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智訴,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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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緣法商DassaultSystemesBioviaCorp.
  2. 二、案經創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固坦承曾為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
  6. ㈠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曾為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
  7.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8.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並未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
  9. ㈧綜上,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任職告訴人創源公司期間,負
  10.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所為上開背信、未經授權而
  11. 二、論罪科刑:
  12. ㈤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數次使達梭公司誤認被告法德利公司將
  13.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4. ⒈被告李佩力意圖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15. ㈡公訴意旨⒈所示部分:
  16. ⒈觀諸被告李佩力與Dotmatics公司之員工JamesHan間
  17. ㈢公訴意旨⒉所示部分:
  18. ⒈證人陳冠文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在告訴人創源公司
  19. ⒉又證人黃懷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中
  20. ⒊然證人黃懷澄先於108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主
  21. ⒋至證人陳冠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是由同案被告蔡宜君直接指
  22. ⒌綜上,既然證人黃懷澄與陳冠文之證詞,均無足以認定確係
  23.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懷澄及陳冠文,欲證明被告李佩
  24.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佩
  25. 壹、公訴意旨略以:
  26. 一、被告賴緯宗與同案被告蔡宜君為夫妻;被告賴緯宗為被告法
  2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參、公訴意旨㈠、㈡以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寄送給林
  29. 一、被告賴緯宗與同案被告蔡宜君為夫妻;被告賴緯宗為被告法
  30. ㈠所示),亦為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
  31.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
  32.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5日寄送給林
  33.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
  34. ㈡再者,被告賴緯宗雖與同案被告蔡宜君為夫妻關係,且證人
  35. ㈢雖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所示
  36. 四、被告法德利公司部分:
  37.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涉犯背信及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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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賴緯宗
被      告  蔡心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如律師                 
被      告  蔡宜君
          李佩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德至律師
          廖家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力、蔡宜君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緯宗、蔡心縈、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法商Dassault Systemes Biovia Corp.(下稱達梭公司)將其所有之Materials Studio軟體(下稱MS軟體)以BIOVIA品牌對外行銷,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6日更名為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則為達梭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軟體授權經銷商。

李佩力及蔡宜君前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與廠商接洽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係受創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其等明知在職期間應為創源公司謀取最大利益,惟因其等已於民國106年底計畫自創源公司離職而前往法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利公司)就任新職,適達梭公司於106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李佩力及蔡宜君需辦理軟體代理授權文件之更新作業,其等為使法德利公司及早取得達梭公司之軟體代理權,竟意圖為自己及法德利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創源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李佩力先向達梭公司內處理軟體授權業務之員工Monica偽稱將由新事業體代替創源公司繼續經營該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復於106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達梭公司APAC部門之副總裁Ajay重申前旨,蔡宜君再於106年12月1日請李佩力交代不知情之創源公司員工林珊如蒐集向創源公司購買達梭公司授權經銷軟體之8家客戶(下稱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之營業秘密,林珊如統計並取得該資料後,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資料傳送給李佩力及蔡宜君,以此方式重製其等業務上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其等取得該資料後,即將之連同上開8家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結單日期等營業秘密重製並使用於法德利公司之「Business Plan」檔案(下稱營運計劃)中,李佩力再於同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該營運計劃提供給Ajay,並表明該新事業體即為法德利公司,此後亦將由法德利公司與達梭公司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致達梭公司誤認法德利公司將接替創源公司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而未持續與創源公司接洽軟體授權文件更新事宜。

幸而創源公司總經理蔡政憲及時查悉此情,向達梭公司表明創源公司與法德利公司無涉,並接手接洽軟體授權文件更新業務,方使創源公司不致因此失去軟體代理權而未遂。

二、案經創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33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固坦承曾為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被告李佩力在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期間,以其私人郵件向達梭公司表明將成立新事業體,並將上開8家客戶之資料使用在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之情,被告李佩力辯稱:告訴人創源公司當時不願意繼續再做軟體代理業務,伊才會向Ajay表示將由新事業體繼續進行該業務,伊在職期間兢兢業業,把每件事情都做好,離職時也都將業務完整交接給後手,並無背信及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云云;

被告蔡宜君辯稱:伊與被告李佩力一直都有跟蔡政憲討論告訴人創源公司要不要繼續做軟體代理業務,蔡政憲不願意再繼續做該業務,方使伊等無法替告訴人創源公司撰擬營運計劃提供給達梭公司,以完成授權文件更新業務,伊等並無為背信及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犯行云云;

其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李佩力僅係於電子郵件中向達梭公司說明有一個新事業體有意願向達梭公司申請軟體代理權,其等從未直接向達梭公司表示新事業體是由告訴人創源公司所成立,亦未刻意誤導達梭公司,且蔡政憲於106年12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Ajay表示告訴人創源公司與法德利公司無涉,告訴人創源公司將持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是縱或達梭公司有任何誤解,達梭公司在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離職前即已釐清該兩家公司並無關連,而蔡政憲在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離職前,亦即已知悉其等二人於離職後即將前往法德利公司任職,且與被告李佩力討論兩家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是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絕無背信之犯行;

再者,被告李佩力提供給Ajay之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雖提及「formerly GGA/MSC」等字樣,然此乃係介紹法德利公司早在西元2003年即成立,並在西元2017年進行重組,由過往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之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所組成,該營運計劃並未提及法德利公司為告訴人創源公司所投資或設立,實無刻意使達梭公司誤認之情。

另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中「Existing Main Customer reference」欄位內之資訊,係在凸顯被告蔡宜君過往為BIOVIA公司爭取之客戶,意在凸顯被告蔡宜君之履歷及過往實績,該等客戶名單亦為達梭公司所熟知,自非營業秘密。

又BIOVIA公司及合併後之達梭公司授予國內廠商之軟體代理權係非專屬授權,被告李佩力於案發當時僅係協助法德利公司與達梭公司為最初步之接洽,尚未達替法德利公司取得代理權之階段,未致告訴人創源公司客戶訂單銳減,且被告李佩力之行為,對於是否導致法德利公司於日後參與市場競爭,及告訴人創源公司是否因市場競爭而使其既有之法律或契約利益受到損害,猶言之過早,另法德利公司取得軟體之代理權,本無害於告訴人創源公司亦得取得代理權,告訴人創源公司實無代理權喪失之危險或結果,而告訴人創源公司欲與達梭公司建立起排他性質之代理關係,僅屬其願望,非法律或契約保障之利益,或其可預期之利益,故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所為,尚不該當背信罪之著手要件;

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起即請林珊如替告訴人創源公司整理該公司購買科學資訊軟體或使用權之客戶名單及合約情形,經林珊如提供該等資訊後,被告李佩力即於同年月11日進一步指示林珊如依該資訊整理、製作「維護期內客戶名單」、「最近一年內維護到期未續約客戶名單」等件,嗣後再將該等資料交給蔡政憲,故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僅係為了於離職前替告訴人創源公司整理客戶名單及合約情形,方指示林珊如提供資料,並無不當蒐集或重製營業秘密;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林珊如提供給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資料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且該等資料係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時,職務範圍內可取得之資料,故其等並無利用林珊如蒐集資料之不正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曾為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為告訴人創源公司處理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告訴人創源公司則為達梭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軟體授權經銷商。

李佩力在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期間之106年10月12日,向達梭公司表示將成立新事業體,以經營達梭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軟體授權業務,復於同年12月1日向林珊如表示急需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林珊如蒐集該資料後即提供給被告蔡宜君及李佩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總經理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9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員工林珊如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126至146頁)證述明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91至93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95至101頁、第111頁、第119至137頁、第185至18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宜君、李佩力所不爭執(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368至3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係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該部門負責與達梭公司接洽軟體授權業務,告訴人創源公司於106年底並未成立新的事業體或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的年營收佔告訴人創源公司全年營收的26%,是非常重要的收入,其中很大部分的營收來自與達梭公司合作的授權經銷業務,告訴人創源公司不可能放棄繼續經營該授權經銷業務;

案發當時係因跟告訴人創源公司合作已久的BIOVIA公司被達梭公司併購,告訴人創源公司要與達梭公司續約及換約時,達梭公司希望告訴人創源公司提交申請資料,內含公司既有的客戶、預期的客戶、公司狀態等資料,當時Ajay除了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蔡宜君、李佩力之外,也打電話給伊催促伊等趕快交申請資料,被告蔡宜君及李佩力給伊一些推託理由,其等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向達梭公司表示告訴人創源公司要成立新事業體,後來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4日將法德利公司的營運計劃提供給Ajay,該營運計劃裡都是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的客戶及營收資料,Ajay發覺有異,就將其與被告李佩力往來的電子郵件轉寄給伊,伊才知道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要去新公司任職;

另外,法德利公司的營運計劃中,列入告訴人創源公司的客戶資料、年營收、在職員工,且標明該公司的前身即為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誤導法德利公司與告訴人創源公司有關,達梭公司也誤以為告訴人創源公司要成立新公司,伊後來有特地跟達梭公司澄清並非如此,並繼續爭取軟體代理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91至125頁),復觀諸被告李佩力與達梭公司副總裁Ajay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Ajay於106年10月3日先寄送電子郵件至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告訴人創源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即Pe0000000.ASIA、Ter0000000.ASIA),並於該信件中表示「Ihave been in touch with VS Leader for Greater China.She has sent you the application documents to move from your BIOVIA to the Dassault Systemes contract.All our partners are doing this.I understand that youare considering some type of change of entity.When you can,please let us know what this is.Also when will you be in a position to complete the documentation?Look forward to hearing from you.」,被告李佩力即於同年10月12日以其私人之電子信箱(peilil0000000il.com)寄送內容為「Thank you for your concern.As you have already heard from Monica,that a new entity is being planned to carry on BIOVIA's business and services in Taiwan going forward.After discussing with Monica on our most resent call,she advised us that it might save both sides time by signing with the new entity directly when it's ready,rather than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 with GGA now,only to do it all overagain when the new organization is ready.All the work is underway and timing-wise it'll be end of November as currently planned. We understand the urgency of this matter and can appreciate your concern.Our goal is to better serve BIOVIA's customer in Taiwan and, more importantly, to bring more revenue to DS BIOVIA that it rightly deserves by investing more resources in this business.To this end,we felt that the current organization and business strategy are not adequate to achieve these important goals.」之電子郵件給Ajay,並於郵件末端表示「Please note that this is strictl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until we make any announcement.」,Ajay於同年11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李佩力,表示「I wanted to follow up.How are things coming along?May I request that pending the transferof BIOVIA partnership to the new entity,please complete the business plan document,this is the one with3 year business and staff projections.I request thisso that once the new entity is set up,we can quicklycomplete the documents and send off for approval.」,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4日再以其私人信箱寄送電子郵件給Ajay及Monica,表示「Thank you for your patience!I'd like to present to you,VtR Incorporated,the new organization that will carry DS BIOVIA business in Taiwan going forward......The objectives is to keep the business going smoothly and minimize any interruption due to the transition.」,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95至101頁)存卷可參,由此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觀之,Ajay先於106年10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到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告訴人創源公司之電子信箱,表明已將轉換經銷授權合約之申請表格提供給告訴人創源公司,並表示其等已知悉告訴人創源公司考慮進行事業體的轉換(some type of change of entity),請被告李佩力提供進一步的消息,被告李佩力即於同年10月12日改以私人信箱回覆電子郵件給Ajay,證實欲計畫成立新事業體以繼續進行與達梭公司間的軟體授權經銷業務(carry on BIOVIA'sbusiness and services in Taiwan going forward),且表示其與Monica討論後,Monica建議為了節省雙方的時間,可於新事業體成立後再進行後續的程序,而非先與告訴人創源公司簽約,待新事業體成立後重複一次申請程序,被告李佩力亦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現在的組織(即告訴人創源公司)及其採取的商業策略已不能帶給達梭公司最大利益,嗣後再於同年12月4日向Ajay介紹該新事業體即為法德利公司。

衡諸常情,被告李佩力時任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其於達梭公司與其接洽告訴人創源公司授權經銷合約轉換事宜時,向達梭公司傳達欲以新事業體(即法德利公司)繼續進行原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之訊息,顯然會讓達梭公司誤認法德利公司係由告訴人創源公司授意接續進行原由告訴人創源公司經營之軟體授權經銷業務,被告李佩力智識正常且經營該業務多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由該信件內容亦可知悉達梭公司之Ajay及Monica已誤認告訴人創源公司與法德利公司有同一性或為關係從屬企業,故而於106年11月後即未再提及繼續與告訴人創源公司進行授權經銷合約轉換事宜,改與被告李佩力談論與所謂之新事業體(即法德利公司)合作授權經銷事宜,而被告李佩力在得悉達梭公司人員已有上開誤解之情況下,亦從未向達梭公司澄清其所謂之新事業體與告訴人創源公司無涉,顯見被告李佩力確有使達梭公司誤認告訴人創源公司與法德利公司有同一性或為關係從屬企業,因而改與法德利公司進行授權經銷事宜之意,從而,被告李佩力確係為法德利公司爭取經銷授權,因而偽稱將由法德利公司接替告訴人創源公司繼續經營軟體授權經銷業務,而未再持續替告訴人創源公司處理授權經銷合約續約及更新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電話錄音所示,被告李佩力向被告蔡宜君表示達梭公司跟其等要客戶資料,被告蔡宜君就指示被告李佩力請林珊如將客戶資料趕出來,被告李佩力即於106年12月1日請林珊如提供上開8家客戶的資料,嗣後其等就於106年12月4日把林珊如提供給其等之客戶資料傳給達梭公司,宣稱是法德利公司的業績等語(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91至125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創源公司提出之被告蔡宜君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李佩力:我要給達梭的那個東西啊,我還是沒有數字,我沒有辦法,我不曉得哪裡可以查得到exiting customer的數字,可乙我…   被告蔡宜君:你說decision什麼?   被告李佩力:existing customer,因為他要寫說代表性的客戶或主要客戶的reference,那…我…   被告蔡宜君:就是甲…   被告李佩力:我知道,我就…我就list一些,只是我不曉得他的數字,他的sales revenue是多少…   被告蔡宜君:哦,existing customer。

  被告李佩力:我哪裡可以查得到這個東西?   被告蔡宜君:呃…你現在寫的…   被告李佩力:…最近的一次下單,我寫了10…8個嘛,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被告蔡宜君:就現在的是不是?   被告李佩力:對。

  被告蔡宜君:好…   被告李佩力:我可以在哪裡,或妳有…妳有曾經在哪裡present過,有…有這些數字…   被告蔡宜君:就是原廠的數字對不對?   被告李佩力:對。

  被告蔡宜君:哦,你就把這5個copy下來,給林珊如,你就珊如歷年來的…的這個下單資料把他加總起來,這5個這樣就好了。

  被告李佩力:8個。

  被告蔡宜君:8個,你就給她這8個客戶,你就歷年來下單把他加起來…   被告李佩力:好吧…嗯…歷年來下單…我…我要最近的一年的…   被告蔡宜君:好,最近一年,那就給她最近一年啊。

  被告李佩力:…哦…好吧…好,那我找她做好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235至237頁)存卷可憑,被告李佩力於電話中提及「我要給達梭的那個東西啊,我還是沒有數字,我沒有辦法,我不曉得哪裡可以查得到existing customer的數字」、「因為他要寫說代表性的客戶或主要客戶的reference」,復表示該主要客戶有8家,分別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比對被告李佩力提供給達梭公司之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其中客戶資訊係列在「Existing Main Customer reference」項下,而該項下客戶資料內之客戶名稱與被告李佩力在電話內提及之客戶名稱相符,再根據被告李佩力與林珊如於106年12月1日寄送給對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所示,被告李佩力將記載上開8家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Product or Solution)、結單時間(Close Time)等資訊之表格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林珊如,請其增添下單金額,而林珊如在該表格內添加「下單金額」欄位後,將之回傳給被告李佩力,復比對被告李佩力寄送給達梭公司之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內「Existing Main Customer reference」項下之表格,其中「客戶名字」、「Customer Name」、「Product or Solution」、「Close Time」等欄位內所載資訊均與被告李佩力前開寄送給林珊如之表格內之記載內容相同,而該表格中「Sales Revenue(USD)」欄位內之記載亦與林珊如整理並提供給被告李佩力之下單金額相差無幾,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營運計劃列印資料(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125頁、第185至187頁)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李佩力確係為了將客戶資料提供給達梭公司,方詢問被告蔡宜君如何取得上開8家客戶的下單金額,而被告蔡宜君得知上情後,即指示被告李佩力請林珊如將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整理並提供給被告李佩力,而被告蔡宜君及李佩力取得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後,連同其等於職務上已知悉之客戶名稱、採購產品、結單時間等資料列入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中,再於同年12月4日向達梭公司表示該新事業體即為法德利公司,並將該營運計劃提供給達梭公司。

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係為了完成離職前的移交作業方請林珊如整理該等資料云云,洵無足採。

㈣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

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

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

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查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委由林珊如整理並列入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內之上開8家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結單日期、下單金額等資訊,此乃告訴人創源公司就資訊軟體售與客戶之產品配置、銷售數據及合作期間等銷售資訊,實屬告訴人創源公司經營該業務之內部資訊,尚難謂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具有秘密性。

又該等銷售資訊係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商業秘密,亦屬告訴人創源公司與該8家客戶間銷售經驗之累積,若競爭對手取得該等資訊,將得以掌握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客戶需求、銷售數據、合作期間等銷售資訊,縮短摸索時間及耗費成本,並搶奪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客戶,足以造成告訴人創源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競爭優勢,是該等資訊自具經濟價值。

另觀諸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時簽署之保密合約記載(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8頁),可知告訴人創源公司要求該等二人對於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於該合約中5.2秘密之定義項下明確記載「(2)行銷計劃及客戶清單 所有屬於甲方(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電腦系統密碼及其他電腦安全控制、行銷計劃及策略、預測及計劃、行銷實務、程序及政策、財務資料、價格實務、程序及政策、報價程序及包含客戶名單、通訊資訊等之客戶資料、說明書,或為客戶或潛在客戶提供之資料,並包含該資訊之實體,如所有授權合約、客戶清單、列印資料、資料庫、行銷計劃、行銷報告、業務策略計劃、市場分析及管理報告、研討會及課程參加名冊及任何其他書面或可供機器讀取之資料等。」

、「(3)其他非公知資訊 任何上述以外之非為大眾或甲方所在之產業界所普遍知悉之資訊,及以任何形式實質包含該資訊者,不論為書面或可供機器讀取之資料等。」

,規範在職人員應就客戶名單、價格等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復據告訴人創源公司提出之辦公室自動化作業系統截圖顯示(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109至113頁),執掌不同業務之員工均有自己之電腦帳號、密碼,且該公司依據員工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堪認告訴人創源公司對於上開8家客戶之銷售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可認上開8家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結單日期、下單金額等資訊實屬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被告李佩力委由林珊如整理並重製取得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並將之連同該等客戶之名稱、採購產品、結單時間等營業秘密使用在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內,確已構成重製及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要件無訛。

再佐以證人蔡政憲及林珊如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時,於職務上均知悉及持有上開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91至125頁、第126至146頁),是被告李佩力在告訴人創源公司未知悉之情況下,欲以法德利公司代告訴人創源公司與達梭公司繼續合作軟體授權業務,並因而擅自重製及使用其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故被告李佩力係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及使用其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等情,確屬無疑。

至辯護人雖辯稱因達梭公司亦知悉上開8家客戶之資訊,故該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云云,惟達梭公司是否知悉上開8家客戶之資訊,僅涉及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將該資料提供給達梭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之要件,而與上開8家客戶之資訊是否係屬營業秘密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㈤證人林珊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期間,係由其等二人負責與達梭公司間的合約改寫事宜等語(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126至146頁),且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Ajay於106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2日將討論告訴人創源公司轉換代理合約之電子郵件同時寄送至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人為Pei Li【李佩力】及Teresa【蔡宜君】),並於信件開頭表明通信之對象為「Pei Li and Teresa」,足見被告蔡宜君係與被告李佩力一同負責與達梭公司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而被告李佩力亦將其於106年10月12日回傳給Ajay之電子郵件副本傳送至被告蔡宜君之電子郵件信箱(ggater0000000il.com),且在該郵件中表明「If you like,Teresa and I will be available to discuss it with you over the phone.We can also discuss this plan in more details when you come to Taiwan for the summit meeting ina few weeks.」,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95至101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李佩力於撰寫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而欠缺下單金額等資料時,即致電請被告蔡宜君協助,被告蔡宜君亦指示被告李佩力請林珊如協助整理該資料,佐以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4日將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寄交給Ajay時,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給被告蔡宜君,並於該信件末撰寫「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or concerns please feel free to let Teresa and myself know.We look forward to start(continue)a mutual properous relationship with DS for years to come.」,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95至101頁、第11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蔡宜君確實知悉被告李佩力向達梭公司表示將由法德利公司代告訴人創源公司繼續經營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且亦負責與達梭公司人員接洽該等業務,而被告李佩力在整理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內載有上開8家客戶資訊之表格時,亦曾致電被告蔡宜君尋求協助,經被告蔡宜君指示請林珊如蒐集及提供資訊,由此可見被告蔡宜君與被告李佩力就上開背信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並未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利益,且其等為法德利公司與達梭公司接洽軟體代理之行為並未達背信罪之著手要件云云。

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

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

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

復依故意犯罪之行為歷程,著手實行階段前為預備階段。

預備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的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為,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的障礙。

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

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來判斷是否著手,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判斷是否著手。

經查,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前揭所為,已使達梭公司誤認法德利公司將取代告訴人創源公司與達梭公司繼續合作軟體授權業務,且已具體依照Ajay之要求提交法德利公司營運計劃以進行軟體代理之申請事項,復觀諸前揭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未見其等將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營運計劃提供給達梭公司之舉,是依照其等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等之行為已足致使告訴人創源公司因未持續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而有喪失該公司原已取得,且依照已定之計畫而得以繼續取得之軟體代理權之危險,此外,依照證人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其發現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行為後,方親自與達梭公司Ajay聯繫,接手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合約續約及更新事宜,並澄清告訴人創源公司與法德利公司無涉等語(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91至125頁),此亦有蔡政憲於106年12月22日寄送給Ajay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259頁)可資佐證,可見嗣後係因蔡政憲發現上情並及時介入,達梭公司方得以釐清告訴人創源公司與法德利公司並無關聯,而持續與告訴人創源公司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益徵倘若證人蔡政憲並未及時介入替告訴人創源公司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事宜,告訴人創源公司確有可能將因被告李佩及蔡宜君之行為而喪失軟體代理權,故可認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之行為,已達造成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財產上利益之直接危險,而達著手之程度。

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㈦另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創源公司不欲再為軟體經銷業務,其等方為如此之行為云云。

然證人蔡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創源公司從未放棄經營與達梭公司間合作之軟體經銷業務等語(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第91至125頁),且被告李佩力曾於106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將告訴人創源公司之資料及該公司與達梭公司間簽署之保密合約提供給Monica,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283至28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李佩力於000年0月間仍持續與達梭公司推進告訴人創源公司軟體經銷合約之續約及更新事宜,蔡政憲更於106年12月22日親自傳送電子郵件給Ajay表明要持續與達梭公司進行軟體經銷之合作事宜,可見證人蔡政憲證稱告訴人創源公司從未考慮不再經營軟體經銷業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所辯,洵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任職告訴人創源公司期間,負責處理該公司與達梭公司間之軟體授權經銷業務,竟利用上開手段致使達梭公司誤認法德利公司將接替告訴人創源公司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而未持續推進與告訴人創源公司進行續約及合約更新之業務,且其等於處理事務時均有接觸客戶名稱、採購軟體、結單時間、下單金額等營業秘密之權限,其等對於職務上知悉及持有之上開營業秘密,亦負有保密義務,此保密義務亦應屬其等為告訴人創源公司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須加以遵守始能達到為告訴人創源公司處理事務之目的,則其等在處理事務時,違背對於照料告訴人創源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擅自重製及使用而為濫用其處分權限之行為,其等上開所為,自均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亦認應有為自己及法德利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利益之意圖。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所為上開背信、未經授權而重製及使用營業秘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佩力、蔡宜君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就本案犯行,係背信既遂,然本院認此部分僅構成背信未遂,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容有誤會,惟重製及使用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使用該等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利用不知情之林珊如重製營業秘密,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數次使達梭公司誤認被告法德利公司將接替告訴人創源公司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及將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使用於法德利公司之營運計劃等背信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前揭行為,且行為有部分重合,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斷。

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犯行,然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之副總經理,惟違背職務而欲以法德利公司代告訴人創源公司與達梭公司繼續進行軟體授權經銷業務,且未經授權而使用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猶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佩力意圖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以其私人郵件向美商Dotmatics公司誆稱可由告訴人創源公司即將成立之新事業體代理銷售美商Dotmatics公司擁有著作權之Vortex等軟體,致美商Dotmatics公司誤認法德利公司之背景資料,以此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利益。

⒉被告李佩力及同案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因知曉國立臺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系(下稱臺大化工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科大,以下合稱上開3個單位)向告訴人創源公司購置之軟體授權期間即將到期,即意圖為自己及法德利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背信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推由同案被告蔡心縈於106年12月15日以法德利公司名義出具與告訴人創源公司授權費用相同之報價單,再由同案被告賴緯宗在報價單上蓋用法德利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告訴人創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懷澄交寄給上開3個單位,嗣因中臺科大因黃懷澄於傳送報價單前,已先行決標予法德利公司,而由法德利公司及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別承擔軟體之維護工作,臺大化工系、彰基醫院則因其他因素未向法德利公司採購而未遂。

因認被告李佩力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佩力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Dotmatics公司為科學資訊軟體之研發商,在臺灣地區尚未有任何業務,亦不曾與告訴人創源公司有商業往來,被告李佩力也僅是在電子郵件中向該公司表示可能會有新公司經營軟體代理業務,並未稱新公司係由告訴人創源公司所成立,而告訴人創源公司從未與Dotmatics公司有交易行為,且法德利公司嗣後亦未與Dotmatics公司有交易往來,故並無損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利益等語。

經查:

⒈觀諸被告李佩力與Dotmatics公司之員工James Han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James Han先於106年11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李佩力,其於信件中表示其與被告李佩力曾於數年前見過面,其現在任職於Dotmatics公司,並簡介Dotmatics公司之業務範圍及職員,亦表示Dotmatics公司有意將商業版圖擴展至臺灣地區,倘若被告李佩力有興趣與Dotmatics公司合作,將安排被告李佩力與相關人員洽談,被告李佩力則於同年11月23日回覆該電子郵件,並於該信件中表示不排斥與Dotmatics公司洽談業務,然其正在組織一個新的事業體以繼續進行資訊軟體經銷業務,希冀待新事業體成立後再行洽談相關業務,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103至105頁)存卷可考,由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內容可知,Dotmatics公司與告訴人創源公司並未有合作關係,此次係由James Han偶然地主動聯繫被告李佩力,探詢其是否有合作意向,被告李佩力方回覆信件,足見被告李佩力並非係受告訴人創源公司所託處理事務而與James Han有該等信件往來;

又James Han於該封信件中僅係初步向被告李佩力探詢是否有合作意向,信件內容並未談及其欲合作之對象為告訴人創源公司,且雙方通信之過程中,亦未談及詳細的產品資訊、授權經銷模式、分潤數額等合作細節,實難認被告李佩力係基於為告訴人創源公司處理事務之職責與JamesHan聯繫並洽談與Dotmatics公司合作事宜。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佩力向Dotmatics公司誆稱可由告訴人創源公司即將成立之新事業體代理銷售Dotmatics公司擁有著作權之Vortex等軟體,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JamesHan聯繫之對象為被告李佩力,其於郵件內並未提及欲合作之對象為告訴人創源公司,亦未見被告李佩力於電子郵件中提及將由新事業體代替告訴人創源公司與Dotmatics公司合作代理銷售Vortex等軟體之字句,況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李佩力或告訴人創源公司相關人員與Dotmatics公司人員討論代理銷售Vortex等軟體之對話或訊息等證據,自未能以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驟認被告李佩力有為公訴意旨⒈所指之背信犯行。

㈢公訴意旨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佩力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證人即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員工黃懷澄及陳冠文之證詞,無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蔡宜君有指示黃懷澄為此部分犯行,且同案被告蔡宜君就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被告李佩力有與同案被告蔡宜君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又該無罪判決揭示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僅有記載商品名稱及數量、單價等事項,未提及交貨時間、地點、保固、價金支付方式等交易事項,故僅提供報價單給客戶乙節難認已與客戶著手進行交易行為,與背信罪之著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經查:

⒈證人陳冠文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在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是負責所有與生命科學有關的業務與技術工作,黃懷澄在生命科學領域是負責業務的部分,伊是她的直屬主管,她主要負責學術單位,而告訴人創源公司約在104、105年間提供一套Biovia Discovery Studio(生物模擬工具)的軟體給臺大化工系及中臺科大,於105年間開始提供Pathy studio(生物路徑分析)工具給彰基醫院,上開3個單位的案子均是由黃懷澄負責聯繫,黃懷澄會寄送電子郵件副本給伊,讓伊瞭解案件進行狀況,伊知道告訴人創源公司有於106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向上開3個單位報價等語(見他字第6843號卷二第217至225頁,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291至313頁),核與證人黃懷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間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負責軟體銷售業務,同案被告蔡宜君是伊的單位主管,伊的直屬主管是陳冠文,伊負責聯繫上開3個單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報價單,都是由伊依據客戶需求填寫產品名稱、內容、數量,價格的部分是與陳冠文討論,填寫完就會將報價單寄出等語(見偵字第21532號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314至334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創源公司報價單、告訴人創源公司與中臺科大及彰基醫院簽訂之契約(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307頁、第311頁,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369頁、第377頁)在卷可參,足見黃懷澄任職於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期間,負責與上開3個單位聯繫軟體購買事宜,且其直屬主管陳冠文亦瞭解各案件之進行狀況。

⒉又證人黃懷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拿到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格式後,將收文單位、產品名稱及價格繕打上去,再將之提供給上開3個單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532號卷一第473至476頁、第477至480頁,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314至334頁),亦有黃懷澄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所示法德利公司報價單(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189至211頁,偵字第21532號卷一第29至30頁、第45頁、第61頁,偵字第21532號卷二第129頁)在卷可憑,足認黃懷澄以告訴人創源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價單提供給上開3個單位後,復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所示報價單,並於106年12月15日當日或其後數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上開3個單位等事實,堪可認定。

⒊然證人黃懷澄先於108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主管拿報價單格式給伊,伊通常都是透過陳冠文跟同案被告蔡宜君接洽,伊不記得是哪個主管提供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格式給伊等語(見他字第4406號卷二第96至97頁);

再於109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沒印象是誰拿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給伊掃描的,告訴人創源公司的老闆說Pathy studio有稅務問題,不要代理也不要銷售了,所以應該是同案被告蔡宜君叫伊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提供給客戶,提供給臺大化工系及中臺科大的法德利公司報價單應該也是同案被告蔡宜君給伊的,她是用「Line」或「Skype」通訊軟體將報價單的電子檔提供給伊,伊拿到該電子檔時,上面已經有法德利公司的電子印鑑了,除了同案被告蔡宜君之外,不太可能是別人,同案被告蔡宜君叫伊用外部信箱寄報價單給彰基醫院,因此伊是用Gmail信箱寄的等語(見偵字第21532號卷一第473至475頁、第477至479頁);

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應該是同案被告蔡宜君用「Line」傳給伊的,但伊不太有印象了,伊一開始一直都是這麼認為,但在上一次傳喚完之後,檢察官有請伊回去找之前寄出給客戶的電子郵件,伊找到後才發現伊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送給陳冠文,所以伊自己也有點搞不清楚狀況了,伊也不確定是否有可能是陳冠文指示伊寄發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314至334頁),證人黃懷澄對於是否係由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其寄發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給上開3個單位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參以證人黃懷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因業務上關係與同案被告蔡宜君接觸的情形非常少,幾乎都是直接對陳冠文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314至334頁),既然同案被告蔡宜君甚少直接交待業務予黃懷澄,如確有指示,自屬特殊經驗而應有較深刻之記憶,又豈會前後提出各種不同版本之說詞,是證人黃懷澄前開證稱係由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製作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並寄發予上開3個單位等語,實難憑採。

⒋至證人陳冠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是由同案被告蔡宜君直接指示黃懷澄製作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給臺大化工系、中臺科大,伊是黃懷澄的直屬主管,所以黃懷澄有告知伊這個情形,伊不確定黃懷澄是實際製作報價單,或是只有將報價單送件給學校等語(見他字第6843號卷二第217至22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清楚黃懷澄受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製作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的事情,伊知道的是黃懷澄確實在處理對上開3個單位的軟體授權事宜,法德利公司事後做損失統計時,黃懷澄方跟伊說當時同案被告蔡宜君有交代她處理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的事情,但伊不清楚究竟是指示她製作報價單或是只有請她掃描云云(見他字第4406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創源公司在106年底雖然有出具報價單給上開3個單位,但因為當時同案被告蔡宜君與被告李佩力要離職,他們給伊等的訊息是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子視算部門的業務工作不會繼續進行,會轉移到法德利公司,因此伊就沒有再追蹤上開3個單位案件之後續流程,而是由同案被告蔡宜君直接指示案件要如何執行,但伊並沒有親自聽聞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黃懷澄處理法德利公司報價單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291至313頁),證人陳冠文前揭證詞,就黃懷澄究竟係告知陳冠文稱同案被告蔡宜君確有指示其以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或僅告知有關上開3個單位之案件後續執行改由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乙節,及黃懷澄究竟係受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製作報價單或是僅有掃描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況陳冠文既未親聞同案被告蔡宜君如何指示黃懷澄,且證人黃懷澄證述由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其寄送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給上開3個單位乙節已有前述瑕疵,亦難憑陳冠文於本案案發後聽聞黃懷澄轉述上情,遽認確係由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黃懷澄製作並寄送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給上開3個單位。

⒌綜上,既然證人黃懷澄與陳冠文之證詞,均無足以認定確係由同案被告蔡宜君將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提供給黃懷澄,並指示其將該報價單寄送給上開3個單位,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蔡宜君確有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之名義出具報價單給上開3個單位,且證人黃懷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李佩力是負責工程端,同案被告蔡宜君係負責業務端,伊擔任副理之後,同案被告蔡宜君就是伊的直屬主管,伊都是向同案被告蔡宜君回報,被告李佩力不會介入並指示伊提供報價單給上開3個單位的事情,其也不會過問報價單的事情等語(見他字第6843號卷二第217至225頁,偵字第21532卷一第473至475頁),自難認被告李佩力有親自或透過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黃懷澄以法德利公司之名義出具報價單給上開3個單位之情。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懷澄及陳冠文,欲證明被告李佩力、同案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是否曾直接或間接指示黃懷澄替法德利公司製作報價單及將之寄送給上開3個單位等情,然證人黃懷澄及陳冠文就究竟係何人指示黃懷澄為此部分犯行乙節,業經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為多次之證述,詳如前述,而證人黃懷澄除曾提及同案被告蔡宜君或陳冠文可能有指示其為此部分犯行外,從未指稱被告李佩力、同案被告賴緯宗、蔡心縈確有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中,且證人黃懷澄已明確證稱被告李佩力未曾指示其為此部分犯行,且其並未認識被告蔡心縈等語(見他字第6843號卷二第頁217至225頁,偵字第21532卷一第473至475頁,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314至334頁),故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佩力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及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犯行,被告李佩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佩力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緯宗與同案被告蔡宜君為夫妻;被告賴緯宗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心縈則為同案被告蔡宜君之胞妹,並擔任被告法德利公司之業務經理。

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明知告訴人創源公司之客戶名稱、採購軟體名稱、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毛利率)及授權到期時間等訊息屬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推由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對不知情之員工林珊如詐稱急需上開8家客戶採購產品之相關資料,林珊如蒐集後回覆給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致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創源公司之營業秘密。

㈡其等及同案被告李佩力、蔡宜君因知曉上開3個單位向告訴人創源公司購置之軟體授權期間即將到期,即推由被告蔡心縈於106年12月15日以被告法德利公司名義出具與告訴人創源公司授權費用相同之報價單,再由被告賴緯宗在報價單上蓋用被告法德利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告訴人創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懷澄交寄給上開3個單位,嗣中臺科大因黃懷澄於傳送報價單前,已先行決標予被告法德利公司,而由被告法德利公司及告訴人創源公司分別承擔軟體之維護工作,臺大化工系、彰基醫院則因其他因素未向被告法德利公司採購而未遂。

因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法德利公司應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㈠、㈡以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寄送給林珊如之電子郵件、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5日寄送給林珊如之電子郵件、證人陳冠文、黃懷澄之證述、黃懷澄於106年12月1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彰基醫院108年9月12日一○八彰基院字第1080900456號函及相關附件、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臺大化工系王勝仕教授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陳述書及附件、黃懷澄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6年12月25日之寄件備份、中臺科大前曾向告訴人創源公司購置蛋白質相關分析系統模組之購置財務合約書、被告法德利公司針對蛋白質結構模擬分析軟體向中臺科大投標之文件與雙方簽立之購置財務合約書為據,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法德利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然被告賴緯宗、蔡心縈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與其等之辯護人同辯以:從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無從看出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亦無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參與犯行的跡證,且提出報價單的行為,亦未構成背信罪的著手要件等語。

經查:

一、被告賴緯宗與同案被告蔡宜君為夫妻;被告賴緯宗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心縈則為同案被告蔡宜君之胞妹,並擔任被告法德利公司之業務經理,此有被告法德利公司登記案卷(見他字第4406號卷二217至239頁)存卷可佐,而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傳送電子郵件給林珊如,委由其收集並重製告訴人創源公司之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林珊如復於同日將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李佩力等情,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一、

㈠所示),亦為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一第368至370頁,本院智訴字卷第10號卷二第430至431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寄送給林珊如之電子郵件為據,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有與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然觀諸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寄送給林珊如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同案被告李佩力寄送電子郵件給林珊如,請其重製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時,僅有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給同案被告蔡宜君,林珊如於同日回傳電子郵件並提供該資料給同案被告李佩力時亦同,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8643號卷一第185至187頁)存卷可憑,是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是否知悉此情並參與其中,已容有疑;

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創源公司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同案被告李佩力於寄送該電子郵件給林珊如前,僅有與同案被告蔡宜君討論該如何取得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資料,未見其等有與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討論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智訴字第10號卷二235至237頁)存卷可考,且其等於該通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亦未曾提及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是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請林珊如整理及重製上開8家客戶之下單金額,實非無疑,自難以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日寄送給林珊如之電子郵件推論被告賴緯宗、蔡心縈與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5日寄送給林珊如之電子郵件作為認定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然觀諸同案被告李佩力及林珊如於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字第4406號卷一第219至233頁),同案被告李佩力於106年12月11日傳送電子郵件給林珊如,請其整理還在維護期內及最近一年維護到期未續約之客戶之購案編號、客戶名及單位名、產品名、維護到期日、保固維護到期日等資訊,林珊如即於106年12月14日將該等客戶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同案被告李佩力,同案被告李佩力再於106年12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林珊如,表示請林珊如從「未續約」欄位中過濾並刪除實際上已續約之客戶,自該信件內容未能推知同案被告李佩力及林珊如於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足以證明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同案被告李佩力與林珊如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並未同時傳送給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據,是公訴意旨提出之該份證據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此外,縱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緯宗及蔡心縈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緯宗有在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上蓋印公司大小章而參與此部分犯行,然黃懷澄以告訴人創源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價單提供給上開3個單位後,復以被告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所示報價單,並於106年12月15日當日或其後數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上開3個單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甲、貳、三、㈢、⒈、⒉所示),而證人黃懷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拿到被告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excel檔格式時,上面就已經有被告法德利公司的電子印鑑大小章等語(見偵字第21532號卷一第473至476頁),是黃懷澄取得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時,其上即已蓋有被告法德利公司大小章之電子印鑑,自其所為之證詞實無從推知係由何人將被告法德利公司大小章之電子印鑑蓋印其上,又被告法德利公司大小章之電子印鑑未必僅有被告賴緯宗有權使用及保管,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法德利公司使用大小章電子印鑑之授權及使用流程為何,復遍觀全案證據資料,尚乏證據可資證明確係由被告賴緯宗將被告法德利公司大小章之電子印鑑蓋印在提供給上開3個單位之報價單上,或被告賴緯宗確有授意他人為之,自難僅以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上有該公司大小章之電子印鑑,即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賴緯宗確實知悉上情並參與其中。

㈡再者,被告賴緯宗雖與同案被告蔡宜君為夫妻關係,且證人黃懷澄及陳冠文均曾證稱同案被告蔡宜君有指示黃懷澄製作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並將之寄送給上開3個單位,然證人黃懷澄與陳冠文歷次所為之證詞,非無瑕疵所指,無足以認定確係由同案被告蔡宜君將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提供給黃懷澄,並指示其將該報價單寄送給上開3個單位,詳如上述(見理由欄甲、貳、三、㈢、⒊、⒋所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賴緯宗確有親自或透過同案被告蔡宜君指示黃懷澄製作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並將之寄送給上開3個單位,自難以被告賴緯宗與同案被告蔡宜君有夫妻關係,遽認被告賴緯宗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雖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負責業務為被告蔡心縈,此有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見他字第6843號卷一第191頁、第199頁、第201頁,偵字第21532號卷一第29至30頁、第61頁)存卷可佐,然倘若被告蔡心縈確實負責該業務,則理應由其製作被告法德利公司之報價單,並由其與上開3個單位聯繫軟體採購業務,亦或由其親自授權他人為之,並時時聯繫承辦人員以掌握進度,惟本案係由黃懷澄以被告法德利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3所示報價單,並於106年12月15日當日或其後數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之寄送予上開3個單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黃懷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蔡心縈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314至334頁),既然被告蔡心縈與實際製作上開報價單並將之寄送給上開3個單位的黃懷澄未曾相識,亦未曾有業務往來,則被告蔡心縈是否確實負責該業務,已容有疑;

再者,證人即臺大化工系教授王勝仕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對被告蔡心縈沒有印象,伊記得購買軟體過程中,有一位叫Anna的小姐或另一個叫Wayne的男生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407至418頁),且證人即彰基醫院之採購人員梁彩霞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都是跟黃懷澄聯繫採購軟體事宜,伊收到被告法德利公司的報價單時,有跟黃懷澄聯繫,後來伊有跟一位先生聯繫,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是哪一家公司的人,伊沒有接觸過被告蔡心縈,對其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4號卷第418至43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蔡心縈亦未親自與臺大化工系及彰基醫院負責採購軟體之人員聯繫,是其是否確實有負責該業務,自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心縈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與實際執行該業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被告法德利公司部分: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緯宗固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蔡心縈亦為被告法德利公司之業務經理,然就其等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固經本院認定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然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之時,尚在告訴人創源公司任職,而未任職於被告法德利公司,難認係被告法德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顯非因執行被告法德利公司之職務所犯者,且被告法德利公司斯時對於同案被告李佩力及蔡宜君亦無任何監督指揮權限,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確屬有據,自應對被告法德利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涉犯背信及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等犯行、被告法德利公司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賴緯宗、蔡心縈、法德利公司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臺大化工系-報價單)


報價
單位
產品名稱
報價單
所載日

報價單所載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

備註
創源
公司
B10V1A Disco
very Studio 
106 年9
月26日
單價:495,
000元
他字第
6843號
卷一第
附表二:(中臺科大-報價單)
Academic Sta
ndard Protei
n
311頁
BIOVIA Disco
very Studio 
Academic Sta
ndard Protei
n 1 year mai
ntenance
單價:90,0
00元
合計總價:
445,000元
法德
利公

BIOVIA Disco
very Studio 
Academic Sta
ndard SBD 
Including
year mainten
ance
106年12
月15日
單價:471,
429元 
總價:495,
000元
他字第
6843號
卷一第
191頁
黃懷澄
掃描
法德
利公

基於結構的設
計套件組
(BIOVIA Dis
covery Studi

Academic Sta
ndard SBD) 
Including
year mainten
ance
106年12
月15日
單價:471,
429元 
總價:495,
000元
偵字第
21532
號卷一
第61頁
王勝仕
教授提





單位
產品名稱
報價單所
載日期
報價單所載
金額
證據出

備註

源Discovery S 106 年10 單價:175, 本院易(續上頁)
附表三:(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價單)
公司
tudio 生物
蛋白質1級結
構序列分析
模組(Seque
nce Analysi
s)
月23日
000元 
總價:183,
750元
字第14
4 號卷

377






BI0V1A Disc
overy Studi
o
Academic
Standard SB
D Including
1 year main
tenance
106 年12
月15日
單價:471,
429元 
總價:495,
000元
他字第
6843 號
卷一第
201頁





蛋白質結構
模擬分析軟
體 
單價:150,
000元 
總價:150,
000元
偵字第
21532
號卷一
第45頁
中臺科
大購置 
財物合
約書內 
投標資



報價單

產品名稱
報價單
所載日

報價單所
載金額



幣)
證據出

備註
創源公

Pathway Stud
io Mamma1 
1 year Indiv
idual accoun
t license
106 年10
月18日
單價:31
5,000元 
總價:33
0,750元
他字第
6843 號
卷一第
307頁
法德利Pathway Stud 106 年12 單價:31 他字第黃懷澄(續上頁)

公司
io Mammal  1
year Individ
ual
account
license
月15日
5,000元 
總價:33
0,750元
6843 號
卷一第
199頁
掃描
法德利
公司
Pathway Stud
io Mammal 
1 year Indiv
idual accoun
t license
106 年12
月15日
單價:30
2,381 
總價:31
7,500
偵字第
21532
號卷一
第29 至
30頁
黃懷澄
Emai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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