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23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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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據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本案公司股東出資股款業已繳足,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出於使本案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青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董事)兼股東,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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