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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萬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萬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花旗商業銀行領用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1紙係交付予友人劉尚維,並未遺失,卻向花旗商業銀行謊稱支票遺失,致使該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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