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190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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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鄭儀君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即兒童戴○○(年籍詳卷)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強使兒童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父母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陳報狀1紙可參(簡字卷第47頁),堪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14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子林○○(完整姓名詳卷)與戴○○(民國101年1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就讀新北巿新店區○○國民小學(完整校名詳卷,下稱○○國小)之學童,並均為該校籃球社團成員,2人參與籃球社團活動時,曾因比賽失誤、爭奪場地等問題發生爭執,甲○○認戴○○對林○○有施暴行為,且質疑校方及戴○○之父母未妥善處理,心有不滿,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甲○○陪同林○○在○○國小操場打籃球時,見戴○○亦在操場,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以肩膀連續衝撞戴○○3次,再以戴○○使用之籃球,連續擲向戴○○腹部3次,致戴○○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旋又未經戴○○之同意,違反戴○○之意願,徒手抓住戴○○手臂拉往其子面前要求戴○○道歉,以此強暴方式使戴○○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戴○○之父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101年11月生,現未滿9歲之兒童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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