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易,84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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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主刑部分
  3. 一、童月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4. 二、尤得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5. 三、呂進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6. 四、馬鳴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7. 五、周孟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8. 六、李世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9. 貳、沒收部分
  10. 一、扣案之童月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除應
  11. 二、扣案之呂進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12. 三、未扣案之馬鳴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13. 四、未扣案之周孟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除應發
  14. 參、無罪部分:
  15. 事實
  16. 一、尤得城、周孟陞、童月蓉等人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香港登
  17. 二、詎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6
  18. 三、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人以
  19. 四、案經徐珮莉、王金池、林俊輔、徐秀櫻、蔡明展、杜蘇秀瑛
  20. 理由
  21. 壹、程序部分
  22. 貳、有罪部分
  23. 一、證據能力部分
  24.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25.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26. 四、論罪
  27. 五、量刑部分
  28. 六、沒收部分
  29.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0. 參、無罪部分
  3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進益為龍銀公司之負責人,馬鳴彥為
  32.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33.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34.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35. 五、經查:
  36.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呂進益及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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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月蓉


尤得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呂進益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馬鳴彥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周孟陞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世鐸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655)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童月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尤得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呂進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馬鳴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五、周孟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六、李世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童月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童月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二、扣案之呂進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呂進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三、未扣案之馬鳴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四、未扣案之周孟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參、無罪部分:呂進益、馬鳴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尤得城、周孟陞、童月蓉等人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分別由尤得城佔50%、周孟陞佔20%、童月蓉佔14%、蘇耀閮佔15%、詹俊霆佔1%之股份,嗣於000年0月間,另在國內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於108年5月23日解散,下稱臺灣龍銀公司),由古興安掛名擔任負責人。

尤得城嗣於107年間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香港龍銀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呂進益,並於108年2月20日變更登記,由呂進益佔45%、尤得城佔30%、李世鐸佔10%(登記渠配偶吳美玲名下)、童月蓉佔9%、周孟陞佔5%之股份。

因尤得城、呂進益、童月蓉等人對外均稱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之辦事處,是以下將香港龍銀公司及臺灣龍銀公司合稱為龍銀公司。

尤得城於107年間將香港龍銀公司之股權部分移轉予呂進益之後,由呂進益擔任龍銀公司之董事長,並先後由李世鐸、童月蓉擔任總經理,此外並找來馬鳴彥擔任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其等任職期間如附表7之1所示)。

而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對於龍銀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能力,亦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均為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詎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6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收受投資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由尤得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共同決定方案具體內容,並推由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李世鐸藉招開說明會,或分別向不特定人鼓吹遊說等方式,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方案,保證短期可以回本,並對外訛稱: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麗科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1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挖礦機,且即將量產開採營利,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挖礦機放置於新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工程師24小時監管云云,而投資方案之名目、方式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年化報酬率至少達43%),致附表2編號1至25、27至31所示徐珮莉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允諾投資,分別與尤得城、呂進益代表之龍銀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高端專業挖礦機分潤合約、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等契約,並依約將款項匯入童月蓉等人指定之帳戶,再推由馬鳴彥處理會計帳務、計算及發放獎金等事項。

呂進益、尤得城、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5人復承前非法收受投資存款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由呂進益規劃設計,推由童月蓉、周孟陞講解說明,馬鳴彥負責會計帳務事項,以龍銀公司推出「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為名義(此部分則不足以認定有施行詐術,詳見理由欄貳、七所述),向不特定人稱「1個單位100萬元,投資期間為30個月,期間不分潤,得期滿時則支付投資金額2倍的本利(年化報酬率為32%)」等語,招攬附表2編號26、28、29等人出資參與投資,或將原「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款項轉入「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投資方案。

三、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人以上開方式,共計吸收投資金額30,112,000元(各投資人投資方案及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任職期間分別參與收受之款項詳如附表7所示)。

童月蓉、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所領取之獎金、薪資,均如附表4所示。

四、案經徐珮莉、王金池、林俊輔、徐秀櫻、蔡明展、杜蘇秀瑛、熊金鳳、李素梅、邱艷津、王應輝、范仕勳、周宥慧、劉紅英、陳美雲、潘葆蒂、余紹彰、吳憲政、周少龍、陳秋蓮、臧成秀、劉軒成等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龍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進益、馬鳴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提起公訴。

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之選任辯護人先於112年4月6日具狀稱「就已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之黃素真、潘葆蒂、陳玉珊、王金池、蔡明展、范仕勳、世淑姻、余紹彰、吳憲政、周少龍、臧成秀、游喬安、林俊輔、李素梅、邱豔津、陳美雲、王玉意、徐秀櫻、王應輝、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古興安等人之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甲4卷第415至417頁)。

復於112年10月3日本案即將辯論終結前始具狀稱:共同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調查局筆錄或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甲13卷第109頁)。

惟其既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及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是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撤回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即非適法。

仍應認前揭業據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之辯護人具狀明示同意之「黃素真、潘葆蒂、陳玉珊、王金池、蔡明展、范仕勳、世淑姻、余紹彰、吳憲政、周少龍、臧成秀、游喬安、林俊輔、李素梅、邱豔津、陳美雲、王玉意、徐秀櫻、王應輝、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古興安等人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查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其辯護人除泛稱該等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以外,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各該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被告呂進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惟矢口否認係龍銀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被告童月蓉就「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永銀方案」(按:就起訴書附表1及被告答辯時所稱之「股東方案」,於本判決均稱之為「永銀方案」)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亦矢口否認於本案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尤得城就「挖礦機方案」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惟就「永銀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部分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亦矢口否認於本案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周孟陞、李世鐸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馬鳴彥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就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分述如下:㈠被告童月蓉部分:⒈被告童月蓉辯稱:我對於挖礦機及高雄建案的部分不專業,也不懂,但是我覺得我來這邊上班了,在其位謀其事,我就是要推廣公司業務,但因為我不懂法,也不懂什麼叫挖幣機,我也不是主謀,如果因為這樣子我必須認罪,我就認這個,但是我跟徐珮莉都在這家公司上班,只是職務不同,我叫做總經理,她叫做業務經理,她還是講師、股東,挖礦機她領的薪水是最多的,為什麼今天我就坐在這裡,她就成了提告的人?但原則上銀行法我認罪,請庭上給我機會,「永銀方案」的部分,沒有約定保障獲利,也沒有講後來要怎麼樣分潤,所以這部分我不認罪,詐欺部分我也不認罪云云(見甲13卷第85頁)。

⒉被告童月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永銀方案」沒有構成銀行法及詐欺:「永銀方案」中契約的內容並無問題,只是不精確,它指的應該是說龍銀公司跟金麗科所研發的德賽幣的挖礦機的晶片,有合作、有購買。

陳豪彬作證亦說確實有去金麗科,其事後都是跟呂進益聯絡,所以被告尤得城、童月蓉都認為這些挖礦機應該是從金麗科公司來,故尤得城或童月蓉並無詐騙這些入股的人。

⑵被告童月蓉非法人行為負責人: ❶被告呂進益107年5月23日帶被告尤得城去金麗科公司後,就請被告尤得城將公司賣給被告呂進益,所以被告尤得城用40萬元將香港龍銀公司賣給被告呂進益。

❷被告童月蓉並非本件吸金案件的主犯、亦非主要決策者,而擔任總經理職務均是處理事務性工作,而非決策工作,更無從窺見公司資金之整體流向。

「挖礦機方案」都是被告呂進益想出來的,也只有跟被告呂進益、馬鳴彥2人有跟陳豪彬聯絡購買挖礦機。

且挖礦機的投資方案的規劃設計部分,於被告童月蓉107年10月中旬回臺擔任總經理前,均已規劃、設計完畢,可見童月蓉完全未參與設計規劃。

而就高雄建案部分,被告童月蓉亦無能力規劃建案之設計,而係被告呂進益所自行設計。

❸有關挖礦機的購買款項,是被告呂進益匯到自己女兒呂意圻跟友人李森元的帳戶,最主要的富邦銀行帳戶都在被告呂進益跟馬鳴彥的手中,高雄建案也是被告呂進益提出來的。

被告童月蓉確實有參與,也是共同正犯,但其不是行為負責人,被告童月蓉並不懂挖礦機,其當總經理之後的投資方案,是沿用原來的投資方案,不是童月蓉來訂定或者修改。

被告童月蓉不懂電腦,文宣的設計更不會是童月蓉所為。

金流部分,被告童月蓉一直到107年11月才拿到華泰銀行的存摺,其一直拿不到富邦銀行的存摺,資金事實上都是呂進益在控制。

形式上看起來龍銀公司的帳戶內有些錢好像有流到被告童月蓉的女兒劉安庭那邊,或者投資者的錢也流到劉安庭或是被告童月蓉的帳戶,當時是被告童月蓉買車為了美化帳戶,都有將錢匯回去。

❹復查,由被告童月蓉直接招攬的人數亦不多,挖礦機方案僅有3人、高雄建案僅有2人,可罰性應較為輕微,請斟酌上情,而給予被告童月蓉減刑或從輕量刑。

被告童月蓉積極說明、交代龍銀公司之資金流向,並無任何隱瞞。

就被告童月蓉所領取的薪資、獎金,無論是現金領取或者匯款領取,被告童月蓉亦均坦承不諱、據實呈報,而為詳細說明,並無任何隱匿。

請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而給予被告童月蓉減刑等語。

⑶被告童月蓉並無涉犯詐欺或加重詐欺:被告尤得城確實有去金麗科公司,看了董事長易建男的說明,也看了研發中心,所以尤得城認為沒有問題,被告童月蓉固然沒有去金麗科,但是因為尤得城是其同居人,所以被告童月蓉聽到這件事情也就信以為真。

且早期確實有挖到德賽幣,確實有領到虛擬貨幣,被告呂進益也有叫陳豪彬拿挖礦機來有展示,被告馬鳴彥做出來的財報裡面也有說挖礦機花了多少錢,每月都有付礦機的租金,所以被告童月蓉會相信有其事。

證人易建男也說挖礦機跟日月光、台積電等等有關係,所以龍銀公司有跟台積電、日月光公司合作,這樣講也不是完全錯誤。

有關「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基本上都是被告呂進益跟黃福從合作,所以被告童月蓉也完全不清楚何時跟黃福從簽約、何時付錢,被告童月蓉也相信「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是可以投資的,被告童月蓉當總經理有發現公司不健全,因為沒有存摺、傳票、憑證,所以被告童月蓉就兩、三度的辭職,後來在3 月以後又發不出薪水,被告童月蓉要求被告呂進益應該出面負責,故有關礦區的租賃、礦機的買賣,都不是被告尤得城或童月蓉處理的,故被告童月蓉與尤得城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⑷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給予被告童月蓉減刑: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闡述被告如有投資,並有高額損失者,亦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予以減刑。

被告童月蓉自107年10月起回臺灣擔任臺灣龍銀公司總經理,對於「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的認知,就如同業務經理徐珮莉、劉紅英、曾英宸等人認為是正常的投資案,因而才會以自己的名聲與信用作為擔保,使用自己的人脈、招攬自己的朋友參與投資案。

被告童月蓉當時係真心相信投資案的合法性,請斟酌為減刑與量刑之事由。

㈡被告尤得城部分:⒈被告尤得城辯稱:被告呂進益跟我學道,他說挖幣機能賺錢,並安排我去金麗科公司看簡報,看完簡報他說要從事這個事業,後來被告呂進益要我把香港跟臺灣龍銀公司都過戶給他,我就把這兩家公司都過戶給他,我跟被告呂進益說公公司申請的時候是花了40萬元,臺灣這邊則花了10萬元,後來臺灣找不到登記的人,才找我們共同認識的古興安當負責人。

後來被告呂進益說錢不夠,我就幫他找被告李世鐸借,細節他們自己談,我就不插手這些事情了,後來被告呂進益丟下爛攤子,我也極力的去促成投資人把錢拿回去,當初單純他們認為需要有一個名望的人,因為我也剛好是道教太一宗第47代宗師,中華道教總會道教學院的院長,所以他們希望我來做這個事情,來幫他們講,比較有說服力,我是無償的,也沒有所得,於如果庭上認為我幫徐珮莉講解不妥,我認罪。

但「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我沒有參與,我不認罪;

「永銀方案」部分,我當時是基於好意,上面也沒有期約,沒有保證獲利,我也不認罪;

詐欺的部分,我也不認罪云云。

⒉被告尤得城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尤得城先前對於錄音內容實在不復記憶,直到聽取相關錄音光碟後被告尤得城才稍有印象,此誠非被告尤得城有意隱瞞,懇請鈞院諒察。

被告尤得城於講解當時不知道講解相關方案會構成銀行法的重罪,倘若被告尤得城知道,不可能會從事違法的行為。

再者,被告尤得城在呂進益、陳豪彬等人的帶領下於000年0月間前往金麗科公司參觀後,就對呂進益有能力從事挖礦機事業深信不疑;

但對於是否有購買挖礦機、購買挖礦機的內容、是否確實有從事挖礦、礦區位置,因全由被告呂進益一人負責,詳細情況被告尤得城亦完全相信呂進益的說法,而並無詐欺故意。

此外,絕大多數的投資人均證稱被告尤得城並未向其招攬或說明投資方案,只有少數的投資人證稱被告尤得城有向其招攬云云,可見被告尤得城確實只有在徐珮莉的請求下,而協助其向少數人說明。

⑵被告尤得城確實已於107年6月、7月間將香港龍銀公司與台灣龍銀公司兩間公司都出售予呂進益,因此被告尤得城確實並非龍銀公司的股東、亦非龍銀公司的員工、更絕非被告呂進益所虛構諉稱的「總裁」,且於被告尤得城出售龍銀公司後,更無從龍銀公司的兩間銀行帳戶有金流往來,而未曾從龍銀公司獲取任何利益。

此可見被告尤得城並非龍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亦確實並非挖礦機投資方案的主謀。

⑶綜上,倘若鈞院認為被告尤得城上開講解業已構成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刑。

⑷參照前開辯護意旨,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給予被告尤得城減刑。

㈢被告呂進益部分:⒈被告呂進益辯稱:就起訴銀行法、詐欺的部分我都認罪,因為我長期在越南,對臺灣法律不熟,才會觸法,請給我一次機會。

起訴書上面寫我是臺灣龍銀公司的負責人這一點我否認云云。

⒉被告呂進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呂進益就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等罪嫌為認罪之表示。

⑵被告呂進益在越南從事營造工程等工作,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尤得城、李世鐸前往越南推廣銀聯卡時因而結識,並經渠等介紹下,與被告童月蓉、周孟陞等人陸續結識,在被告尤得城邀約下,原本預計係要從事銀聯卡等事業之開發,並以被告尤得城早已在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實施計畫,被告呂進益也是受分配持股但實際上未出資,只是香港龍銀公司執行董事之一,由被告尤得城主持、被告童月蓉身兼執行董事並執行事務。

後因香港龍銀公司無法成為銀聯卡之代理商,被告尤得城提議投資挖礦機獲取虛擬貨幣,乃在臺灣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司),由被告尤得城找人頭擔任負責人,並先後由被告李世鐸、童月蓉擔任總經理。

被告呂進益之友人與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屬熟識,被告呂進益與友人偕同被告尤得城、李世鐸等人前往新竹科學園區拜會金麗科董事長,並獲知可向大陸地區購買到『嘉楠耘智礦機』,即開始對外募資,由被告童月蓉以其直銷經驗,以租用挖礦機名義邀請投資人參與投資,並得介紹他人投資獲取獎金,且臺灣龍銀公司所有帳務管理、各項帳目支出亦須經被告童月蓉同意下,始能動支,被告呂進益則係負責購買挖礦機並建構場地,直至挖礦機所產出之德賽幣市值下滑、生產效能不佳,無法持續支應投資人利潤後,由被告呂進益提出「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希望參與挖礦機之投資人,能將其投資轉為「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

⑶又被告呂進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呂進益實際上並無任何獲利,僅因購買挖礦機所需、投入土地開發而有資金流入被告呂進益指定帳戶内,請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呂進益雖為香港龍銀公司執行董事之一,但並無任何實權且臺灣龍銀公司並非被告所掌控,被告呂進益個人僅受領往返之車馬費總共4萬元,綜觀本件犯罪情節,投資人均能知悉係要投資虛擬貨幣,且該德賽幣確能進行市場交易,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顯較有限,若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被告呂進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請依被告呂進益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被告呂進益亦願與投資人進行調解,如鈞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呂進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能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者,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呂進益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被告馬鳴彥部分:⒈被告馬鳴彥辯稱:我是在107年9月至龍銀公司上班,108年2月離職,我沒有參與任何的業務規劃及推廣,也沒有領過任何獎金,只領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多薪水,我在公司從事記帳工作,沒有參與公司任何重大的會議,也沒有參與規劃設計任何投資方案,依我所領取的薪水及工作內容應該是會計專員職位,至於財務長這個說法,是被告尤得城及童月蓉他們一直從事直銷工作習慣虛誇公司規模,才造成投資人誤解。

我是在做公司記帳事務,我只知道公司有在做礦機的租賃,是由被告呂進益負責去買礦機回來,被告童月蓉去找人來投資,挖到的礦再給投資人,我不會去接觸到投資人。

我是做公司的收入支出,所以會記載投資人的收入支出,但相關招攬過程及內容我都不知道,投資人報酬多少是由業務助理游喬安整理表給我。

我會跟被告呂進益接觸比較多,他交辦我的內容都是會計工作云云。

⒉被告馬鳴彥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馬鳴彥在107年9月到龍銀公司來任職,而被告馬鳴彥在000年0月間更因為被告童月蓉不支付薪資離職,起訴意旨稱被告馬鳴彥於107年6月至107年9月以及108年2月至000年0 月間有在臺灣龍銀公司任職,顯然有誤。

⑵被告馬鳴彥任職時,被聘用擔任會計人員,從事簡單的記帳工作,被告馬鳴彥擔任財務長乙節只是被告尤得城、童月蓉向投資人吹噓推廣業務的手法,被告馬鳴彥並未與被告呂進益、尤得城、童月蓉、李世鐸、周孟陞等人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

⑶由相關被害人潘葆蒂、陳玉珊、劉紅英、王金池、蔡明展、范仕勲、周宥慧、世淑姻、吳憲政、周少龍、劉軒成、李素梅、邱艷津、徐珮莉、陳美雲、徐秀櫻、王應輝等人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可知被告馬鳴彥確實並未從事本案的招攬行為,其等亦證稱他們不知道被告馬鳴彥有無參與決策本案的招攬計畫以及馬鳴彥實際所負責的內容。

再依照被告呂進益於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以知悉被告呂進益、尤得城、童月蓉人確實是「挖礦機方案」以及「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的決策者,另被告馬鳴彥並沒有參與相關投資方案的設計跟決策,而且被告馬鳴彥都是依照被告童月蓉的指示去領取存款,也要依照被告呂進益的指示去處理相關進銷項的流水帳的記帳財務。

此外,被告馬鳴彥並沒有持有龍銀公司的股份,所以沒辦法獲取相關的分潤,應為被告馬鳴彥無罪判決云云。

㈤被告周孟陞部分:⒈被告周孟陞辯稱:我會加入龍銀公司是因為被告尤得城看中我在電腦方面的專業,我在臺灣龍銀公司單純就只是一個員工的角色,我沒有任何決策權力,我只是一個月領3萬5,000元的員工,我沒有決策及最後拍板定案的權利,我已經身心俱疲,且收入不穩定,我願意承認銀行法幫助犯,但是詐欺部分我沒有騙人等語。

⒉被告周孟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周孟陞關於銀行法的部分全部認罪,為有罪之答辯;

詐欺罪的部分為無罪之答辯。

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者有無參與行為之分擔,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應以嚴格證明之方式予以證明,不得僅以被告周孟陞曾經具有香港龍銀公司股東之身分,即逕認被告周孟陞有本案犯罪之決策核心之地位。

再者,被告周孟陞任職於臺灣龍銀公司期間,僅領取每個月3萬5,000元的月薪,並從事一般上級交辦之行政事務,足以證明被告周孟陞對挖礦機詐欺一案並不具有主角或關鍵的共同正犯地位,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周孟陞與證人曾英宸均從事相同的講師及行政業務,均屬機械性、一般性、經常性的工作內容,被告周孟陞對於礦機之購買、礦機位置之設置、礦機之管理、礦機之人員安排、礦機之租賃等細節從未涉入決策,更毫無置喙權利。

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為就被告周孟陞詐欺罪部分,檢察官之舉證疑有不足。

另被告周孟陞亦未與其他共犯前往高雄建案參訪,故高雄建案部分應認被告周孟陞未涉入,此部分相關之舉證亦有不足云云。

㈥被告李世鐸部分:⒈被告李世鐸辯稱:我是同案被告中唯一一個投資的,代表我的初心是沒有想要欺騙的。

在我9月離開龍銀公司之前,我只有在第一代的礦機有帶親戚好友進來投資,在108年過年前,我個人就已經把這些人的錢全部還清了,亦即我帶進來的人沒有一個人遭受損失,因為我個人的工作經常在海外,所以現在這個庭期已經嚴重的影響到了我的生計問題,希望看在我沒有前科並認罪前提下,能夠輕判,給予我恢復正常生活的機會等語。

⒉被告李世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被告李世鐸並未參與香港龍銀公司或臺灣龍銀公司的設立,被告李世鐸與配偶吳美玲取得香港龍銀公司百分之10的股權是因香港龍銀公司推廣網路金融卡之故。

被告李世鐸係基於協助被告呂進益之關係,而撰擬第一代的投資方案,僅偶爾客串講解投資方案,並無參與經營,被告李世鐸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⑵被告李世鐸自107年9月底已終止對臺灣龍銀公司之幫助,其自行中止之行為符合刑法上中止犯之構成要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李世鐸所犯的情節應認有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李世鐸願意認罪,懇請斟酌被告李世鐸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參與之程度為最輕之量刑,給予悔過自新的機會。

⑷被告李世鐸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臺灣龍銀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龍銀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A1卷第181至188頁)。

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等人以龍銀公司名義,召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推廣「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並約定可以短期返還本金、每季分配獲利或是約定高額利潤等事實,業據證人徐珮莉、王金池、林俊輔、徐秀櫻、蔡明展、李素梅、邱艷津、王應輝、劉紅英、陳美雲、王玉意、潘葆蒂、余紹彰、吳憲政、陳玉珊、周少龍、臧成秀、劉軒成、世淑姻、許雪麗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其等與龍銀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及「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還本分潤合約」、「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及「龍銀富居開發計畫合約」等契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童月蓉等人所是認,首堪認定(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2之記載)。

㈡龍銀公司所推出之「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分別屬銀行法第5條之1「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

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永銀專案」:⑴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固矢口否認此專案係涉及銀行法,辯稱:「股東方案」(即本判決所稱永銀專案)並未有於契約中約定保證獲利云云。

⑵惟觀諸為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與香港龍銀公司簽訂之「永銀專案」投資契約書,內容記載略以:①永銀專案:甲方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貨幣Decred之高端專業挖礦機,並量產開採營利,執行商業化之眾投專案。

②乙方投資金額為160萬元,取得本專案百分之2的原始股權權益。

③雙方於合約簽訂後,乙方須於……日前將上述約定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司)。

立書人為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即香港龍銀公司),……代表人:尤得城董事長,有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等人簽定之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A3卷第21至23頁;

甲2卷第111至113頁;

甲6卷第281至283頁)。

則契約確已約定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應將固定金額之投資款匯入龍銀公司帳戶內。

⑶參酌證人徐珮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時候童月蓉跟我說她的老公尤得城要開直銷公司,她跟我是好姊妹,她沒有辦法讓我做第一號,她就說因為她跟我非常好,所以她說要讓我做第二號,當時我不明白,童月蓉就帶我去復興南路以前童月蓉跟尤得城他們開設的公司,然後尤得城來跟我說明這家公司以後的願景非常好,說有跟3 家上市上櫃公司合作,公司前景非常好,我不知道我是否為「股東」,我只知道他們用了很積極的方式讓我曾經投入了160 萬元,但是什麼都沒有。

童月蓉非常積極的、用盡各種方式告訴我說可以有機會提早獲利。

童月蓉向我保證1 年以內這個股金可以回本,所以我就去借錢來,因為她告訴我1 年就可以回本等語(見甲6卷第455、460、486頁);

證人劉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觸到龍銀公司的投資案,是朋友童月蓉介紹,我認識童月蓉3 年多,是之前參加直銷認識的,童月蓉在107 年6 至7 月間跟我說她現在跟別人一起成立一家專門投資德賽幣挖礦機的公司,說這家公司有跟台機電、日月光、金麗科等公司合作,獲利前景可期,問我有沒有意願成為股東,並稱參與投資的話,可每季獲得分紅,預計在108 年農曆年前就可以回本等語(見甲5卷第207頁);

證人世淑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龍銀公司帳戶,這筆款項是股東的100 萬元方,當初是說100 萬可以有多少分紅這樣,我不記得100萬佔公司股份幾%等語(見甲5卷第385、392頁)。

則證人世淑姻固因為時隔久遠,記憶不清,但證人徐珮莉與劉紅英均明確證稱其等所投入的款項可以在農曆年前「短時間回本」、「每季分紅」,可見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向渠等招攬的「永銀專案」入股方案,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無訛。

⑷至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固稱「永銀專案」是依股份分配獲利,客觀上無任何承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益,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云云(見甲3卷第291至292頁),惟證人徐珮莉、劉紅英除證稱「永銀專案」約定可以在農曆年前、或一年內回本,每季再分紅之外,其等均證稱並未提及股東相關的權利義務,諸如表決權等,更未有相關之約定等語(見甲5卷第232頁;

甲6卷第504頁),且無論是香港龍銀公司或是臺灣龍銀公司,均未見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等人登記為股東,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追A2卷第55至63、87頁;

A1卷第181至188頁),更遑論證人世淑姻連自身「股份」所佔比例都不清楚,且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等人均無人知悉所謂「股東分潤」如何計算,更徵龍銀公司推出之「永銀專案」,僅係以「股東」作為名目,向徐珮莉、劉紅英、世淑姻等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⒊「挖礦機方案」: 「挖礦機方案」依照推出之時間先後及契約內容,可分為「第一代挖礦機」及「第二代挖礦機」(第一代挖礦機又可分為A方案及D方案,第二代挖礦機為B方案,詳見附表1專案內容所載),分述如次:⑴「第一代挖礦機」:❶「第一代挖礦機」契約內容略以: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還本分潤合約。

第一條:標的物名稱: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租賃單位為P)型號:NMS-1。

第二條:租期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各投資人各異),為期100週。

第三條:租金單價(每P):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部分契約有註明優惠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

第四條:利潤分配 一、前36週採固定金額還本,後64週採浮動金額分潤(詳附件)。

二、簽約日當週(星期一至星期天)為第零週,不計利潤;

簽約日的下週開始,每星期五為利潤發放日(詳附件)……四、合約到期後如未達最低分潤金額,甲方(即龍銀公司)將於五個工作日内補足差額至NT$240,000 。

是依據第一代挖礦機契約內容,投資人於給付每臺24萬元或優惠價22萬8,000元租金之後,即可於36週返還24萬元之本金,並約定於返還本金之後,有64週之分潤計畫,依照上開分潤計畫表格之約定「租期結束,扣除管理費,甲方保證分潤大於或等於24萬元」。

是契約文字係約定在36週之內,無論挖礦成果,均保證返還本金,在其後的64週之內,也是保證分潤至少24萬元。

❷再稽之證人即第一代挖礦機投資人吳憲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臺灣龍銀公司相關投資案,我去參加說明會,投資標的是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每台是24萬元,投資人投資一單位24萬元,合約期滿除能領回本金外,還能再拿回一倍的投資金額,我有付訂金參加這個方案,但公司主要就是說錢匯給公司以後會有2倍的利潤,確實有這樣講等語(見甲5卷第429、439頁);

另證人徐珮莉、張苑芬所簽訂之「高端專業挖礦機分潤合約」內亦均有註明「優惠期特別租賃價格為每P算力NTD$228,000元,並且保障100週獲利不少於NTD$240,000元。」

,有其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見A3卷第27頁;

甲11卷第106頁),是投資人於簽訂「第一代挖礦機」契約後,除返還本金外,能獲得至少24萬元之分潤。

❸各別投資人之契約略有不同,以投資人徐珮莉(附表2編號1)為例,契約約定年化報酬率約為百分之161,計算式如下(其他投資人之計算結果參見附表2「年報酬率欄」所示):a.依合約備註:優惠期特別租賃價格為每P算力NTD$228,000,並且保障100週獲利不少於NTD$240,000,即保證100週最低總收現數為成本228,000元+獲利240,000元=468,000元。

b.另依合約附件(A3卷第29頁),36週還本數270,000元,扣除管理費27,000元後,36週總收現為243,000元,64週保障收現則為468,000元-243,000元=225,000元,平均每週3,515.625元,取整數3,515元,尾數補至第100週收現3,555元。

c.利用EXCEL的IRR函數計算徐珮莉分潤合約之100週現金流量報酬率,其中期初現金流量為-228,000元,1至36週現金流量按36週返本計畫各週金額扣除管理費750元,37至99週為平均收現數3,515元,第100週為調整尾數後之3,555元,得出週報酬率1.85%,年化報酬率則為161%。

「週報酬率換算年化報酬率公式為(1+0.0185)^(365/7)-1』。

❹另「第一代挖礦機」中D方案(即附表2編號25部分)報酬率之認定:a.前52週採固定金額還本,後52週採浮動金額分潤。

簽約日後2 週為礦機安裝施工期,簽約日後第3 週開始計算利潤,簽約日後第6 週之星期五為首次發放利潤日,爾後每隔4 週之星期五發放利潤 1 次 。

合約到期後如未達最低分潤金額,甲方將於五個工作日内補足差額至新台幣6萬元整。

b.前52週固定金額還本,每4週發放一次,平均每次發放4615元,第13次(第52週)發放4620元(尾差調整),後52週保證補足分潤金額6萬元,平均每次發放4615元,第13次發放4620元(尾差調整)。

c.利用EXCEL的IRR函數計算分潤合約之104週現金流量報酬率,其中期初現金流量為-60,000元,第1-12次現金流量4615元,第13次4620元,第14-25次4615元,第26次4620元,得出4週報酬率6%,換算年化報酬率為114%。

4週報酬率換算年化報酬率公式為:(1+0.06)^(365/28)-1。

❺雖被告李世鐸辯稱第一代挖礦機係以「依據幣值起伏」作為分潤依據云云(見甲12卷第517頁),惟上開第一代挖礦機之契約書已經明確記載「租期結束,扣除管理費,甲方保證分潤大於或等於24萬元」等情,客觀上即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被告李世鐸前揭所辯當不足採。

⑵「第二代挖礦機」❶「第二代挖礦機」契約內容略以: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

今乙方(投資人)向甲方(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租賃給甲方,並委託甲方將所租賃礦機產生之加密貨幣於市場兌換後以租金方式支付給乙方。

雙方同意本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標的物名稱: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單位為台)。

單價: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

……第四條:場租計畫 一、乙方同意將購置之(礦機)電腦設備機器放置於甲方提供之專業租賃礦廠維護及運作使用。

二、自匯款日起算往後加十四天定為合約起始日,自起始日每隔月第二週週五給付租金。

租金以甲方每月於數位加密貨幣交易所賣出後之金額支付,共計給付24次。

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租金,每台為9,600元。

(部分合約為每台7200元之租金)四、合約期滿後一週內,乙方可將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賣予甲方,甲方以原價購回;

或乙方取回該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

……(參見王金池之投資契約,A4卷第171至187頁、杜蘇秀瑛之投資契約,A3卷第253至263頁、熊金鳳之投資契約,A3卷第275至289頁等)。

是依據契約內容,投資人以每台24萬元購買挖礦機之後,於契約期限2年之內,龍銀公司每月會給付9,600元或7,200元之「租金」,向投資人承租挖礦機,挖礦機之保管及管理都由龍銀公司負責處理,期滿之後,投資人可將該挖礦機賣給龍銀公司,取回原價(即24萬本金)。

是該契約顯係以「租挖礦機」為名目,向投資人吸收存款,再給付利息給投資人。

❷再據證人王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投資了3台礦機共72萬元,每個月的回收金額是72萬元的4%,也就是每月可以領回2萬8000元,而2年半約到了我還可以領回投資的全額72萬元。

而我在108年1月、2月、3月有領回公司發給我的獎金,4月份公司就說發不出獎金來了等語(見甲5卷第277頁);

證人邱艷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月蓉稱參與投資的話,每個月固定分,1台挖礦機可以有租金9,600元,承諾2 年期滿後,公司會以每台24萬元買回挖礦機等語(見甲6卷第437至442頁);

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月蓉約我於107年參加龍銀公司挖礦機投資案說明會,說無論如何都會獲利,並稱參與投資的話可每月固定分紅,1台挖礦機,分紅的租金是9,600元,亦承諾2年期滿後公司會以每台24萬元買回挖礦機等語(見甲6卷第416至424頁);

證人余紹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尤董對我說公司是專門投資虛擬貨幣德賽幣挖礦機的公司,說這家公司有跟台機電、日月光等公司合作,獲利前景可期,我在108年2月25日簽訂投資礦機的合約,投資了1台共24萬元,每月可領回7,200元,2年約期到可以領回本金24萬元等語(見甲9卷第436頁)。

堪認於「第二代挖礦機」方案中,投資人於支付每台24萬元之款項後,即可將礦機「租給」龍銀公司,並每月收取9,600元或7,200元之「租金」。

❸以投資人王金池(附表2編號2)為例,報酬率依王金池「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中(每月租金÷投資金額)計算月報酬率,並將月報酬率換算成年化報酬率,即(1+(28,800÷720,000))^12-1=60%(其他投資人之計算結果參見附表2「年報酬率欄」所示)。

⑶綜此,無論係「第一代挖礦機」或「第二代挖礦機」,均係以不同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以「挖礦機租賃」為名義參與投資,然被告童月蓉等人並未表明投資挖礦機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且被告童月蓉等人所約定給付之獲利,係按月支付(縱使是「第一代挖礦機」亦約定在36週之內返還本金,100週內可分潤超過24萬元),顯見龍銀公司所推出之「挖礦機方案」,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計算所得之預期所得;

單以約定每月可領取之利潤而言,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行為即得領取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是本案被告童月蓉等人稱係「挖礦機投資」,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無訛。

⒋「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 ⑴「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合約略以:立合約書人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投資人(乙方),緣甲乙雙方擬進行專案合作,由甲方提供瑞隆路憲德戲院建案,共同合作創造互惠雙贏成果,雙方本於誠信互利之基礎。

爰同意簽訂本合作契約書條款如下:第一條……雙方同意協同合作進行「龍銀富居開發計畫」,由甲方協助乙方取得高雄市前鎮區土地建案之應買權利。

第二條:權利金額 一單位新臺幣一百萬元。

乙方以新臺幣一百萬元向甲方購買本建案應買權利,甲方應協助乙方於建照取得後,與本案建設公司簽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契約期間 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為期30個月。

……第五條:龍銀富居開發計畫獲利 一、乙方與甲方合約期滿或交屋後一個月,甲方需支付乙方(本利)共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若契約已滿30個月,但尚未完工,交屋期每增加一個月,每單位應給付獲利金額依遲延天數比例增加(見A7卷第329至331頁)。

是依據契約約定內容,投資人於給付100萬元款項之後,於30個月期滿可以領回200萬元之款項。

⑵證人臧成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童月蓉說他們公司的3 個股東呂總、尤總在高雄有投資一個建案,並拿那個建案的資料給我看,說這個建案蓋好後保證賺錢,如果我要投資,可以跟他們公司簽約,可以保證獲利,投資單位是1個100萬元,投資期間2年半,到期後可選擇拿回本金再加100萬元的獲利,或是可以選擇直接把本金加獲利當頭期款購買那個建案之房屋,並說2年半到期房屋若還沒蓋好致遲延給付,本利也會依遲延天數累加獲利金額等語(見甲5卷第493至494頁);

證人世淑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進益及童月蓉另外有招攬龍銀富居土地開發計畫案,投資標的是高雄瑞隆路土地建案,股份為單位每股100萬元,合約以30個月為一期,合約期滿就能夠領回本金100萬元,再加上紅利100 萬元…我於108年4月2日至龍銀公司簽約,被告呂進益和童月蓉都在現場,童月蓉負責處理簽約事宜,我簽完合約後就匯款300萬至龍銀公司華泰銀行的帳戶等語(見甲5卷第382頁)。

是徵之證人臧成秀、世淑姻上開證述,「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投資每單位100萬,即可於30個月後領回200萬元。

⑶「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之報酬率計算如下,以一單位獲利1,000,000÷本金1,000,000=100%作為2年半之報酬率,並換算年化報酬率,即(1+(1,000,000÷1,000,000)^(1÷2.5)=32%。

⑷是以,被告童月蓉等人向投資人收取「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每單位100萬元之款項,並未表明該項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且被告童月蓉等人所約定給付之獲利,係按期滿支付雙倍投資金額,顯見龍銀公司所推出之「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亦係以約定投資人可領取固定、鉅額之利潤作為誘餌,投資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或操作行為,亦不受不動產市場跌宕起伏影響,即得領取超額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是本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無誤。

⒌綜上,龍銀公司之「永銀方案」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無訛。

而「挖礦機方案」及「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其中「第二代挖礦機」之B方案之年化報酬率高達百分之60,「第一代挖礦機」之A方案之年化報酬率更高達年息百分之160,均已遠高於年息5%(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數十倍之多,另「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之年化報酬率亦有百分之32,而查我國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0.745%至1.48%間,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我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均在年息1.035%至1.065%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童月蓉等人向投資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部分年息甚至超過100%,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挖礦機方案」或「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

參照前揭說明,本案投資計畫,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可知本件龍銀公司確屬地下非法吸金公司,被告童月蓉等人所為,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或第29條之1「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㈢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等人就其等任職龍銀公司之期間(就其等任職期間之認定見附表7之1),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人: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亦即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⒉關於上開龍銀公司之「永銀專案」、「挖礦機專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等方案,被告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周孟陞等人共同對外稱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台積電以及日月光等3家大公司合作,研發出針對虛擬貨幣德賽幣的高端專業挖礦機,短期可以獲得高額利潤,向投資者招攬投資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周孟陞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珮莉、劉軒成、周宥慧、潘葆蒂、黃素真、陳玉珊、曾英宸、劉紅英、王金池、蔡明展、范仕勲、世淑姻、吳憲政、周少龍、臧成秀、游喬安、李素梅、邱艷津、陳美雲、徐秀櫻、王應輝、許雪麗、王玉意、余紹彰、林俊輔、古興安等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其等簽訂之合約書在卷足稽(卷證頁碼均參照附表2所示),足認被告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童月蓉、周孟陞等人均有參與龍銀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推銷挖礦機、高雄建案等投資案。

另龍銀公司主要的收入來源係招募投資人的投資資金,且對於投資人紅利採固定發放方式,而非與公司營收利潤多寡而定,而投資人為了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紅利,甚至向銀行以房貸,甚至信貸的方式借貸,作為投資款項,堪認被告等人從事推銷礦機投資案的行為自屬非法吸金犯情甚明。

⒊被告周孟陞固然辯稱:我受雇於龍銀公司,本於資訊專業講解說明,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規劃等業務必要行為,僅係幫助犯云云;

被告李世鐸則辯稱:我沒有參與香港龍銀公司的設立,我也有投資龍銀公司的挖礦機方案,只是幫助的性質云云。

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業如前述。

被告李世鐸於第一代挖礦機投資案推廣時參與文宣設計,被告周孟陞則身為公司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公司挖礦機如何運作及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李世鐸、周孟陞自陳在卷(見A5卷第81頁;

A1卷第450頁),並經共同被告童月蓉、馬鳴彥等人證述甚詳(見甲10卷第393頁;

甲12卷第228頁),核與證人劉軒成、徐珮莉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甲6卷第13至14、492至501頁);

並有被告李世鐸於說明會時對投資人講解之照片在卷可查(見甲6卷第201至237頁);

被告童月蓉負責龍銀公司投資方案推廣業務,並於107年10月之後擔任龍銀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尤得城、呂進益具有經營及決策權限(被告馬鳴彥部分理由詳下述),是各被告於其等任職龍銀公司之期間(如附表7之1所示),均基於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加入龍銀公司或招攬投資人之時期,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周孟陞、李世鐸辯稱渠僅係幫助犯云云,尚無足採。

至被告等人參與之規模,即參照附表7任職期間收受投資款項所示之計算。

⒋被告童月蓉固稱自己係於107年10月中旬接任龍銀公司總經理;

被告童月蓉辯護人亦具狀稱「107年6月起,童月蓉與尤得,即將事業重心把(按:應為「擺」之誤繕)在中國南寧的甜點店,直到107年10月3日後才回台,107年5月至000年00月間,童月蓉與尤得城有超過半數時間都在中國,而有不在證明,根本不可能規劃設計相關投資方案,亦不可能為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云云(見甲2卷第27頁)。

惟查:⑴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於107年10月前,固經常往返臺灣及中國大陸,但仍經常回臺,此觀其等入出境紀錄中,被告童月蓉於107年3月1日至5月9日、5月13日至6月6日、7月5日至7月15日、7月24至8月9日、8月27日至8月31日、9月13至9月27日、10月3日至109年1月24日,被告尤得城於107年3月3日至4月6日、4月13日至5月4日、5月16日至6月4日、6月16日至6月21日、7月7日至7月15日、8月5日至8月9日、8月27日至9月1日、9月13日至9月27日、10月3日至12月16日之期間均待在臺灣等情即明(見甲2卷第243至247頁)。

⑵復且,在107年10月之前即已參與投資之證人周宥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龍銀公司,童月蓉就有出來接待了,剛開始時,我沒有投資,童月蓉有很多次叫我去匯款等語(見甲5卷第343至344頁);

證人劉紅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童月蓉於107年6、7月間跟我說她跟別人成立一間專門投資虛擬貨幣的公司,並稱參與投資的話,可每季獲得分紅,預計在農曆年前可以回本等語(見甲5卷第207頁);

證人世淑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童月蓉於000年0月間跟我介紹龍銀公司投資案,童月蓉當時帶我去敦化南路上的臺灣龍銀公司聽投資說明會等語(見甲5卷第376至377頁);

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童月蓉於107年9月15日親自到臺中來跟我說有一個報酬很好的挖礦機投資案,因為我當時沒有現金,我後來跟銀行信貸才貸出這筆投資款等語(見甲7卷第13至26頁);

證人徐珮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童月蓉固未一直持續待在臺灣,但是童月蓉只要一回來,就會在臉書昭告天下說她回來了,要見她的人這幾天要趕快,童月蓉會趁她回臺灣的時候找我談龍銀公司的事情等語(見甲6卷第466、505頁)。

是被告童月蓉固係於000年00月間,始正式於龍銀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位,惟在107年10月以前,被告童月蓉早已積極邀請不特定之人投資龍銀公司之挖礦機方案。

⑶再徵之證人徐秀櫻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被告童月蓉於107年8月29日即對投資人稱「這概念就是說,我們做任何事業都是做在浪頭上那一波,你要跟著別人屁股後面走呢?是比較OK的,……,所以在新公司在啟動的時候,他是最安全的時候,……我們現在正開始發展,你們都還在這裡面的核心,你看到這個是紅英…這個是佩佩…,所以我們現在正在起步的時候是最好的時候,正處在第一波浪頭上的時候…(中間有多人交談雜音)是現在是核心,正在啟動的時候,還沒有對外交易的時候,最有價值的,好比我們想股票上市要怎樣?先掛牌嘛?對嘛,所以我們正處在這一波的時候,那你看,這個緣分是多難得,因為連我們正式推動的時候就不會再有這樣的福利跟機制。

……這個模式的就只有在我以下,這個這個模式。

不會再開放第2條第3條的模式。

就是由我以下,為什麼由我以下,因為我們這條線已經生出來啦,那生出來就是生出來,小孩生出來,你不能把它塞回去啊,對不對?小孩生了就是要讓它繼續發展,那你好比我們講,獎金制度有54321 對不對,他已經講了講了組織發展出來,你得繼續走下去啊,你看這些吼12345,他們買5 台的人都是想要領最大的獎金,那你看紅英他租三台,他也是想要把那個8%、4%、3%,它就是整個24,24這樣子意思。」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甲11卷第168至172頁)。

⑷由是可知,被告童月蓉於107年10月中旬以前雖然尚未擔任總經理一職,卻已經在替龍銀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並已成功招攬黃素真、徐珮莉等人為其下線,且領有佣金,被告童月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⑸至被告童月蓉辯稱,徐珮莉也有在龍銀公司上班,只是職務不同,徐珮莉還是講師、股東,為何自己成為被告,徐珮莉卻可提告云云。

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莉確係有出資投資龍銀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此與被告童月蓉並無出資及財產受損等情已截然不同。

況且被告童月蓉若認徐珮莉亦涉有非法吸金等犯罪嫌疑,亦可提出告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40條),惟不能以此等辯詞卸免其刑責,自不待言。

⒌被告馬鳴彥雖辯稱:自己僅係會計人員,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⑴證人游喬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鳴彥是財務長,為會計主管,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等人會一起在辦公室開會,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款項主要是財務長馬鳴彥負責處理,該帳戶的存摺印鑑都在他那裡。

如果客戶簽了約以後,我會處理後台的註冊,就是把客戶的資料做建檔,建檔之後就是會跟財務長馬鳴彥要註冊幣,他給了註冊幣之後才能做激活,這個帳戶才能啟動等語(見甲6卷第64至80頁);

被告曾英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投資人會有一式兩份的合約書,我要提供給馬鳴彥做獎金發放等語(見甲5卷第195頁);

證人徐珮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馬鳴彥負責管理公司所有帳戶,並負責計算要發給投資人的報酬等語(見甲6卷第49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代的礦機是由馬鳴彥根據電腦程序所給出來的資料,從馬鳴彥的錢包內把德賽幣打給每一個投資人,應該是呂進益從礦場裡面挖到的德賽幣,假設德賽幣不夠,他會再去買一些回來,然後交給馬鳴彥,從馬鳴彥的錢包裡面發給所有的人等語(見甲12卷第48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月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人簽約由我負責,馬鳴彥負責財務,臺灣龍銀公司跟錢有關的所有事項都由他負責,投資人匯入的投資款項也是由他管理,發放獎金的人是馬鳴彥。

就好比新會員要進來,我們收了錢,就一定要把錢轉給富邦,馬鳴彥就會給我們註冊幣,才能讓會員註冊,那個會員就可以在後台看到自己的虛擬幣,有的不會操作的人會跟馬鳴彥領現金等語(見甲10卷第393至40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礦機挖出來的德賽幣會到我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的帳戶,然後我會把這個幣轉到馬鳴彥的火幣電子錢包帳戶,請馬鳴彥負責給投資人。

若投資人要領現金,就馬鳴彥再去和童月蓉去處理等語(見甲8卷第179、2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孟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負責的獎金的部分,是曾英宸計算,然後交給馬鳴彥去撥幣等語(見甲12卷第392頁)。

是前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馬鳴彥僅有負責發放獎金,並未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或參與投資說明會,顯見就被告馬鳴彥的工作,證人均未有誇大其辭或渲染之情形,上開證人所述當可採信。

自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馬鳴彥係負責發放虛擬貨幣、獎金之人,需憑藉合約內容計算應發放之數額,顯見被告馬鳴彥乃龍銀公司財務方面負責人無誤。

⑵又參諸投資人合約內容,即已明確記載收取投資金額後,可保證還本、按月分潤,且所給付給投資人之相當於利息之「租金」明顯超出一般投資行情,更比目前存款利率高出數十倍、百倍,業如前述,被告馬鳴彥依據投資契約負責發放虛擬貨幣或獎金,自當清楚契約已經明顯違反銀行法之規範,猶與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周孟陞及李世鐸等人互相配合,由其他共同被告負責招攬,被告馬鳴彥負責財務運作、計算及發放獎金,而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以達其等吸收投資人資金之目的,被告馬鳴彥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負責。

被告馬鳴彥前開所辯其僅係會計人員,未招攬投資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為龍銀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復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既於「負責人」(採實質負責人概念,後述)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以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尚須行為人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重要決策或其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

從而,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

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

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又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⒉證人王應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龍銀公司聽說明會的時候,龍銀公司的人有介紹童月蓉是總經理,童月蓉有跟大家講挖礦機是安全的投資等語(見甲7卷第202頁);

證人范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龍銀公司多次,在我認知中,實際上在龍銀公司中有決策權及實行相關決策的人是呂進益、童月蓉,因為呂進益是董事長,童月蓉是總經理,我是因為他們的職稱,而認為他們有決策權力等語(見甲5卷第316頁);

證人周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周孟陞介紹投資龍銀公司的,我去聽過2次說明會,我知道童月蓉是公司總經理。

107年8月3日所簽的合約114萬元是用我玉山銀行帳戶臨櫃匯款到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外48萬元是用玉山銀行的帳戶匯款到龍銀公司童月蓉總經理名下的銀行帳戶,我忘記是什麼理由等語(見甲5卷第466至472頁);

證人周宥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聽「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推行的挖礦機投資方案的說明會,當時是童月蓉主持的說明會,說她是公司的總經理,說這家公司有跟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等公司合作,獲利前景可期。

第一次是先去公司了解,那次童月蓉就有來接待了,也有講解內容,後來童月蓉說有說明會,我們就去聽了等語(見甲5卷第343至349頁);

證人世淑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月蓉負責處理簽約事宜。

童月蓉是龍銀公司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處理投資人簽約事宜,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也是交由她處理,有次童月蓉要我直接把投資款項匯至她女兒劉安庭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我沒有問為什麼等語(見甲5卷第376至383頁),是上開投資人均證稱被告童月蓉即為龍銀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童月蓉亦不否認自己係擔任龍銀公司總經理職位之事實(見甲10卷第395頁)。

⒊又除了前揭證人世淑姻證稱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童月蓉之女兒劉安庭帳戶外,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相信童月蓉的話,先買了台挖礦機,以我老公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帳號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童月蓉所提供戶名為劉安庭的帳戶,帳號是童月蓉給的等語(見甲6卷第418、429頁)。

另被告童月蓉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此觀童月蓉日盛銀行帳戶中,於107年10月25日存入黃素真投資款24萬元、於107年11月7日有世淑姻匯入之投資款24萬元1筆,於107年11月14日李素梅、周少龍分別匯入投資款48萬元各1筆等情即明,復有劉安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童月蓉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併1A1卷P.357-391;

甲3卷第166至168頁)。

此外,除上開投資人會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童月蓉及其女兒劉安庭帳戶外,龍銀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於107年12月21日轉入150萬元至被告童月蓉女兒劉安庭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11年12月26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110000067號函暨存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甲2卷第427至431頁,詳細帳戶金流見附表9「童月蓉劉安庭帳戶與龍銀帳戶往來」之整理)。

而被告童月蓉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稱,上開投資人款項匯入均已經匯回龍銀公司帳戶,會有匯入150萬元或是請投資人先將款項匯入,是因為童月蓉要買車,為美化帳戶金流之故云云(見甲4卷第157頁)。

惟此亦足徵被告童月蓉名下帳戶可以任意運用於收受投資人款項,或是為了其私人買車貸款「美化帳戶」之需求,隨意動用公司款項互通有無,更彰顯被告童月蓉對於龍銀公司帳戶具有相當支配能力,否則豈能直接要求投資人先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號,或是恣意將挪移龍銀公司帳戶內款項?則被告童月蓉否認自己為龍銀公司具有決策、執行及支配能力之人,已不可採。

⒋再就龍銀公司內部員工證述之內容以觀,證人曾英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其他公司工作,是童月蓉找我進龍銀公司工作,她說龍銀是她的公司,公司跟金麗科公司合作,叫我去公司幫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高薪,童月蓉跟我說公司的礦機是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而童月蓉等人也是以上述的說法向投資人說明。

童月蓉、呂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公司主要的經營或決策之人,在公司裡經常都是他們3人閉門密會談論事情,投資的內容都是以高投報率的獲利方式吸取下線方式來賺取高額佣金來吸引客戶投資。

龍銀公司獎金發放總表、獎金發放細項報表、投資人之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童月蓉告訴我要怎麼算等語(見甲5卷第168至179頁);

證人游喬安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月蓉是龍銀公司的總經理,她會交辦我處理行政事務,龍銀公司主要是從事挖幣機的租賃業務,客戶承租挖幣機後,每月可以獲得一定的分紅,合約到期後客戶可以拿回原本租賃的本金,龍銀公司負責人是呂進益,總經理是童月蓉,財務長是馬鳴彥,我有依童月蓉指示從龍銀公司帳戶轉帳約100萬至200萬元至劉安庭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因為童月蓉要買車,需要童月蓉的銀行帳戶好看才能分期付款,所以我就依童月蓉指示轉帳,我記得當日或隔日該款項就返還至龍銀公司帳戶了,也是我經手的等語(見甲6卷第60至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鳴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款由我負責管理,運用的部分是依呂進益、尤得城及童月蓉3 人指示運用,大部分款項有用於購買挖礦機及推廣投資的獎金。

我在龍銀公司負責業務是記帳,我還要陳報董事長呂進益、總經理童月蓉,另外童月蓉還要求我每天製作日報上呈給童月蓉看,但不是財務報表,就是那種週報,比如說這個月、這個禮拜銀行支出了什麼錢,也會把存摺附在週報上面,所以才會有童月蓉去簽「童」字。

如果龍銀公司有提現或是辦理匯款的需求,總經理童月蓉會交辦我去辦理,提領現金需要先取得童月蓉的同意及蓋章等語(見甲12卷第244至25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孟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上司是童月蓉跟呂進益,我有依照童月蓉跟呂進益2位的指示來修改相關的宣傳POWER POINT,主要是美化跟排版,童月蓉擔任總經理,所以她有負責公司員工的管理。

承諾書是我寫的,因為我中間有離開臺灣龍銀,後來跟童月蓉聊天,她就覺得可以讓我再回去,可是必須要寫一個承諾書,讓她跟呂進益交代,所以我那時候寫了一個承諾書,童月蓉跟我說再回來的時候薪水就是用3萬5,000元來算等語(見甲12卷第334至365頁)。

是依據證人曾英宸、游喬安、周孟陞、馬鳴彥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被告童月蓉為公司總經理,負責人事管理,而公司款項運用均須聽從於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的指示,另被告馬鳴彥固定需要製作日報或週報呈給被告童月蓉看,而被告曾英宸更證述被告童月蓉邀請其來龍銀公司工作時,稱龍銀公司為其公司,顯見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確係龍銀公司管理階層無訛。

⒌又被告周孟陞曾經離開龍銀公司,係得到被告童月蓉、呂進益之首肯才得以返回龍銀公司工作,並因此需要提出「承諾書」1份,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孟陞證述如前。

該承諾書內容略以:「與童總共事多年,十分感恩她在各方面對我的提攜與協助。

……昨日(10/15)與童總深談,我向童總深深表示歉意,並將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原原本本的告訴她,因為我受騙,因此才會做出這些事情。

我並沒有、也不敢想回到龍銀,因為上次她以自身的職位來保我微不足道的工作,我卻讓她失望,不過童總卻仍以她的大人大量和慈悲心,希望對處於困難的我伸出援手,我實在感激涕零!無以回報!因此,感念她的知遇之恩,在此我也對她和公司做承諾,只要她在公司的一天,我一定全力以赴,絕對把公司當做自己的公司一樣看待,為公司的成長目標打拼,並且也絕對不會將公司的機密和資源洩露予任何人或自己私用,若有違反上述且造成公司損害之行為,我願賠償公司損失外,並加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以此為證。

在人生道路上,能有相互信任、共同打拼、共同成長的夥伴不容易,更何況能有提攜自己的貴人,再次感恩呂董、尤董和童總的包容及願意給我再一次的機會!」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按(見甲6卷第389頁)。

是以,被告周孟陞為回龍銀公司任職工作,以出具「承諾書」方式,取信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

承諾書中更寫明童月蓉對其有「知遇之恩」,更徵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呂進益均有人事管理、交辦事項等權限,堪認屬實。

⒍再者,依據龍銀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被告尤得城及呂進益均分別被稱為「尤董」、「呂董」,此觀龍銀公司財務報表中,記載107年9月13日「尤董」(RMB15)66萬元、107年9月13日「尤董」22萬元、107年11月30日「尤董借用人民幣5萬*4.45」222,500元(見甲9卷第171頁);

107年9月14日「尤董、呂董、劉上謙等人餐會」6,800元(見甲9卷第191頁);

「108年1月28日從台運送董事長辦公室家具到台北-付尤董9,000元」(見甲9卷第329頁);

「呂董購買比特幣*0 000000/枚」(見甲9卷第337頁)等情即明。

是從公司財務報表的記載亦可得知,就被告尤得城、呂進益,均係尊稱以「尤董」、「呂董」,其二人於龍銀公司之地位屬公司高層位階,可見一斑。

⒎再就龍銀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香港龍銀公司(即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0日、108年2月20日之持股比例為被告尤得城50%、被告周孟陞20%、被告童月蓉14%、蘇耀閮15%、詹俊霆1%,108年2月26日之持股比例為被告呂進益45%、被告尤得城30%、吳美玲10%、被告周孟陞5%、被告童月蓉9%、詹俊霆1%等情,有香港龍銀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追A2卷第55至63、81至85頁)。

另臺灣龍銀公司(即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古興安,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A1卷第181至188頁),而古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龍銀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尤得城找我去的,我只是幫朋友代理一下,沒有什麼好處,有說要送我一臺挖礦機,我對於龍銀公司的營業項目或投資案沒有涉入亦不了解等語(見甲10卷第412頁),是臺灣龍銀公司只是被告尤得城委請古興安擔任名義負責人。

被告尤得城亦曾向投資人稱「臺灣龍銀公司僅係辦事處」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甲11卷第177頁),則綜合香港龍銀公司及臺灣龍銀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尤得城、呂進益於107年間均確係龍銀公司之股東,縱使被告尤得城之辯護人具狀稱,108年2月20日之香港登記資料,並非正確,係因移轉股東需要手續費,所以延遲移轉,實際上龍銀公司至遲於107年7月24日即已將20%的股份被告呂進益等語(見甲11卷第6至7頁)。

惟根據108年2月26日之資料顯示,被告呂進益於股份辦理轉移之後,持有龍銀公司45%之股份,被告尤得城與童月蓉則持股合計39%。

是以,自龍銀公司之股份結構以觀,被告呂進益、尤得城均屬龍銀公司之大股東無訛(此部分亦可參見附表8「龍銀股權結構變動」所示)。

⒏再徵諸被告尤得城與徐珮莉對話紀錄中,其等談及龍銀公司,徐珮莉對被告尤得城稱:「好的我估狗沒問題謝謝老闆」、「好的老闆晚安」(甲7卷第321頁)、「徐:請問老闆,我是電腦白癡,需要到周博士那裡惡補電腦嗎?」,被告尤得城則回覆:「哈!不用以後只管收錢及管理自己的雲端帳號就行!妳已經很好了!」、「妳是創辦人之一,恭喜!」、「佩佩晚安,回答妳以上問題:1、不必繳交證件,但租賃人須申請一個(提供)火幣網網路帳戶,以利分潤匯入DCR。

初期因產量需做為公司庫存,暫以台幣撥款入租賃人指定帳戶。

…香港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是在香港註冊的科技公司,資本額為100萬美金。

台灣龍銀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初衷是登記為服務公司並預防他人申辦,今董事會決定增資台灣龍銀公司,並接受承租人選擇簽訂台方或港方租賃契約。」

,徐珮莉則向被告尤得城道謝:「謝謝老闆」(甲7卷第321至331頁)。

另被告童月蓉與沈秀珠(按:沈秀珠之「永銀方案」嗣轉讓給劉紅英)之LINE對話紀錄中,沈秀珠向被告童月蓉商量可否延後一個月付款,被告童月蓉回覆以「我跟尤董問看看,我在南寧他在京」、「尤董回覆半個月可以嗎?」(甲7卷第337頁),顯見徐珮莉係直接稱呼被告尤得城為「老闆」,而就投資人款項是否可以延後給付,被告童月蓉也是稱「要請示被告尤得城」,可見被告尤得城確實對龍銀公司具有實際掌控之權限。

更遑論「永銀專案」之契約簽署,均係由被告尤得城代表龍銀公司簽約,更足見被告尤得城係與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共同參與龍銀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無誤。

⒐被告尤得城與被告呂進益就本案龍銀公司挖礦機業務之推廣均有密切聯繫,其等之WeChat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尤得城以「尤」代稱,被告呂進益以「呂」代稱):(107年5月7日)「呂:宗師晚上好,挖礦機之事已談好了,詳情回台談,等一下我請他們去吃飯。」

、「尤:太好了,回去詳議。

讚(貼圖)」、「呂:我20日回台,我們約21日見面。」

、(107年5月11日)「呂:宗師下午好,我福州行程取消,17日中午到台灣,下午我們台北見面。」

、「尤:好的,17號見。

謝謝、微笑(貼圖)」、「呂:好。」

、(107年5月15日)「呂:17日下午台北見。」

、「呂:(通話時間02:12)」、(107年5月16日)「尤:呂董,明天我們在台北車站見面討論」、「呂:好。」

、(107年5月17日)「尤:到台灣了嗎?」、「呂:快到公司了,10分鐘。」

、「尤:我在台北車站」、「尤:二樓星巴克」、「呂:(通話時間00:59)」、(107年6月5日)「尤:呂董,那制度表你看看仔細」、「呂:那一張」、「尤:核心群裡」、「尤:(傳送「DCR historical Data.xlsx」檔案)」、「呂:這是DCR的平均值表,從2016到現在。」

、「尤:我以為是初步表格,害我看某…」、「呂:哈哈,星期四上臺北我會跟李總詳細的討論進度。」

、「呂:越快啟動對我們越有利。」

、「尤:是啊!所以我盯的很緊」、「尤:預約租機推動業務要盡快進行」、「呂:好」、「尤:如果明天有空就安排見面」、「呂:上午我有事,下午我安排一下。」

、「尤:告訴我,我讓stone等你會議」、「呂:好」、「尤:呂董,怎麼樣?明天上台北嗎?」、(107年6月7日)「呂:6月25日應該可以開始收預收款。」

、「尤:(通話時間05:11)」、(107年6月9日)「尤:呂董,stone去香港3天,你有跟阿賓談嗎?」、「呂:每天都在想辦法,他有想到方法,星期一會去問。」

(甲7卷第449頁)、(107年6月10日)「尤:(傳送「堪比EOS的超級項目?全民挖礦新機遇?IPFS真有這麼神奇嗎」文章連結)」、「尤:呂董,這個讓阿賓參考」、「呂:好」、「尤:明天有何進度,通知我,我喬周四回去」、「尤:詢問阿賓一事,請幫我們列出〝DCR高端專業挖礦機〞目前的優勢有那些?」、「呂:好」、(107年6月11日)「尤:呂董,今天跟阿賓面談嗎?」、「呂:他早上開會,下午會跟我聯絡。」

、「尤:修改合約」、「呂:在研擬合約初稿。」

、「尤:嗯!」、「呂:確定回台時間通知我一下。」

、「尤:好的」、(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25日)「尤:後續看你了!」、「呂:好,明天下午我會上臺北找stone開會。」

、「尤:好的,通知stone一下」、「呂:我請周博士通知了。」

、「尤:有些會議不一定讓周博在場。

(笑臉貼圖)」、(107年6月25日)「尤:好的,你明天要北上公司開會,重要事只有你們討論就好,不需要其他人」、「呂:通話時間02:02」、「尤:所以我請你直接聯繫,最近周博辦事效率差,昨天就要約定今天的會議」、「呂:了解。」

、「尤:行政總裁跟總經理最好多溝通有默契」、「尤:初期就要培養好的默契,未來發展大了,才能聯手組織大型經營團隊」、「呂:好」、「呂:我約stone29日見面」、「尤:核心只有3人,要建立默契,但重要或不宜曝光的事我們決定知曉就行了!」、「尤:不必讓stone知道太多」、「呂:已和stone約好了,29日下午開會。」

、「呂:好」、「尤:既然授命他為總經理,就要讓他明白我們完成信任授權他發揮,成果才會豐碩」、「呂:好的。」

、(107年6月28日)「尤:Stone不錯有向心力,你鼓勵團隊一下,盡快讓大船動起來」、「呂:好」、(107年7月2日)「尤:(傳送「0702礦機分潤記劃.pdf」檔案)」、「尤:呂董,將D9更為NMS1,合適一點」、「呂:我知道,今天北上請公司人員修改。」

、「尤:好的,總部樓下9樓有一間辦公室出租,你順便去考察合適否?」、「呂:好」(甲7卷第439至473頁)。

證人即被告呂進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與被告尤得城間有上述對話內容(見甲8卷第119至152頁)。

是以,被告尤得城與呂進益於107年5月至7月間,即密切聯繫挖礦機投資事宜,其等除WeChat文字聯繫外,並有通話、邀約見面之情形,被告尤得城復於對話中要求被告呂進益修改「礦機分潤記劃」中之文字,請被告呂進益考察辦公室是否合適承租,還稱「核心只有3人,要建立默契,但重要或不宜曝光的事我們決定知曉就行了」,足見被告尤得城及呂進益均為龍銀公司核心決策之人,共同參與龍銀公司之經營及執行。

10.又觀之「香港龍銀國際集團」之網頁「https://www.topmns.com/」截圖,該網頁宣稱「總公司Rm.619,6/F,Lee Ka Industrial Building,No.8,NgFongSt.,SanPo Kong,H.K.TEL:+000-00000000」,「台灣辦事處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 TEL:+000-0-00000000」(見A1卷第341頁)。

而被告尤得城於向投資人講解時,亦稱「那龍銀公司呢,是登記在香港,香港的龍銀國際,它最主要是以網路軟體科技研發代理貿易為一個他的業務項目。

那他現在在台灣也成立一個台灣龍銀,是一個辦事處,然後呢,他也是對接台灣的這一邊的一個窗口。」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甲11卷第177頁)。

再參以投資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及「高端專業虛擬貨幣挖礦機還本分潤合約」、「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甲方均為「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商)」,但契約提供之匯款帳號則係「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司)」。

至於「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之契約,則係投資人與「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即臺灣龍銀公司)」簽訂契約,顯見被告童月蓉等人均係以香港龍銀公司與臺灣龍銀公司招攬投資,並對外稱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之辦事處。

再參諸證人劉紅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妳是否知道妳加入的是香港龍銀公司,還是臺灣的龍銀國際金融公司?)我們當初根本搞不清楚什麼叫做香港龍銀,什麼叫做臺灣龍銀。」

等語(見甲5卷第231頁);

證人王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警詢中所稱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是指臺灣龍銀公司還是香港龍銀公司,你是否清楚?)不清楚,不了解你們公司是什麼樣子,香港什麼一大堆。」

、「(就同上卷第183 頁所載,那是一個香港註冊的公司,你以前有無注意到?)就知道龍銀國際而已,什麼香港的我們都沒有注意到。」

(見甲5卷第288至289頁)等語,是以投資人之立場,亦無從辨別投資之公司係香港龍銀公司或是臺灣龍銀公司,應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均有以香港龍銀公司或臺灣龍銀公司招攬投資,且就香港龍銀公司或臺灣龍銀公司均有實際控制支配之權限。

⒒又被告李世鐸原於龍銀公司之職銜為總經理,其在擔任總經理期間也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數位貨幣挖礦機的業務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童月蓉、馬鳴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甲10卷第391、393頁;

甲12卷第228頁);

證人即被告周孟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龍銀公司決定要做挖幣機的這個決策是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他們3位共同決定的。

分工大概是以呂進益為主,因為李世鐸之前在大陸也對比很多制度上或者是運作上也滿熟的,所以就請他實際的來經營運作公司的這些事務,一開始是李世鐸提出的設計方案,內容制度是由李世鐸發想的,我的上司一開始是李世鐸跟呂進益,後來就變成童月蓉跟呂進益,李世鐸也有負責跟投資人說明等語(見甲12卷第331至341頁)。

證人即被告呂進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做礦機的業務時,龍銀公司主要核心的人是我、尤得城跟李世鐸,一開始我們一起去金麗科,因為李世鐸見到易建男董事長跟我們解釋之後,等於李世鐸覺得這個挖礦機不錯,才一直跟我們在談的,我跟尤得城的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李總」就是指李世鐸,尤得城在對話紀錄中提到「行政總裁跟總經理最好多溝通有默契,初期就要培養好的默契,未來發展大了才能聯手組織大型經營團隊」,這邊尤得城說的「行政總裁」是我,「總經理」是指李世鐸。

當時核心成員就是我、李世鐸及尤得城等語(見甲8卷第121至129頁)。

是被告李世鐸於龍銀公司發展挖礦機業務之初始為核心成員,公司人員亦均尊稱其「李總」、「總經理」,其負責公司的營運、經營,就制度設計提出發想。

參諸前開實務見解,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即屬法人行為負責人,又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則被告李世鐸除擔任龍銀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挖礦機制度籌畫設計、向投資人說明等事務,自亦屬龍銀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⒓是以,依據前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財務報表等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本院認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就本件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均參與重要決策及執行,可以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擘劃挖礦機等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可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在本案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中均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等犯罪參與為本案犯罪實現所不可缺之一部,而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而其等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為避免以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造成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及李世鐸等人自皆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㈤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就「永銀方案」及「挖礦機方案」之推廣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故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

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

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之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即財產犯罪類型,屬結果犯,並有未遂犯處罰規定)。

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吸收資金,以投資、存款或其他不實名義,誆使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即俗稱「假投資,真詐財」,或「假存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

細言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缺憾。

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乃予處罰,而排除前述利用詐術吸金之行為於不論,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實際狀況與需要,難以貫徹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目的。

尤其,若謂詐欺罪與非法吸金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則狡黠之徒,大可辯以其行為之初,即係基於詐欺意圖行騙吸金,甚至吸金金額達一億元以上時,祇該當法定刑最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加重詐欺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或證券投顧法第105條第2項詐偽罪,而脫免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此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最新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童月蓉等人,不僅以龍銀公司名義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潤而違反銀行法,並於說明會中,向投資人介紹龍銀公司係專門投資虛擬貨幣Decred德賽幣挖礦機的公司,且有跟台機電、日月光、金麗科等公司合作,獲利前景可期、投資後保證可以獲利云云,此據證人潘葆蒂、劉紅英、蔡明展、周宥慧、徐秀櫻、陳美雲、林俊輔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甲5卷第59至65、207至213、298至303、343至349頁;

甲7卷第9至19、27至33頁;

甲8卷第218至223頁)。

另龍銀公司說明會所使用之簡報內容,亦明確記載「台灣三家上市公司聯手打造出品『ASIC專業挖礦機』,從設計、開發到製造,龍銀科技一條龍監控把關!」、「技術團隊包含數十位碩博士與專業工程師,皆有多年產業經驗!」、「持續研發最先進7奈米晶片,提高算力,領先競爭對手,加速收益!」、「超高算力礦機、斥資上億元研發全球最先進主流幣專用挖礦晶片,採用28奈米技術,頂級大廠製造、熱模擬及封裝,超越一般顯卡挖礦效率,大幅領先對手!每台礦機內裝至上百顆整合晶片,速度快且耗電少!」、「保全人員及專業工程師於現場24小時監控,採用獨家開發全自動監測系統,隨時掌握礦機運作狀態,發現故障即時通知人員維修」、「礦場採用日本專業冷排循環系統。

將室內溫度保持在20度左右」、「現為國內設備頂尖,未來將是數量最多、腹地最廣、最有保障的礦場!」等情明確(見A1卷第77至108頁)。

是以,投資人相信其等所投資之龍銀公司,乃具有上開高科技優勢,且確信其等投資之「挖礦機」可以運作正常,並得以因此投資獲利。

⒊本院於112年6月20日,勘驗證人徐秀櫻提供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⑴被告尤得城於107年7月10日向投資人稱:「就是這樣。

所以這個是很難得不像說有的,當然有很多是有高獲利,可是我們這個是說已經計算到最好的一個獲利方式。

由專業的在竹科裡面我們有礦場。

我們那個機器全部都是用日本進來,你知道那個電腦在動很熱,冷氣是沒辦法,所以日本很厲害,日本做了一個事情,做了一套機器,做了一套設備是怎麼樣,我們機房在這裡,如果有100 台的電腦一直在動,他要先把這個熱的空氣抽走,然後抽走,然後再注入讓他們建一個流通,這是日本人設計的,那整個空間維持在20度,就是他的機器。

所以這個非常難得的機會」(見甲11卷第146頁)。

⑵被告尤得城、周孟陞於107年7月11日向投資人說明:❶被告尤得城稱:「……因為機器是龍銀的,由龍銀的N1的機器來挖,然後把這個利潤呢,用分潤的方式,現在台積電出來100台,你一定要等台積電交貨了,100台,我們就可以接受100個人來投資。

1000台就可以接受1000個人來投資……」、「現在台積電出來的是1萬台,可是它是慢慢陸續交陸續交貨,所以我們只接受這些人投。」

、「這個也是機緣,因為你要拿到這麼高的科技,你要投入很大,你要在台積電生產,不是你有錢就能生產,你排隊都排不上。」

、「第2個你要研發這種技術,你沒有相當,你絕對也研發不出來。

光研發這個IC啊,已經燒掉了500萬美金,可是能不能成功還不知道,還是我們運氣很好才能成功。

從28奈米開始啟動。

早期我們研發的40奈米。

到28奈米,現在再來呢,可能會達到12奈米、七奈米。

因為這個是研發的費用,這個很很重的。

那如果要自己要發行一個幣,或者說自己有一個什麼想法,一定要成為專業團隊,才不會去繞了1圈……我們比人家厲害了,我們掌握到一個優勢就是技術。」

❷被告周孟陞稱:「我們這邊的礦機呢,其實我們現在已經測試是非常快的,我們每一天都可以挖出0.35顆。

……龍銀就是因為剛好有這個機緣呢,我們跟三家上市公司都台灣的,那甚至像比特大陸。

還有全大陸第二大叫嘉楠耘智也是礦機,他們也都是,跑來臺灣來下單,與臺灣的大家都知道台積電它的良率非常高。」

「那你任何的維修保管,像我們需要維持恆溫等等喔,那都由我們的工程師來負責,對,那我們會有一個礦場,那我們會持續,現在已經研發到七奈米的,只是我們現在還沒有開始量產,因為我們一步一步來,因為現在還不用到七奈米,就已經速度很快了。」

、「我們就會在這個竹科工業區裡面呢,我們會有這個礦場,因為礦場非常的,要非常的安全,非常的保密,因為這種礦場,在台灣,目前台灣現在有很多礦場,大概都只有100台200台頂多到500台就很大了,可是將來我們會變到1萬台。

好,所以這個這個礦場很重要,因為如果我們都這個隨便的人可以進出,那就完蛋了。」

「我們還是會把它分散……全部都會在竹科裡面,但把他分散,那我們有24小時的保全,跟專業的工程師,有開發一個自動偵測的系統,如果這一台有問題,他馬上就亮出警告,然後會用line通知我們所有的工程師跟公司,然後他們馬上就處理,如果可以馬上排除就排除,如果不能排除,我們就直接換一台,所以我們花的速度不會DELAY,所以以租代買會比較好啦。」

、「那我們還用日本專業的冷排循環系統,我們不需要用冷氣就可以讓它保持在20度,大概20到22度之間恆溫,是這個機器效能最好的時候。」

(見甲11卷第149至157頁)。

⑶被告尤得城於107年9月21日向投資人稱:「龍銀國際科技……是唯一在台灣,從研發IC,剛才你們以前用的是可能是顯卡,可是現在呢,是弄了一個半導體的奈米晶片,晶片的IC,去做專業的開採,那專業的開採,有可能去開採德賽幣,有可能是乙太幣,……比特幣,它發行的是2100萬美,可是呢,你越挖到了它的比例越來越少,越來越少的時候它不會增加,可是它的困難度就越來越高,就是它的算力的問題就越來越高,可能一天本來是可以在70%以上,我一天可以挖一顆,可是到30%以下,我可能一個月都挖不了。

這個就是一個虛擬貨幣的一個狀態。

那龍銀公司呢,是登記在香港,香港的龍銀國際,它最主要是以網路軟體科技研發代理貿易為一個他的業務項目。

那他現在在台灣也成立一個台灣龍銀,是一個辦事處,然後呢,他也是對接台灣的這一邊的一個窗口。」

、「龍銀……發行了第一個有第一代機,他挖德賽幣DCR ,第二代機他呢,從算力0.78提升到3.2 ,現在的幣值是屬於疲軟,可是是一個投資的一個機會,……。」

、「虛擬貨幣泛指運用區塊鏈的技術發行的加密資產,這個大家可能都知道,那比較頻繁的有比特、萊特,還有乙太坊,這是比特幣的一個狀態,好大家都知道它的一個從本低點,然後呢往上升,因為怎麼樣,世界都認可的這種加密貨幣。

……」、「那一般,一般的使用GPU 顯卡,那現在已經提升到了用IC用半導體來做區塊鏈的一個計算超級電腦。

那我們的礦機呢,以主流貨幣為主,主流貨幣就是說,雖然你有那麼多種,我今天可以打幣,可是呢,我覺得獲……,我們技術領先人家,我們現在這一台機器是28奈米的技術。

超越一般顯卡有100 倍到1000倍。

這個是因為它整個超級計算機。

這是第二代,它的算力、它的功效,我們的機器大概就這樣子,下個禮拜……竹科會過來人,因為我們的技術,我們的機器研發呢,是戰略顧問,是以台積電,台積電作封膜,你要讓他做代工是不是那麼容易,一定要他肯定一下。」

、「我們的……是在日月光。

那研發寫程式的,那個單位是我們的儀器,也是台灣的上市公司叫金麗科,所以我們是很強大的一個後盾。」

、「龍銀的優勢,他是唯一台灣有三家上市公司聯合打造的……,從設計開發到製作一條龍的生產,然後呢,現在生產的機器還有一個最大的功能,就是如何去讓它最大的效能,所以我們的礦場,是每一個礦場有500 台,所有的,因為冷氣,他是沒辦法去讓電腦那麼大的一個計算機電腦,去降溫,所以要用倒流的方式,這是一個日本的一個技術,所以我們有專業的工程師在看管,我們有專業的場所要保全保安,還有達到他整個最高的一個產能。

……採取日本的專業冷排的系統,用抽出來的,用一個循環方式的,保持在20度左右,最佳一個礦機的一個環境。」

(見甲11卷第178至1180頁)⑷被告童月蓉於107年9月26日向投資人稱:「我們為什麼敢保本保利,……沒有一家公司,就是這個虛擬貨幣,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敢承諾任何一個會員說,你可以保本又保利,誰敢保證,因為他一直在起伏,每分每秒都在動盪,誰敢保證,為什麼你們龍銀憑什麼敢保證,因為『沒為什麼,就只有為這個而已』(台語)。」

、「第一個,可以跟台積電做生意的人,那麼簡單嗎?你覺得有錢就可以跟台積電做生意嗎?NO,你有錢以外還要有什麼,有關係,人家說有關係就沒關係嘛,你還有關係才有辦法跟台積電嘛,台積電做生意也是選的啊,是不是。

第二個,日月光,很好做生意嗎?那我們有這兩大的技術,那剛剛講的,周博士講的這個金麗科,我們還講含蓄一點。」

、「金麗科呢,在我們公司是很大的股東,這個對外不能講,因為你們是自己人,所以我告訴你們,金麗科除了這樣子以外,他還是我們公司的一個大股東,那我們有這樣子的技術,有這樣子的戰略團隊背著,要怕什麼……,因為我們擁有最大的技術團隊,我們不是一個炒幣的公司,你看不管在玩什麼幣什麼幣的人,他都在炒幣,可是我們不是在炒幣,我們掌握的是源頭的技術,我們掌握的是機器,這是最重要的部分,我們掌握的是機器,不是玩幣,如果玩幣,你可能要擔憂,我們不是,……換句話說就是『我們的後台很硬』(台語)我們才敢做。

講穿了就是這樣子而已。」

等語。

⑸是以,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及周孟陞均向投資人稱:龍銀公司係與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公司合作,掌握挖幣機之高科技技術,礦場設於新竹科學園區,24小時由專業碩博士工程師管理,並有日本的專業冷排系統打造礦機環境,且被告童月蓉更稱:龍銀公司跟台積電、日月光公司有良好的關係,金麗科公司是龍銀公司的大股東,所以龍銀公司才敢對投資人保證云云。

⒋但是,證人易建男及陳豪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即金麗科公司之董事長易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呂進益、尤得城等人,金麗科技是IC設計公司,我公司經過客戶委託設計,我們才會去晶圓代工,我們不會去做任何的礦機,我們公司就只有2間公司委託過礦機芯片,一間是深圳的芯力,一間是臺灣的燈興,都是專屬設計,所以要先支付設計費,我們不能賣給別人。

剛剛講的臺灣這家燈興,沒有付款,所以燈興基本上沒有芯片,唯一有的是深圳芯力,陳豪彬是公司外部業務顧問,幫忙介紹潛在客戶,我對於107年5月23日的會議室照片沒有印象,我的慣例就是會自己來跟客戶交流,判斷能不能進一步的合作,因為工程師很忙等語(見甲7卷第248至252頁)。

⑵另證人陳豪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任職金麗科技公司,我是屬於業外的業務,我不是正式員工。

4、5年前,因為有朋友介紹呂進益,他需要一些礦機,剛好金麗科公司有幫大陸客戶開發礦機晶片,所以我就帶他們到金麗科公司裡面去瞭解一下。

當時由董事長易建男介紹金麗科公司開發的礦機晶片給大陸的客戶,原本我是要促成金麗科的大陸客戶是不是可以開發好就直接給呂進益,後來在開發過程我看到大陸他們的時間有點遲延,大陸那邊就有新的機器出來,所以呂進益就想說看能不能幫他找到礦機,我就有幫他從大陸搜尋了一些資訊來幫他購買,應該超過50台,沒有到100台。

但呂進益跟我購買的礦機,跟金麗科公司、日月光公司、台機電公司沒有關聯。

因為金麗科公司晶片只出貨給有深圳芯力這家公司,後來沒有做成礦機,那時候時間delay,就沒有競爭力。

我賣給呂進益的挖礦機,有中國芯動公司出產的,我也不是直接跟芯動公司買的,是賣礦機的業務買的,芯動公司跟金麗科公司沒有關係,跟台積電、日月光公司有無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甲10卷第337至349頁)。

⑶是互核證人易建男及陳豪彬前開證述之內容,龍銀公司並未向金麗科公司購買挖礦機,也沒有向金麗科公司購買挖礦機之芯片,而金麗科公司所生產之芯片,最終僅有銷售給中國大陸之廠商芯力公司,然龍銀公司亦未向該芯力公司購買挖礦機,而係透過陳豪彬,向中國大陸廠商購買挖礦機。

是以,龍銀公司所購入之挖礦機,可以說與金麗科公司毫無關係,且因陳豪彬亦不清楚購入礦機之來源,亦難謂龍銀公司與台積電、日月光等公司有「合作」,被告童月蓉等人為向投資人推銷挖礦機方案,向各投資人言之鑿鑿說明龍銀公司與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等公司有合作云云,與實際上挖礦機之來源不符,且因其等所舉之公司均屬國內知名之科技大廠,對於投資人而言具有保證投資穩當無虞之效果,當可以認定屬於施用詐術。

另據被告馬鳴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礦場實際上是設在臺中霧峰的一處鐵皮屋,我去過3至5 次,沒有所謂的溫控設備及自動監測系統等語(見甲12卷第240頁),則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等人所宣稱礦場為24小時自動監測、日本專業冷排系統溫控管理云云,亦均與實情不合。

⒌再觀之扣案龍銀公司財務報表所載:⑴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損益表:(見甲9卷第149頁)❶銷貨收入(A配套【按應係指「第一代挖礦機方案」中之A方案】)8,913,715元。

營業收入合計8,913,715元。

❷營業費用:薪資支出509,278元、租金支出189,875元、旅費9,450元、修繕費80,970元、雜費1,617元、手續費60元、營業成本744,261元、業務招待費6,800元。

營業費用合計1,542,311元。

⑵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損益表:(見甲9卷第153頁)❶銷貨收入CD240,000元,銷貨收入B配套4,800,000元。

營業收入合計5,040,000元。

❷營業費用:薪資支出201,500元、租金支出263,709元、郵電費2,739元、旅費14,462元、水電費20,344元、保險費51,587元、交際費23,396元、修繕費19,240元、佣金支出312,000元、勞務費7,500元、雜項購置7,770元、雜費74,866元、手續費90元、捐贈4,200元、管理費809,750元、營業成本800,000元、業務招待費4,565元。

營業費用合計2,617,718元。

⑶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損益表:(見甲9卷第157頁)❶銷貨收入B配套3,480,000元。

營業收入合計3,480,000元。

❷營業費用:薪資支出291,903元、租金支出170,849元、文具用品315元、旅費8,754元、交際費5,130元、修繕費5,040元、廣告費4,200元、佣金支出76,800元、交通費650元、雜項購置49,390元、雜費47,652元、手續費310元、管理費317,500元、營業成本453,530元、業務招待費40,230元。

營業費用合計1,472,253元。

⑷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損益表:(見甲9卷第273頁)❶銷貨收入B配套3,120,000元。

營業收入合計3,120,000元。

❷營業費用:薪資支出593,838元、租金支出456,414元、文具用品5,208元、郵電費3,399元、旅費11,195元、水電費29,059元、保險費56,434元、修繕費2,013元、佣金支出1,444,800元、交通費689元、雜項購置135元、雜費70,482元、手續費740元、管理費143,184元、業務招待費36,253元。

營業費用合計2,853,843元。

(略)⑸是觀諸龍銀公司上開財報內容,對於收入、支出均詳細列載,大至數百萬元之銷售挖礦機收入、數十萬元之薪資支出,細至數千元的文具用品、郵電費,或是數百元之交通費及雜費等均詳細列載清楚,並有名細分類帳、存摺內頁影本、憑據可供核實。

但財報中關於「收入」欄位,卻僅記載「銷貨收入」,即投資人購買「挖礦機方案」所收取之貨款,毫無「挖礦機收益」之相關列載。

果龍銀公司依靠上開所稱之高科技專業挖礦機,即能挖礦並獲取高額收益以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潤及公司各項開支(包括辦公室租金及員工薪資),該項收入之挹注理應對於龍銀公司之財務至關重要,然龍銀公司之財報上卻對該項收入記載付之闕如,僅有投資人不斷購入各方案之資金作為唯一收入,並詳細記錄投資人購買方案的款項。

⑹更甚者,依照龍銀公司之財報所示,龍銀公司非但沒有挖到虛擬貨幣,竟尚且需要對外購買虛擬貨幣之以支應公司需求事實,此觀龍銀公司7至11月明細分類帳記載107年9月14日「150DCR」214,530元、107年9月14日「114DCR」126,231元、107年9月14日「2顆BTC」403,500元、107年10月31日「2顆BTC」400,000元、107年10月31日「購2顆BTC」400,000元、107年11月15日「BTC1顆」197,000元、107年11月28日「購買1.5BTC」256,530元,本月總計1,997,791元等情即明(見甲9卷第191頁)。

證人即被告呂進益就此部分復證承:購買這些虛擬貨幣是要來給投資人的。

礦機總共買了131台,這131台除了有跟詹詠舜買的中古機50台,其他都是跟陳豪彬買的,跟詹詠舜買的中古機50台是用來挖乙太幣的一開始他講3萬元,但是後來我跟他說「太貴了,沒有什麼利潤」,以2萬元成交。

礦機的價格從7月到11月間,價格滑落很多,但出售礦機的合約沒有對成本下跌進行下修出售價格,後來挖礦出來的利潤支付不了那麼多投資者,就是用後金養前金,吸收新的投資人購買的合約來支付其他人的獎金,我知道1台要挖礦能夠獲得收益的挖礦機至少要10幾萬元,不可能是3、4 萬元的這些機器挖得到的等語(見甲8卷第266頁;

甲10卷第53至81頁)。

足見龍銀公司所推行之「挖礦機方案」,僅係吸引投資人的話術,龍銀公司根本並無「製作」挖礦機之技術,或與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等公司合作,龍銀公司的礦機係被告呂進益向詹詠舜以每台2萬元購入,或透過陳豪彬向中國大陸仲介業者購入,無法從挖礦本身獲得充足利潤支付投資人報酬。

更徵所謂「挖礦機方案」只是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而「挖出高價值虛擬貨幣」、「高科技管理」更僅係訛騙投資人之話術。

⒍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前已敘明。

本案詐欺部分,除被告呂進益為實際購買、管理礦機之人,自當知悉龍銀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之外,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李世鐸等人均有以上開話術及簡報向投資人推銷龍銀公司之「挖礦機方案」(按:被告李世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另印出之簡報檔案上,亦有「由台灣三家上市公司打造出品,並且唯有龍銀科技一條龍從設計開發到製造『ASIC專業挖礦機』!」、「技術團隊包含數十位碩博士與專業工程師,皆有多年產業經驗!」、「採用28奈米晶片,每台挖礦機算力為市面上一般顯卡的000-0000倍!」、「持續不斷研發最先進16、7乃至5奈米晶片,提高算力增加收益!」、「24小時監控,隨時掃描偵測礦機運行狀態,備有防備裝置,可及時發現故障即時維修」、「採用日本專業冷排循環系統……」等情,見甲13卷第145至149頁),有本院勘驗筆錄、說明會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甲11卷第141至194頁;

見甲6卷第199至237頁);

另被告馬鳴彥固未在說明會擔任講師等職位,但其為龍銀公司財務方面之負責人,自當對於財務報表上並無任何挖礦機收益清楚知悉,且對於礦機是由被告呂進益私下購入、成本甚低等情均應知之甚詳。

而且本案投資人如需發放虛擬貨幣,係由被告馬鳴彥計算後,以火幣網帳號將虛擬貨幣撥給投資人,本案被告馬鳴彥更曾與被告呂進益共同去過礦場,業據被告馬鳴彥自承在卷(見甲12卷第280頁),被告馬鳴彥對於龍銀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充足挖礦收益等情,自難以諉為不知。

再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107 年9 月、10月、11月德賽幣的幣值一直跌,這個事情除了我以外,尤得城、童月蓉、馬鳴彥、李世鐸他們都知道。

我沒有跟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李世鐸說礦場在新竹,是透過金麗科購買礦機。

我是跟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李世鐸等人說礦機放在臺中霧峰等語(見甲10卷第67至80頁)。

是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李世鐸、周孟陞等人,就「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之詐欺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李世鐸、周孟陞等人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勘驗「108年5月13日債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一節,因待證事實係要證明「於債權人協調會上,投資人皆要求呂進益要負責,呂進益有承諾要還錢,請給他時間,並表示高雄建案的權利要轉給債權人委員會。

投資人周宥慧曾經對尤得城表示,因尤得城有龍銀公司45%股份,因此要求尤得城跟呂進益共同保證,當時尤得城有立即回應說香港龍銀公司已經賣給呂進益,而呂進益當下沒有反駁」(見甲5卷第39頁),惟被告呂進益就該日債權人會議之情形供稱:在該債權人會議中,包括簽本票,都是尤得城請「兄弟」控制我的行動,我連上廁所都不行,我也不敢回話,後來我有去備案,該光碟內容並非我的本意等語(見甲11卷第192頁)。

是從錄音顯示當時被告呂進益是否有「反駁」,因被告呂進益主張自己有受脅迫情形,無法遽認被告呂進益之真意為何。

況且,本院之所以認定被告尤得城與呂進益、童月蓉均屬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支配決策權限之理由,非單單僅以「股份持有數額」、「何人應對被害人負責還款」作認定,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本來即未限定只有一人,被告呂進益是否願意對本案負責或是有無承諾還款,亦無解於被告尤得城、童月蓉亦應負責之事實,是此部分要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指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等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

而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龍銀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如附表2所示「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之投資人分別與龍銀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本案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及李世鐸,實際經營龍銀公司並參與決策,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

核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及李世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

被告馬鳴彥及周孟陞雖均不具備龍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龍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核被告馬鳴彥及周孟陞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李世鐸、馬鳴彥、周孟陞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並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就其等任職期間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等人就附表2編號1至25、27至37之「永銀方案」、「挖礦機A、B、D方案」所示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因各次詐欺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被害人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及李世鐸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馬鳴彥、周孟陞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㈥關於併予審酌之說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關於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⒉附表2編號30至32所示之投資人,雖未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列,惟因其等相關投資合約、交易明細均已附於卷內可供本院核實,且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刑度說明: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

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馬鳴彥、周孟陞雖分別與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就上揭非法吸金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並非本案投資方案之主導、決策者,亦聽從龍銀公司經營階層之指示而為擔任講師或財務主管工作,並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其餘被告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呂進益、童月蓉、尤得城及李世鐸固辯稱自己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云云,惟其等均屬龍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本案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刑度之說明: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

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與自白之要件相符。

⑵被告呂進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均推稱招攬業務係其他成員負責,其僅負責購買礦機,不清楚會涉犯銀行法云云(見A1卷第469至470頁;

追A2卷第11至25頁),可見被告呂進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坦承其涉犯銀行法之事實,亦無供承犯罪之意,顯不符合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呂進益經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7,911,000元(詳下述),被告呂進益僅自動繳回4萬元,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16條但書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金為非法行為,係一般社會公眾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該條文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上述規定固為維護金融秩序之相關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均為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渠以挖礦機投資方案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顯無二異,雖被告李世鐸辯稱其亦有投資本案等語,惟此係其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明知上揭投資確有承諾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自難認渠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

且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李世鐸無「中止犯」之適用: ⑴被告李世鐸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李世鐸在107年9月底起已中止對台灣龍銀公司之幫忙,並搬離台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1,已中止其幫助台灣龍銀公司之行為,具有中止犯之性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語(見甲13卷第195頁)。

⑵惟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

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世鐸於離開龍銀公司後,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等人仍持續招攬投資人加入各方案之投資,被告李世鐸並未有何勸導其他龍銀公司人員中止之行為,核與中止犯之要件不符。

另龍銀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7萬元、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11萬5,920元至吳美玲帳戶之紀錄,有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按(見甲2卷第487、527頁),被告李世鐸則陳稱:這兩筆都是房租等語(見甲12卷第513頁)。

職是,被告李世鐸非但沒有阻止其他共犯繼續為招攬行為,甚且持續代龍銀公司租賃辦公室,收受龍銀公司給付之房租費用。

故本院就被告李世鐸離職後,龍銀公司後續所招攬之投資,乃至於「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固然並未認定被告李世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亦不能認定被告李世鐸有所謂中止未遂之行為,被告李世鐸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等人,以挖礦機等方案為名義,向投資人收受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更係施行詐術,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嗣因龍銀公司營運實乃「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嗣後均無法依約取回,蒙受損失非少,對金融秩序影響甚大,且被告馬鳴彥、周孟陞業已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刑度,其等在客觀上均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⒈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⑴被告呂進益、尤得城規劃本案挖礦機投資方案,並由被告李世鐸、童月蓉先後任職龍銀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周孟陞等人共同對外招募投資人,被告馬鳴彥則係處理會計帳務、計算及發放獎金等事項,並謊稱龍銀公司係與台積電、日月光、金麗科公司合作,龍銀公司有設計、製造挖礦機之技術云云,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並獲取鉅額之犯罪利益;

被告呂進益等人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此業據諸多投資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明,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併考量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否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失(詳下述沒收部分),暨審酌其等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之程度、招攬投資人之人數及金額。

⑵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除以高額獲利引誘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復有向投資人擔保必然獲利、在投資人失去信心時並給予保證、安撫等情,此有❶證人臧成秀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告童月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明,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臧成秀以「臧」代之、童月蓉以「童」代之):(108年6月16日)「臧:童總高雄的房子動工了嗎?」、(108年6月17日)「童:還沒喔:」、「臧:預計什麼時候動工」、「童:有些狀況你可以問一下海維」、(108年9月13日)「臧:請問一下高雄的房子蓋了嗎?我真的被妳們害慘了,100萬就這樣被騙走,現在還要去做鐘點工來過日子,還要繳房貸,還要養還在喝奶的小孩……誰的錢都不是天上掉的,我存了快二十年的私房錢就這樣被騙走,如果這件事發生在妳們身上,妳們會怎麼樣。」

、「童:放心,高雄建案的錢不會不見,會確保。」

、(109年2月13日)「臧:童董不好意思問一下高雄的建案現在是什麼情況?有在蓋了嗎?我的那一百萬確定會拿回來嗎?我現在日子真的很難過希望妳能理解也站在我的立場去想一下」、「童:有建案合約的應都不用擔心,我有在關注,一切都正常,請放寬心」、(109年6月28日)「童董現在高雄的建案什麼情況,開始蓋了嗎?」、(109年6月29日)「童:一切正常,尤董有下去再拍照片給你看」、「臧:開始蓋了嗎童:高雄黃董說開始蓋了」、「臧:是喔,那太好了」、「童:我沒下去,所以沒看到,是否請黃董拍照給我們」等語(見甲5卷第523至525頁);

❷證人潘葆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月蓉跟我講這個案子一定穩賺,我問她說如果賠,童月蓉就說「我打包票,絕對沒問題」,尤得城講一些「不用煩惱、不用擔心」這種的話等語(見甲5卷第59至65頁);

❸證人臧成秀證稱:當初我們再三考慮,最後因為童月蓉他們講的就是拍胸脯保證一定會賺錢,所以最後還是簽下了這個合約等語(見甲5卷第493至508頁);

證人徐秀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我跟童月蓉說我跟我妹妹徐珮莉都是貸款來的,童月蓉就拍胸脯說「妳放心,妳的錢是貸款來的,不會不見」等語(見甲7卷第27至33頁)。

是自被告童月蓉與臧成秀對話紀錄可知,證人臧成秀從108年6月起即一再與被告童月蓉確認其所投資的高雄建案進度為何,中間甚至對於被告童月蓉感到怨懟及憤怒,認為其所投資建案之款項被被告童月蓉給「騙走」,被告童月蓉則一直安撫證人臧成秀「錢不會不見」、「有合約在」、「我有確保」等語。

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復向證人潘葆蒂、徐秀櫻等人稱不需要擔心、打包票絕無問題等情。

其等利用投資人的信任,恣意擔保投資必定能獲利,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再於事後無法履行合約時稱「因為童月蓉是電腦白痴不可能設計這些文宣(見甲13卷第216頁)」等語、「尤得城只是基於友人的立場促成呂進益的挖礦機事業(見甲2卷第30頁)」等語推卸責任,罔顧因其等邀約、承諾始參與投資之被害人之信賴,再參酌其等就「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更係以詐術使投資人願意投資,其等犯罪情節、手段,當然不能認為輕微。

⑶再者,被告童月蓉稱「我沒有參與投資是因為我是卡奴」云云(見甲13卷第201、241頁)。

然查,本案被害人投入資金,亦不乏係抵押房屋借貸所取得之資金,此觀證人王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72萬元是用房子向銀行貸款的等語(見甲5卷第295頁);

證人徐珮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入資金以後其實我一直到現在我的日子都很難過,車子都賣掉了,我爸爸在臨終前還問我說「妳被童月蓉騙去的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我覺得我非常的愧對我的父母,因為當時一開始的160萬元童月蓉跟我保證說1年就可以回來,所以當時我就跟我的二姐是用房子去貸款的,可是現在我什麼都沒有了等語(見甲6卷第512頁);

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薪水,這些錢是我幫媽媽買保險到期領出來的錢,因為童月蓉拍胸脯保證穩賺才投資的(見甲6卷第434至435頁);

證人邱艷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美髮的,沒有錢投資,我是用房子去擔保向銀行借錢出來投資的,到現在還在付貸款等語(見甲6卷第454頁);

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月蓉於9月的時候第一次來招募,我沒有加入是因為我沒有現金,後來我是跟銀行做了信貸才貸出這筆錢來等語(見甲7卷第26頁);

證人徐秀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款都是貸款來的,我現在還在付貸款,真的現在快過不下去,我也不敢不繳貸款,等一下不繳貸款,房子就沒了等語(見甲7卷第49至50頁);

證人王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礦機是我拿我媽媽的房子去貸款的等語(見甲7卷第247頁),是本案投資人亦因被告童月蓉等人的招攬、鼓吹投資,而去貸款投資,進而負債至今,甚至已經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童月蓉稱係因自己為「卡奴」而未加入投資云云,要無足採,被告等人招攬投資所造成的危害實屬非輕。

⑷並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大眾受地下金融優厚條件吸引投入金錢,承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從投資人角度觀察,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顯然較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利率為高,即足使一般民眾為追求超額高利,不循受主管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管道,進而發生「大量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再從募集資金者(即行為人)的角度觀察,於計算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利率時,應將募資者人事成本、營運費用、業務傭金等列入考量,評估募資者承諾之報酬,是否超出可承擔範圍,增加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

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計畫或事實(即「後金付前金」、「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製造、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⑸而依本案龍銀公司的財務報表(內容詳見上述)及華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甲2卷第249至261、427至431頁),即可知龍銀公司自始至終均係以「後金付前金」的方式經營,而所謂的「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從一開始運作,實際上就並不如被告童月蓉等人所述具有所謂極佳的獲利能力,不然何以被告童月蓉身為卡奴,寧可製造金流,以利向銀行借款「購車」,也不願意以己身的款項投資「挖礦機方案」即屬甚明,而且本案被告間有實際投入款項投資的被告李世鐸也於000年0月間就離職,故被告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6人自始至終均明知龍銀公司係以「後金付前金」的方式經營,其等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而使投資人承受了法律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終至造成本案投資人承受鉅額損失,其等具有高度的刑事不法及可非難性,當屬明確。

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⑴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童月蓉並聲請傳喚證人徐珮莉、王玉意、王應輝、邱艷津、李素梅、徐秀櫻、林俊輔、陳美雲、陳玉珊、黃素真、世淑姻等人,嗣於112年3月21日始具狀陳稱被告童月蓉就「挖礦機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部分涉犯銀行法願意認罪,但「永銀方案」否認涉犯銀行法(見甲3卷第291頁);

於112年6月26日則具狀稱被告尤得城至今仍認為自己是「受害者」,如法院「認為」被告尤得城的講解違反銀行法,就「挖礦機方案」被告尤得城亦願意認罪云云(見甲11卷第247頁),是被告童月蓉及尤得城均係於準備程序或審理階段之後期,證據漸趨清晰、案情逐漸明朗之階段,始就部分方案坦承違反銀行法,且其等坦承範圍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難認其等之階段性、選擇性坦承無心存僥倖之心態。

⑵並考量:❶被告呂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於本案宣判前主動繳為其受領之車馬費4萬元;

❷被告童月蓉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犯行,否認「永銀方案」違反銀行法,亦否認本案涉犯詐欺犯行及其為龍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事實。

復自陳:我不懂法律,既然觸法了,就是盡最大的能力去修補,這個案件的總金額是大概3000萬元,我目前和解金額已經過半超過1500萬元,我和解的人有13位,也已經給了117 萬多元,剩下沒有和解的我都努力過了,高雄建案的總金額是900萬元,900萬元我也全數和解云云(見甲13卷第235頁)。

然被告童月蓉所謂「1500萬元、900萬元全數和解」,實際上大多僅針對被告童月蓉曾經實際領取的獎金,或是未實際支出金額而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實際投入之資金相去甚遠,並未真正實際弭平被害人的損失。

更何況,被告童月蓉就其他投資人部分則並未予以賠償,自然不能謂其已經「全數和解」。

故實際上,並未見被告童月蓉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在量刑上,考量被告童月蓉於本案的涉案情節,亦不能認被告童月蓉已妥為善後事宜。

另本院亦斟酌被告童月蓉於本院宣判前主動繳交部分不法所得46萬9,850元等情;

❸被告尤得城僅供承其就「挖礦機方案」部分違反銀行法,而否認「永銀方案」、「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違反銀行法,亦否認本案涉犯詐欺犯行及其為龍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事實;

❹被告周孟陞、李世鐸僅坦承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亦否認本案涉犯詐欺之事實;

❺被告馬鳴彥矢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以為其作有利之考量。

⒊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❶被告童月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經從事蚵仔麵線生意、養生館、行銷公司,目前是經營口罩的大盤批發,月收入之前還可以,現在都賠錢,目前跟小孩、孫子、先生同住,需要撫養高齡90歲之父親等語;

❷被告尤得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早期都在做藝術研究,之前與妻子經營蚵仔麵線,目前都一直在做傳道,還有教中醫、氣功、道德經、經典這方面的工作,收入不一定,有些顧問費跟鐘點費,目前跟童月蓉還有孩子、孫子一起同住等語;

❸被告呂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業,現在在營建公司擔任經理,目前與老婆、小孩同住,小孩都成年了等語;

❹被告馬鳴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前在中國大陸的電子公司上班,目前在姐姐的工地幫忙,類似工地主任的助手,目前與太太、小兒子同住,需要撫養小孩等語;

❺被告周孟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資訊管理碩士、博士候選人,曾經營電腦補習班,後來有在接課,不一定會開課成功,現在是跟朋友租車子從事機場接送,收入不是很穩定,跟女朋友同住,需要扶養高齡95歲、裝上心臟的調節器的父親等語;

❻被告李世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臺灣學歷為工專機械科,在國外的學歷是大學畢業,近年來都一直在從事保健品、營養產品的銷售,主要的銷售對象都是海外客戶,目前與妻子同住,今年疫情停止了才陸續回復業務等語(見甲13卷第106、234至235、405頁),及依卷附被告童月蓉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之素行情況;

且考量被告童月蓉等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童月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童月蓉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等人均經本院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⑴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主張龍銀公司富邦銀行匯出的款項金額,介於10萬先至50萬元間者,其金流多流向被告呂進益與被告馬鳴彥(見甲3卷第48之2頁);

被告李世鐸於偵查中陳稱:投資款項運用及投資項目運作執行是呂進益由負責處理,財務長是馬鳴彥,總經理是童月蓉,首席講師是周孟陞等語(見A5卷第81頁);

再徵諸龍銀公司財務報表中,有「台中帳戶」、「其他應付款-呂太太50,842,640元」等記錄(見甲9卷第147、271頁),證人馬鳴彥則證稱:挖礦機都是由呂進益購買,呂進益會告訴我買了幾台、多少錢,沒有憑證或單據,呂進益說多少就多少。

錢是打到呂董那邊管控的帳戶,所以「銀行存款-臺中」這個就是記錄那幾筆錢匯過去以後買礦機等語(見甲12卷第234、271頁)。

又被告尤得城雖然可以預支龍銀公司款項私用,但就其預支款項仍須經由被告呂進益之同意,此據被告馬鳴彥證述在卷(見甲12卷第271頁)。

由此足見,龍銀公司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除支付獎金及薪資之外,概均由被告呂進益所支配掌控,堪認除同案被告所領取之獎金、薪資之外,均得認定為被告呂進益之犯罪所得。

至於其他龍銀公司開銷(包含職員薪資、投資人所領取之利潤),屬被告呂進益本案犯罪之「成本」,不予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是被告呂進益所得即為本案投資款總額,扣除被告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共計27,911,000元(計算式30,112,000-1,788,900元-210,000元-202,100元=27,911,000元)。

被告呂進益已經繳回40,000元,爰就扣案之40,000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餘額27,871,000元元(計算式27,911,000元-40,000元=27,871,000元)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⑵被告童月蓉於本案中,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如附表3所示,共計1,788,900元(計算式320,000元+1,174,400元⑸=1,788,900元),其已經分別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之損失,就其已經和解部分(和解金共計980,000元),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案被告童月蓉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1,788,900元-980,000元=808,900元)。

被告童月蓉已經繳回469,850元,爰諭知就扣案之469,8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餘額339,050元(計算式808,900元-469,850元=339,050元),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⑶被告馬鳴彥、周孟陞均係領取薪資或獎金,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甲11卷第193至194頁),爰就其等領取之獎金、薪資宣告沒收(如附表4編號1、2所示)。

⑷上揭各被告應沒收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金錢,依一般情形應已與各被告其他金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⑸至被告尤得城、李世鐸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物沒收 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物部分,固有部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童月蓉等人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任職期間以外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等人,於107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其等如附表7之1所示任職期間之外之期間,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

⒉惟查,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等人先後加入龍銀公司,其等於如附表7之1所示任職龍銀公司時,相互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前已敘明,而就被告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等人未任職龍銀公司之期間,尚乏證據證明其等仍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相關業務,自應認被告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等人如附表7之1所示任職期間之外之期間,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馬鳴彥、周孟陞及李世鐸等人於如附表7之1所示期間內所涉犯之非法收受存款罪為事實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涉有詐欺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就附表二各次投資,除「挖礦機方案」、「永銀方案」之外,「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云云。

⒉惟查,就「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客觀上固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業如前述。

但被告呂進益確實有與黃福從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土地等情,有相關投資書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追乙1卷第301頁),此部分亦難以認定被告等人自始即出於詐欺犯意而招攬投資。

且被告童月蓉等人就此部分所施行之詐術為何,起訴書也沒有具體加以說明,故就「龍銀富居開發計畫案」之部分,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等人所涉犯之非法收受存款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進益為龍銀公司之負責人,馬鳴彥為財務長,呂進益、馬鳴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4日,將龍銀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萬元開立本行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龍銀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進益、馬鳴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興安於調詢之指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12月24日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GH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4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呂進益、馬鳴彥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呂進益曾與黃福從進行高雄土地開發投資,並陸續交付600萬元與黃福從。

被告馬鳴彥依據被告呂進益之指示,於107年12月24日將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500萬元開立本行支票後,被告馬鳴彥係扣除原先代墊之100萬元,於108年1月21日將400萬元以其所申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400萬元開立本行支票交給被告呂進益兌現,被告呂進益收受400萬元後,扣除先前為龍銀公司代墊之100萬元,其餘300萬元則藉由愛團購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團購公司)簽發支票3紙,面額各為100萬元,交付黃福從並兌領完畢,是被告呂進益、馬鳴彥並未將上開龍銀公司帳戶內500萬元侵占入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馬鳴彥確有依照被告呂進益指示,於107年12月24日自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一節,業據被告馬鳴彥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12月24日有自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是高雄建案的款項等語(見追A2卷第153至154頁);

及被告呂進益於偵查中供稱:馬鳴彥於107年12月24日自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是我指示馬鳴彥用來投資高雄建案的,後來該支票是匯到我太太的帳戶,由我太太分期支付給黃先生等語明確(見追A2卷第24至25頁)。

復有馬鳴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12月24日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GH0000000、發票日107年12月24日、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張等在卷可按(見追A2卷第159至160頁;

追A1卷第261至262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呂進益確有就高雄市前鎮區瑞岡段土地,與黃福從進行共同投資一情,有投資書1份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投資書記載「茲有甲乙雙方,就甲方持有高雄市前鎮區瑞岡段土地,與乙方進行合作開發一案,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內容,以資共同遵守……第二條 投入方式及持股 甲乙雙方合作開發本項目,乙方投入新臺幣600萬,持有項目10%股份……甲方股東兼項目投資召集人及開發管理人 黃福從(簽名蓋章) 地址(略) 乙方 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進益(蓋章)」,堪認被告呂進益以龍銀公司之名義與黃福從訂定投資契約,約定龍銀公司投資金額為600萬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呂進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600萬元投資款之交付過程,尚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析之如下:⒈訂金300萬元部分:⑴被告馬鳴彥先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開立票號為C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由黃福從收受,並於黃福從女兒黃姿穎之帳戶兌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362號函暨支票CM0000000號影本1紙、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2月30日高銀北高字第1110129708號函暨黃姿穎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見追乙1卷第109至111、357至362頁)。

⑵被告馬鳴彥復以龍銀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立票號為G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並於黃福從女兒黃姿穎之帳戶兌現等情,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行111年3月2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10000027號函暨票號碼GH0000000號支票之兌現明細、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2月30日高銀北高字第1110129708號函暨黃姿穎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見追乙1卷第105至107、357至362頁)。

⒉尾款300萬元部分: ⑴嗣被告呂進益指示被告馬鳴彥,於107年12月24日以自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立票號為G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先存入被告馬鳴彥帳戶後,被告馬鳴彥扣除先前代墊之訂金100萬元(即上開被告馬鳴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開立之支票1紙),於108年1月21日開立以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開立票號為AS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呂進益提示兌現,此有被告馬鳴彥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追乙1卷第92頁)。

⑵被告呂進益於收受400萬元後,扣除其先前為龍銀公司代墊款100萬元後,其餘300萬元則由愛團購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意圻為被告女兒)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之支票3紙,並於108年5月5日交付予黃福從收受並已兌領完畢等情,有黃福從簽名表示收訖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1年4月22日合金大竹字第1110000974號函暨票據號碼DI0000000 、DI0000000、DI0000000號之兌現支票影本(見追乙1卷第68、191至197頁)。

⑶至上開3紙支票之後續兌現帳戶,經本院函詢結果,票號DI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帳戶為林建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票號DI0000000、DI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帳戶為黃福從女兒黃姿穎之帳戶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9389號函暨林建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基本資料、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2月30日高銀北高字第1110129708號函暨黃姿穎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追乙1卷第267至270、357至362頁)。

而林建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表示上開兌現之支票用途為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紀明華先生還款之用一節,有林建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建師臺北法院字第1111200號函在卷可按(追乙1卷第329至332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呂進益、馬鳴彥就其等確有將本案600萬元投 資款交付給黃福從一節所辯非虛,尚堪採信。

㈣被告馬鳴彥、呂進益辯稱該500萬元本行支票,係分別由其扣除各100萬元,依上述方式給付尾款300萬元等情,就此:被告馬鳴彥部分其係先以個人名義支票支付100萬元的部分訂金之事情,其相關事證已如上述。

被告呂進益部分則提出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由詹詠舜簽名,訂購50台礦機、每台2萬元,金額100萬之請款單,以及其提領現金用以付款之存摺影本為證(分見追乙1卷第63頁、甲10卷第10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詹詠舜到庭,雖證人詹詠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見甲7卷第145頁、298頁),又經囑託拘提無著(見甲11卷129頁),惟審酌龍銀公司財務報表中確有50台「乙太礦機」之記載(見甲4卷第104頁,僅單價記載為每台3萬元),但龍銀公司於107年11月前後卻無相對應之支出記錄(見甲4卷第96-103頁),故應認被告呂進益此部分之答辯,亦尚屬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

被告馬鳴彥固有於107年12月24日自龍銀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並存入其帳戶之事實,惟其已經扣除代墊款項,再以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開立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呂進益。

被告呂進益復將相關款項以支票方式交付黃福從,作為投資款使用,業如前述。

是本案難認被告呂進益及馬鳴彥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本案被告呂進益及馬鳴彥所為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認被告呂進益及馬鳴彥有業務侵占犯行。

因本院認定就被告呂進益與黃福從合作投資高雄建案一事並非虛構,是以,被告呂進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章福進、康香月欲證明上情,即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呂進益及馬鳴彥就上開事實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本案關於被告呂進益及馬鳴彥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呂進益及馬鳴彥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業務侵占部分,自應為被告呂進益及馬鳴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專案內容
附表2 投資人方案投資彙總表
附表3 童月蓉獎金及和解金額
附表4 被告犯罪所得及沒收數額整理
附表5 A方案各投資人報酬率計算
附表6 陳秋蓮D方案報酬率計算
附表7 任職期間收受投資款項
附表7之1 各被告任職期間
附表8 龍銀股權結構變動
附表9 童月蓉劉安庭帳戶與龍銀帳戶往來

附件 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卷一) A2 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卷二) A3 108年度他字第7784號(卷一) A4 108年度他字第7784號(卷二) A5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一) A6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二) A7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三) A8 110年度查扣字第469號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二) 甲3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三) 甲4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四) 甲5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五) 甲6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六) 甲7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七) 甲8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八) 甲9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九) 甲10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十) 甲11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十一) 甲12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十二) 甲13 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十三)

併辦一
併1A1 108年度他字第6469號(卷一) 併1A2 108年度他字第6469號(卷二) 併1A3 108年度他字第6469號(卷三) 併1A4 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 併乙1 110金訴43號(併辦一)


追加
代號 案號 追A1 108年度他字第6469號(卷一) 追A2 108年度他字第6469號(卷二) 追A3 108年度他字第6469號(卷三) 追A4 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 追乙1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一) 追乙2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二) 追乙3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三) 追乙4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四) 追乙5 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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