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28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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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蔡欣洳遺落之手機1具後,應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店員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開遭侵占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見偵卷第31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遺失手機1具,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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