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承憲明知其資力不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日後勢
- 二、蔡承憲又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 三、案經于淳任、莊博丞、賴冠旭、貝宗謙、徐孝傑、陳利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㈠之普通詐欺部分:
- 二、事實欄二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 參、論罪:
-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 二、罪數關係:
- 三、間接正犯:
- 四、就事實欄一部分,不成立自首:
- 五、就附表一編號15、18、19、20、21、22、23-1至2
- 肆、科刑:
- 伍、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扣案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5號
11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6、7482、7733、7990、122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手冊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其資力不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日後勢必無法如期交貨,竟為下列犯行:㈠蔡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之被害人或其等轉介人聯繫(詳情詳如附表一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佯稱可低價販售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訊息,致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間接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之匯款時間、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之匯入帳號帳戶內,另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47所示匯入帳號之帳號所有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
㈡蔡承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被害人遂直接見聞上開限時動態或間接經由轉介人轉發而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被害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間接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匯款時間、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匯入帳號帳戶內,另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至14、42至46之匯入帳號之帳號所有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
二、蔡承憲又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附表二之告訴人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保證每2至3月可獲得10%至50%不等之高額報酬,招攬附表二之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資金(投入之日期、金額及匯入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三、案經于淳任、莊博丞、賴冠旭、貝宗謙、徐孝傑、陳利薳、陳以恩、魏伯諺、張凱翔、陳菀翎、陳柔安、林奕昕、陳志玲、陳鈺文、黃曉云、張詒婷、余佳穎、鄭青源、吳彥樺、陳聿愷、馬子浩、陳玟頻、王羽廷、黃振修、張靖、徐杰、葉錚浩、陳俊曄、賈穎、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李寬穎、莊巧筠、簡彤綜、劉暐琳、鄭詩男、施仰哲、曾雯鈴、楊子鈴、吳杰儒、嵇子軒、王信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辜浩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莊巧筠、李寬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陳姵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曾俊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陳聿愷、陳柔安、陳鈺文、吳彥樺、鄭青源、余佳穎、張詒婷、黃曉云、高翊凱、曾能恩、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戴詩庭非告訴人,乃徐孝傑、賴冠旭、貝宗謙之告訴代理人;
林禹丞非告訴人,乃吳杰儒、嵇子軒之告訴代理人;
曾俊倫部分非為起訴範圍,惟此部分嗣經追加起訴,起訴書就上開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詳情詳如附表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蔡承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865卷一第354、37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之普通詐欺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56卷一第17-37頁、偵5556卷二第5至9頁、本院易865卷二第241頁),並有附表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致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其購買APPLE產品,並依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至對應之帳戶,並透過各該帳戶所有人取得代收款項,而有普通詐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然有使用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20917」發布不實之限時動態,但此部分被害人大多非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得知購買APPLE產品之資訊,而是透過轉介人而知悉,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20917」發布上開限時動態,嗣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被害人直接或間接透過各該對應之轉介人向被告訂購APPLE產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至對應之帳戶,並透過各該帳戶所有人取得代收款項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865卷一第4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⒈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
另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可出售低價APPLE產品之訊息,有被告Instagram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偵5556卷二第17至1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是想說要給朋友們看等語(見本院易865卷二第242頁),可徵被告發布限時動態目的,係為利用社群平台張貼訊息使其粉絲可閱覽之功能,達到迅速散布低價販售APPLE產品訊息之目的。
姑不論被告之Instagram帳號是否為公開帳號,或以「摯友」功能限制特定人始可閱覽被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係考量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之詐術,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相比普通詐欺行為,不因是否「任何人」均可閱覽而有區別,僅需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已利用網際網路傳播之功能,且達到快速且廣泛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之目的,即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
⒊再者,被告低價販售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訊息,經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被害人閱覽後(部分係直接自被告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20917」頁面所閱覽,部分係由轉介人再行截圖分享予其他告訴人,詳情詳如附表一同編號之備註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被害人始直接或間接透過轉介人向被告訂購APPLE產品等情,業據證人于淳任、張靖、陳利薳、陳以恩、陳菀翎、楊子鈴、戴詩庭(告訴人徐孝傑、賴冠旭、貝宗謙之告訴代理人)、莊博丞、魏伯諺、王羽廷、黃振修、張凱翔、陳聿愷、陳玟頻、李寬穎、馬子浩、王建翔、徐杰、葉錚浩、陳俊曄、賈穎、陳姵瑜證述綦詳(見偵5556卷一第81至83頁;
偵5556卷一第479至481頁;
偵5556卷一第141至143頁;
偵5556卷一第151至152頁;
偵5556卷一第201至203頁、偵5556卷三第223至226頁;
偵5556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
偵5556卷一第309頁;
偵5556卷一第161至163頁;
偵5556卷一第455至457頁;
偵5556卷一第463至465頁;
偵5556卷一第189至191頁;
偵5556卷一第405至409頁;
偵5556卷一第451至454頁;
偵5556卷三第155至157頁;
偵5556卷一第425至427頁;
偵5556卷一第469至471頁;
偵5556卷一第487頁、偵5556卷二第137頁;
偵5556卷一第490頁、偵5556卷二第137頁;
偵5556卷二第137頁;
偵5556卷一第499頁、偵5556卷二第137頁;
偵5556卷二第178頁),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係因被告所發佈之Instagram限時動態,進而知悉低價販售APPLE產品之不實訊息,該等詐術行為確係以網際網路方式並對公眾而犯之,堪認已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並非透過被告Instagram之限時動態知悉低價出售APPLE產品訊息,而係經由轉介人介紹始知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合等語。
但查:⒈雖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被害人非直接與被告為買賣交易,而係透過不知情之轉介人而間接向被告買賣APPLE產品,但被告既可知悉現今手機、電腦及網際網路截圖、分享之功能發達,被告Instagram粉絲於案發時有338人,有被告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5556卷一第416頁),亦非少數,轉介人既是透過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訊息而知被告有低價出售APPLE產品之訊息,再行截圖轉發與親朋好友乙節,核與證人葉錚浩、于淳任、戴詩庭、魏伯諺、陳柔安、高翊凱、李寬穎、馬子浩、林禹丞、莊巧筠、吳彥樺、辜浩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56卷一第489至492頁;
偵5556卷一第489至492頁;
偵5556卷一第117至119頁、偵5556卷一第161至163頁;
偵5556卷一第349頁、偵5556卷三第87至89頁;
偵5556卷一第375至376頁、偵5556卷三第141至143頁;
偵5556卷三第155至157頁;
偵5556卷一第425至427頁;
偵5556卷三第279至282頁;
偵5556卷三第165至173頁;
偵5556卷一第393至395頁;
偵7482卷第9至11頁),可認已產生被告透過Instagram限時動態散布不實訊息之效果。
⒉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其出售訊息極具可能經由其Instagram粉絲轉發與其他親友,仍選擇以限時動態功能散布出售訊息,況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之被害人透過轉介人與被告進行大量產品交易,被告亦未拒絕交易,益徵被告乃抱持「多多益善」之想法利用不知情之轉介人收受匯款,享有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行使詐術之紅利。
從而,縱然部分被害人係透過轉介人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並陷於錯誤誤認有低價APPLE產品可購買而匯款予被告,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二、事實欄二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之告訴人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需向附表二之告訴人借款等語,致附表二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普通詐欺取財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雖有以土方工程名義向附表二之告訴人借款,但僅止於單純借款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以土方工程投資名義借款,目的無非係籌措事實欄一部分之APPLE產品成本資金,被告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30%以上,與一般違法吸金行為人之手法相異,反而無法吸金,且被告僅向特定人籌措資金而借款,並無吸金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明知並無土方工程投資之機會,仍佯以具有投資機會云云,而向附表二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附表二之匯款時間、金額匯至附表二之匯入帳號帳戶內,而有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865卷一第465頁、本院易865卷二第24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
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㈥經查:⒈證人賈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叔叔在桃園有土方事業,並稱投資2至3週,收益會有每次約幾十%,每次都不一樣,記得有50%,我記得那個利率非常吸引人,有投資上限及最低投資金額,上限大概都幾十萬元,最低投資金額也沒有到很低,並且會傳工地的照片給我看,名義上應該是投資,且保證本金會還給我,另外我有提供我跟被告間LINE記事本的某次紀錄,被告寫「11/4收10萬 11/13收賬25% 得12.5萬 坪林 工程 90台土」等文字,意指被告於11月4日收10萬元、可獲利25%,總共會拿回12萬5000元,90台土就是90台砂石車的意思,原本有獲得一些利息跟本金,但後來錢越給越少等語(見本院易865卷一第485至499頁),互核證人賈穎於11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易865卷一第513頁),內容為被告使用LINE記事本功能記載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截圖(因轉帳日期與交易明細之交易日期有遲延,惟仍為同一筆匯款,見偵5556卷二第81頁),並寫明「11/4收10萬 11/13收賬25% 得12.5萬 坪林 工程 90台土」,足資補強被告確實有以土方投資工程為名義,表示可於9日內獲得25%之報酬(11月4日至11月13日),顯徵證人賈穎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可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賈穎以短期內高獲利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詐騙告訴人賈穎,使告訴人賈穎依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方式交付資金予被告。
⒉證人陳姵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期間,有表示其叔叔有土方工程可以一起獲利,只要給被告錢就可以翻倍,大概1至3個月可以拿到款項,獲利率為10%,甚至到40%、50%,每次的獲利率、期限不太一樣,會有一個投資上限,並且有跟我說會把本金還給我,被告還會傳工地圖給我表示土方工程正在施工,陸陸續續給的金額也都蠻準確的,後來其他被害人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出包了,我才發現在騙我等語(見本院易865卷一第501至511頁)。
可證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姵瑜以短期內高獲利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詐騙告訴人陳姵瑜,使告訴人陳姵瑜依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方式交付資金予被告。
⒊證人王信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1日跟我聯絡說有一個投資工程機會,需要跟我借款之後,獲利可連同本金還款等語(見偵5556卷三第327至329頁)。
另參以證人王信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556卷三第531至535頁),告訴人王信智於109年9月6日詢問被告如投入資金5萬元,可否於同年9月13日獲利7萬5千元等問題,被告則回覆允諾確可達到此條件,逾期則日息3%等內容,顯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王信智以短期內高獲利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詐騙告訴人王信智,使告訴人王信智依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方式交付資金予被告。
⒋證人曾能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大學學弟,於108年9月11日以臉書通話功能打電話給我稱有工程投資投資,本金最低3萬元,上限10萬元,每次獲利率為30%至50%。
收益時間最快2週,最慢2至3個月後,我都是以匯款到被告的指定帳戶,本來有收益,有時獲利未達預期時,被告會稱是因為工程延宕所致,後來被告就失聯了等語(見桃檢偵25839卷二第3至11頁)。
核以證人曾能恩與被告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5839卷二第51至59頁),告訴人曾能恩詢問被告何以無須承擔風險等問題,被告則回覆以「因為不怕倒」,並允諾稱10日連本帶利可返還125%之金額等語,顯然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曾能恩以短期內高獲利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詐騙告訴人曾能恩,使告訴人曾能恩依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方式交付資金予被告。
⒌證人鍾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工地運送土方可以投資,投入10萬元約5至6個月後,連同本金可以獲得13萬元,我就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見桃檢偵25839卷一第133-135頁、桃檢偵25839卷二第471至472頁)。
是被告乃約定可於5至6月後,連本帶利保證返還予告訴人鍾尹文,獲利率達約33%(3萬÷10萬≒33%)。
再核以證人鍾尹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桃檢偵25839卷一第143至145頁),告訴人鍾尹文詢問被告利息為何,並抱怨定存利息過低,欲投入資金至被告所提之營造工程等語,益徵被告亦有對告訴人鍾尹文以短期內高獲利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詐騙告訴人鍾尹文,使告訴人鍾尹文依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方式交付資金予被告。
⒍證人蘇岳霆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球隊的朋友,被告聯絡我說有一個土方工程可投資,問我需不需要投資,投入本金15萬元,2個月間連本帶利可獲得6萬元獲利,我因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我向球隊打聽後,被告有跟很多學弟說過這件事,我認為是真的,被告有還過幾次,後來都沒回收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桃檢偵25839卷一第289-292頁、桃檢偵25839卷二第399至402頁)。
勾稽證人蘇岳霆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25839卷一第299-303頁、桃檢偵25839卷二第415-427頁),被告向告訴人蘇岳霆稱「現在有一筆假如你投10萬 7/20~25拿回14萬 賺四萬」、「工程投資」等訊息內容邀請告訴人蘇岳霆投入資金,嗣告訴人蘇岳霆於109年5月19日轉帳1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蘇岳霆允諾其於同年7月20日至30日間可連本帶利獲取21萬元,約2個月之獲利率約為46%(7萬元÷15萬元≒46%),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蘇岳霆以短期內高獲利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詐騙告訴人蘇岳霆,使告訴人蘇岳霆依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方式交付資金予被告。
⒎證人羅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以LINE打電話給我可以投資土方工程,連本帶利可以全部領回,可獲利20%至40%,被告都說土方工程就像股票短線一樣獲利很高等語(見桃檢偵25839卷一第323-328頁、桃檢偵25839卷三第29-31頁)。
核以證人羅婉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25839卷一第357-381頁),被告有向告訴人羅婉寧表示於109年6月19日投入之資金,可於同年7月5日連本帶利回收資金,可獲得達140%(含本金)之獲利,另於109年12月31日亦有表示可獲得達130%(含本金)之獲利等語,益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羅婉寧以短期內高獲利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詐騙告訴人羅婉寧,使告訴人羅婉寧依附表二編號7之匯款方式交付資金予被告。
⒏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有向附表二之告訴人佯以承諾可短期內連本帶利獲利(2至3個月內可獲利10%至50%不等)而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致附表二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資金予被告。
依被告最有利方式計算,即3個月內可獲利10%,換算週年利率已高達40%(10%×4=40%),顯然被告向附表二之告訴人承諾之獲利率,遠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案發時即108年至110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而附表二之告訴人亦正受此優厚利率所吸引,始同意將款項交付被告投資,並因部分附表二之告訴人起初尚可正常給付高額報酬,又或是單純基於信任被告之情誼,復一再投入資金,均據其等證述如上。
因此,被告就本案投資,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依上開判決說明,堪以認定被告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附表二之告訴人收受款項,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故意無訛。
⒐此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本院審酌本罪之經濟實質性屬規範行為人以此種名義對社會大眾招攬而吸收資金,造成投資人未能在充足的法規範保障下,消彌資訊不對稱等而投入資金,自不宜單以確實信任被告而投入資金之人數為計算(即不應以被告招攬之「成功率」觀之),應以被告招募模式觀之,況本案確實信認被告而投入資金如附表二之告訴人人數亦多達7人,投入之資金非低,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縱被告各自認識部分附表二之告訴人或有親誼關係,仍屬經營業務,而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等旨。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開以土方工程名義收受附表二之告訴人金錢行為僅屬詐欺行為等語,但查,被告除以虛假之土方工程為詐術對附表二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外,更是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之話術吸引附表二之告訴人願意投入資金,約定之利率更是遠超於案發時平均定存牌告利率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自難僅以此單論刑法詐欺取財罪,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⒉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30%以上,與一般違法吸金行為人之手法相異,且被告僅向特定人籌措資金而借款僅向特定人等語,惟查:⑴被告向附表二之告訴人所宣稱可約定到期還本之獲利率雖甚為誇張,然此確實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之「顯不相當之利息」,豈有因被告所約定之利息甚為誇張而容易遭拆穿,即可豁免其責,何況本案確有附表二之告訴人7人因信任被告而投入資金,業經認定如前。
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自不可以被告招募之成功率而異動本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而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量刑參考之範疇,顯難可採。
⑵此外,證人蘇岳霆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土方工程的事情後,我有去向大學球隊打聽,聽到球隊的很多學弟都有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桃檢偵25839卷二第401頁),足認被告上揭以短期內連本帶利獲利而無風險之土方工程名義收受資金之行為,確係向「多數人」而為之,已與單純屬一般親友間之借貸之情形有間,辯護人仍辯以被告之行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之要件,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然未審酌此部分之被害人係因接觸被告所發送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見本院易865卷二第190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利息,誘使附表二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顯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見本院易865卷二第190頁),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罪數關係: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⒈被告就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收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⒉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就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收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另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被告係以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附表二之告訴人非法吸收資金,同時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6)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之轉介人施以詐術以及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號所有人收受附表一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間接正犯。
四、就事實欄一部分,不成立自首: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1月4日已至新生南路派出所主動自首,應有自首減刑等語,惟查: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綜觀卷內證據,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認其有宣稱可低價出售APPLE產品,致附表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有刑事自首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參(見他1872卷第3至4頁)。
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於110年1月5日即前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以低價出售APPLE產品方式為詐欺犯行,有告訴人于淳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5556卷一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在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投案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早於110年1月4日即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坦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但查: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關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自首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略以:經查閱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均未見有協助被告自首之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4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易865卷一第411至413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建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4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那天晚上我聽到被告說有關手機的詐騙案,也牽扯到借款,我就對被告說你應該去自首,我就帶被告去我家附近的新生南路派出所,後來到派出所後警察跟我們建議說可以找律師幫忙整理好再來,會對我們權益比較好,我就去找律師,後來我又於110年1月31日去新生南路派出所詢問110年1月4日當天值班的2位員警姓名,分別是王鴻幃警員及張惠閒警員等語(見本院易865卷二第191至199頁)。
然證人張惠閒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的父親,也沒有印象有遇到要自首的,而且如果有人來報案,起碼會做紀錄或報案證明單等語(見本院易865卷二第200至202頁),顯然與證人蔡建興證述情節相違,是證人蔡建興是否確實有於110年1月4日攜同被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一事,顯然有疑,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乃於110年1月18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於110年1月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既於110年1月5日即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就附表一編號15、18、19、20、21、22、23-1至23-3、24、38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即併辦一,詳附表五),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即併辦二,詳附表五),此部分亦與上開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賭博,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附表一之被害人對其之信賴,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竟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致附表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予被告,被告竟又為籌措資金,再向附表二之告訴人佯稱有土方工程之投資計畫,可獲得顯不相當獲利之報酬云云,吸引附表二之告訴人投入資金,其非法吸金之行為已非單純造成財產損害,以經濟實質面觀之,已嚴重破壞國家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投資人權益嚴重受損,所為實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雖於110年1月18日自行具狀投案坦承犯行,但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仍矢口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有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告詐欺取財、非法吸金所獲得之金額,金額甚鉅、被害人數眾多,暨考量各被害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詳如附表三、四),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同住、在夜市擺攤販賣炭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集時間內為之,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附表三編號4、7、10、13、23-2、23-3、24、25、26):⒈附表三編號4、7、10部分:⑴辯護人雖稱被告已於110年1月3日與莊博丞、于淳任、戴詩庭以8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先行給付30萬元,嗣於110年1月7日給付剩餘之5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865卷一第383頁),惟本案于淳任同時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外,同時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告訴人張靖、陳利薳、陳以恩、陳菀翎之轉介人;
戴詩庭則非本案被害人,僅為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告訴人徐孝傑、賴冠旭、莊博丞、貝宗謙、魏伯諺之轉介人兼附表一編號7、8、10之告訴人徐孝傑、賴冠旭、貝宗謙之告訴代理人以及附表一編號7、8、9之告訴人徐孝傑、賴冠旭、莊博丞之代付人;
莊博丞則為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貝宗謙之代付人。
是以,被告在被害人未報案前即110年1月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究係與何人達成和解?和解範圍為何?莊博丞、于淳任、戴詩庭是否有受該等被害人之委任達成和解?均未明瞭,是否可以文義不明之和解書認定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存疑問。
⑵再者,綜觀卷內事證,均未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一編號4、7、10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已填補損害(詳情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是難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調款適用之餘地。
綜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7、1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0,000元+68,000元=132,000元,詳見附表三)。
⒉附表三編號13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3部分,辯護人雖稱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魏伯諺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黃振修為魏伯諺之下線,此部分之和解應及於黃振修等語(見本院易865卷一第381頁)。
惟查,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魏伯諺遭騙所受之財產損害為30,000元,嗣與被告以3萬元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三編號11),難以認定魏伯諺以3萬元達成調解之內容亦包含有關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黃振修部分。
⑵再者,綜觀卷內證據,亦無法確定魏伯諺與被告成立調解時,有合意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於有關黃振修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定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調款適用之餘地。
綜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
⒊附表三編號23-2、23-3、24、25、26部分:⑴就附表三編號23-2、23-3、24、25、26部分,係為附表一同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玟頻、胡柏升、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均未與陳玟頻、胡柏升、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達成和解或調解。
⑵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元+30,000元=78,000元,詳見附表三)。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0,000元(計算式:132,000元+30,000元+78,000元=240,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院審酌上情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附表四編號5部分):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係為附表二同編號之告訴人鍾尹文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鍾尹文達成調解或和解,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三編號11、12、27、28):附表三編號11、12、27、28部分,係為附表一同編號之被害人魏伯諺、王羽廷、李寬穎、馬子浩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但此部分已與被告已受騙金額為數額調解成立,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三),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㈥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8至9、14至23-1、29至47、附表四編號1至4、6至7):⒈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至9、14至23-1、29至47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而獲有附表三同編號犯罪所得。
另被告以詐欺及非法吸金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因而獲有之犯罪所得為附表四同編號之款項。
⒉附表三編號1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已與被告間私下和解,並與戴詩庭、莊博丞共同拿取被告之現金30萬元,為告訴人于淳任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易865卷一第434頁),雖無法確定于淳任、戴詩庭、莊博丞內部如何分配金錢,但該部分金額已遠超於于淳任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實不宜再行諭知沒收,避免雙重剝奪之情形。
⒊又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張靖經由于淳任轉介後,而遭被告詐欺而匯款,然告訴人張靖此部分之損害,業經于淳任、戴詩庭、莊博丞於取得上開現金30萬元後,于淳任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匯款而返還予張靖,故此部分亦不宜再行諭知沒收,避免雙重剝奪之情形。
⒋其餘就附表三編號3、5至6、8至9、14至23-1、29至47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附表四編號1至4、6至7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本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詳見附表三、四),是以,雖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其因詐欺犯行或非法吸金行為所獲得之款項,被告事後與上開被害人既已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令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或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然雙方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附表三、四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考,應認此部分之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物:㈠之記帳手冊2張: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記帳手冊2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用於整理本案之購買APPLE產品之人等語(見本院易865卷二第2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黃耀賢、王巧玲、許萃華、廖彥鈞、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併辦一附表、112易498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併辦二附表
附表三:沒收、調(和)解及科刑意見(起訴書附表一、併辦一、112易498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備註:已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41)
附表四:沒收、調(和)解及科刑意見(起訴書附表二、併辦二附表)
附表五:案號、偵號對照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