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28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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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MARIN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NI MARINI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RINI MARINI(原名:MARINI RIN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擅自使用被害人鍾宜莊之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以詐術獲取不用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同意,竟擅自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而獲取免支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349.4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雖獲有犯罪所得即免支付電信費用5,349.4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15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080427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執行機關對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沒收、追徵所能獲得之實益與執行可能性,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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