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8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美玲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蔡宗倫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1至3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86號
被 告 林美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與蔡宗倫因故發生爭執,林美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以「畜生不如的人,不能講到我」等語,辱罵蔡宗倫,足以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蔡宗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倫、證人林華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畫面、本署檢察官110年8月30日當庭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復被告自承:伊忘了伊罵什麼,當時情緒很亂,伊只有在警局做完筆錄時罵他畜生等語。
佐以現場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警員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以「畜生」等語,謾罵告訴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