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29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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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鼎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鼎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年、3年1月、10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其前女友鄒雨宸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人身分,於車禍肇事現場向警察偽稱自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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