡強洲對於購買骨灰罐之對象為何、購買之金額若干、究竟是取得骨灰罐本體或僅是提貨單等節,前後供述均非一致且差異甚大,是被告2人辯稱有為宋妙林購買骨灰罐一節,更難採信。
又被告簡強洲提出玉石鑑定書、源昌石藝提領單、和恩公司保管單(本院卷一第201-206頁、本院卷四第53-89頁),辯稱其確有購買骨灰罐之情事,惟玉石鑑定書僅是說明該骨灰罐之樣式,而源昌石藝提領單與和恩公司保管單均未記載任何文字,亦無從證明確為被告2人為宋妙林所代購,且被告簡強洲嗣後亦表示源昌石藝並非其實際購買骨灰罐之對象,亦為被告簡強洲自行供述如前,是被告2人辯稱有為宋妙林購買骨灰罐云云,更難認屬實。
3.至於被告吳睿翔辯稱其收受之現金150萬元為介紹費(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74-175、180頁)、被告簡強洲辯稱其有退還宋妙林50萬元,其有抽佣300萬元、被告吳睿翔則抽佣金150萬元,另外分別有於107年12月10日提款100萬元、107年12月17日提款40萬元予和恩公司(偵一卷第464-465、654頁、審易卷第75頁、本院卷三第328頁、本院卷四第37頁)云云,然而,被告2人並未為宋妙林購買任何骨灰罐,本案支票兌現後之金錢均遭被告2人所任意花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吳睿翔辯稱150萬元現金為介紹購買骨灰罐之介紹費,以及被告簡強洲辯稱上開提領之140萬元為購買骨灰罐所用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又查,倘被告簡強洲上開供稱被告2人抽傭一節果為實在,則宋妙林貸款所得800萬元,除取回前揭現金19萬6千元外,竟僅有購得100多萬元之骨灰罐,甚而被告2人抽佣之金額均高於宋妙林購買骨灰罐之金額,具有正常智能之人均不會做此購買決定,況被告2人與宋妙林非親非故,宋妙林毫無將本案房地抵押取得之鉅款交予被告2人隨意花用之可能,顯見被告簡強洲上開所辯,全無可能,遑論被告簡強洲就購買骨灰罐之供述有諸多不相吻合之處,亦經本院臚列如前,更難認有何被告簡強洲所稱被告2人取得購買骨灰罐佣金之情事。
4.又查,宋妙林於歷次陳述中均未表示有自被告2人處收受50萬元之情事,甚而陳稱「被告吳睿翔說我的房子可以貸款到850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問我的800萬元呢,我怎麼一毛錢都沒有,對方叫我不要講話,我是不是想挨揍,我就將我的包包拿起來,就去行天宮坐公車回家」等語在卷(偵二卷第30頁),且被告簡強洲上開所稱有交付宋妙林50萬元一事,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以佐證,亦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非能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簡強洲先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簡強洲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是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甚為不該。
又否認犯行,固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所保障,然被告並不因此取得說謊之權利,如被告逾越上開單純否認犯行之範疇,而有刻意編織謊言、虛構案情或故意供述不實等相類情況,該等行為已非不自證己罪權利所保護,法院自能採為量刑之基礎,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2人所為辯解,若非與證人完全不符,即是前後供述不一,或有顯與常情相悖之處,復依據卷內資料,均無從佐證被告2人辯解之真實性,反而宋妙林所為陳述前後一致,更與卷內資料吻合,最終本院依據全部卷證資料,而認定宋妙林所述屬實,被告2人辯稱為宋妙林購買骨灰罐云云,均屬子虛,但本院為查明被告2人上開虛構為宋妙林購買骨灰罐等辯解之真實性,業已浪費大量司法資源,足信被告2人犯後未能面對犯行而企圖飾詞以解免罪責並保有犯罪所得之意念甚明,犯後態度實非良好而無悔意,又參以案發時宋妙林本案房地貸款所得之800萬元,最終僅有取回19萬6千元之損害,以及被告吳睿翔取得犯罪所得150萬元、被告簡強洲獲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2人所獲犯罪所得非低,量刑不應從輕,暨被告吳睿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簡強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銷售、月收入約3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四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犯罪所得:被告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均未扣案,是被告2人上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2人於供稱其等犯罪所得有遭他人取走之情事云云,然並不影響其等實施本案犯罪而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追徵之情事,一併敘明。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經查,被告簡強洲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3日、20日匯款10萬元(11日)、80萬元、4萬5千元(13日)、20萬元(20日)予康宸弘,其金額甚鉅,且被告簡強洲就此鉅額匯款竟未能陳述匯款原因(本院卷三第329頁)。
而康宸弘受領上開款項後,即有多次提領款項、轉帳之紀錄,亦有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三第495頁),且康宸弘受領上開款項後,經本院函詢何以收受上開款項,均未見回應,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三第365、383頁),是康宸弘亦有詐欺取財、洗錢或收受贓物之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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