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30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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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英



曾兆福(原名曾昭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86、29348號、110年度偵字第54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素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沒收之。

二、曾兆福幫助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素英為隱匿其未具我國人民身分資格,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欄,由「提供冒用者」欄所示之人提供其等國民身分證後(「提供冒用者」欄所示之人均另由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持用該等國民身分證、照片,冒用他人名義,而為附表一「冒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者本人。

二、劉素英為於我國生活經濟上所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附表二「失聯移工」欄所示之人士均係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依法應遣送回國或不得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竟仍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在未合法取得許可及設立公司下,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行於網路上刊登「祥億優良看護」、「仁德專業看護」廣告,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媒介「失聯移工」至「雇主」及「工作地點」欄從事看護工作,並向每名「雇主」收取每位外籍勞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仲介費以營利。

三、曾兆福(原名曾昭福)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素英作為收取非法媒介外勞仲介費之用。

嗣於109年6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6月16日至劉素英、曾兆福之住處與曾兆福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後,於劉素英住處扣得現金606萬6,000元及蔡淑女之國民身分證、陳張秀梅、林英子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各1份,並循線查獲非法雇主及失聯移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素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6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37至455頁、第571至572頁,109年度偵字第17286號卷【下稱偵17286號卷】第13至18頁、第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第73至75頁、第111至116頁)。

㈡被告曾兆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一第341至351頁、第423至425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第73至75頁、第111至116頁)。

㈢證人即失聯移工SUHARTI、ERTI SETYOWATI、MARATI、WIWIN NURHALIMAH、FITRIANI、SUMIRAH、WATINI、DEDE SUSI、WASTIRIH BT TASMIN SARB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至17頁、第147至152頁、第183至185頁、第239至245頁、第313至315頁、第625至627頁、第683至688頁、第701至703頁、第749至755頁、第773至775頁、他字卷二第89至95頁、第119至121頁、第53至59頁、第81至83頁、第245至251頁、第269至271頁、第197至199頁、第173至179頁)。

㈣證人即媒介雇主陳清德、廖本鉛、陳超明、陳瑞彬、蔡坤成、王儀婷、李藍、闕雲敏、李美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9至22頁、第115至120頁、第139至141頁、第191至196頁、第213至215頁、第573至577頁、第597至598頁、第633至637頁、第673至674頁、第709至713頁、第743至744頁,他字卷二第3至7頁、第45至47頁、第127至132頁、第161至162頁、第205至209頁、第239至240頁,偵17286號卷第81至82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0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9348號卷【下稱偵29348號卷】第21至40頁)。

㈥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39頁、第457至471頁)。

㈦蔡淑女之國民身分證、陳張秀梅、林英子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被告劉素英冒用陳張秀梅之國民身分證與辜錦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劉素英冒用林英子身分登記門禁卡資料之採證相片(見110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3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67至7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核被告劉素英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而被告劉素英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2.核被告曾兆福所為,係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罪數關係:1.被告劉素英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且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本案被告劉素英於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期間,雖有自106年4月間起、107年4月起等起算始日之不同,並同媒介非法工作至查獲時即109年6月16日,僱用期間長短不一,然均有重疊之處,顯係被告劉素英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基於一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媒介附表二中「失聯移工」欄所示之外籍勞工與雇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述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起訴書認被告劉素英所犯附表二各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曾兆福就被告劉素英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係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被告劉素英受領非法仲介費,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素英未取得合法居留我國之權利,竟而冒用他人身分而居留我國生活,為貪圖賴以維生之利益,又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身分、外籍勞工居留制度之管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而被告曾兆福原為印尼籍,後於99年11月15日歸化為我國人民,並於我國經營印尼商店,對於金融帳戶應由自己妥善管理及使用,不可任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以買賣或借予方式交付他人,卻因被告劉素英商以對價交付,而幫助被告劉素英遂行犯罪,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本次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人數共有10人、媒介期間非短,期間所抽取之仲介費金額累積可觀;

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本案犯罪獲利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被告劉素英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綜合審酌被告劉素英上述所犯之戶籍法及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等之保護法益雖不同,惟犯罪時間接近及犯罪目的均係為求能繼續居留我國生活,以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劉素英、曾兆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2人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就被告劉素英犯罪所得之認定:1.依被告劉素英於偵審中所述,勾稽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後,可得出由被告劉素英媒介失聯移工工作後,於該段受雇期間內,自雇主處收受之仲介費金額,經計算後共2,49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另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素英共收取39次,惟由證人陳超明及MARATI之供述可知,於106年間原先聯繫之仲介為男性,至案發2年前(即107年6月間)改由被告劉素英負責,故應認被告劉素英收取之期間僅25月,起訴書記載為39月應有誤會。

㈡就被告曾兆福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曾兆福自承從108年1月起,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劉素英使用,與被告劉素英供述大致相符,則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為警查獲期間,共計18個月,是被告曾兆福之犯罪所得應認為36,000元(計算式:18*2,000=36,0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扣案如被告曾兆福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存摺,雖於自被告劉素英住處扣得,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為被告曾兆福所有;

而扣案之蔡淑女之國民身分證、陳張秀梅、林英子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各1張,亦分為其名義人所有,考量該等證件、金融卡、存摺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重新申請補發,則該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被告劉素英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供冒用者 代價 冒用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 不詳地點 蔡淑女 無從認定 1.冒名以「蔡淑女」之身分經營非法仲介,並使用「蔡淑女」署押於支付予失聯移工及非法雇主蔡坤成之收據。
2.使用「蔡淑女」身分及署押於匯款予被告曾兆福帳戶之郵局無摺存款單。
劉素英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間起至109年間之某日 陳張秀梅之住處 陳建宇 陳張秀梅 2萬元 於109年1月12日冒用陳張秀梅之國民身分證向辜錦秀租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房屋 劉素英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12月前某日 不詳地點 林英子(已歿) 1萬元 於107年11月3日冒用林英子之身分租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劉素英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失聯移工 雇主 地點 期間(民國) 工作 罪名及宣告刑 1 SUHARTI 陳清德 新北市○○區○○街00號 108年7月份至108年9月3日 看護陳清德祖母陳盧品 劉素英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ERTI SETYOWATI 廖本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107年1月份至109年6月16日 看護廖本鉛之岳母曹如華 3 MARATI 陳超明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6樓 106年4月6日至109年6月16日 看護陳超明之母陳阿風 4 WIWIN NUR HALIMAH 陳榮吉委託陳瑞彬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 106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 看護陳瑞彬之母陳張菊 5 FITRIANI 蔡坤成 臺北市○○街000巷00○0號2樓 106年2月27日至109年6月22日 看護蔡坤成之父蔡元和 6 SUMIRAH 高哲志委託王儀婷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107年4月至109年6月23日 看護高哲志之父高茂源 7 WATINI 李藍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106年8月11日至109年6月23日 看護洪碩嶽之母洪邵玉秀 8 MARSINI 107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3日 9 DEDE SUSI 闕雲敏 新北市○○區○○路○段0號(日盛行) 108年3月至109年6月24日 看護闕雲敏之父闕日 10 WASTIRIH BT TASMIN SARBA 李美汝 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 108年4月至109年6月24日 看護李美汝之母李鄭麗雲
◎附表三(由雇主匯款至曾兆福之帳戶或交付予被告劉素英)編號 失聯移工 時間 受領次數 每次收取 仲介費金額 證據出處 說明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SUHARTI 108年7月至9月 2 8,000 1.證人陳清德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19至22頁)。
2.證人SUHARTI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15至17頁)。
3.匯款單1份(見他一卷第24頁)。
4.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見他字卷一第80頁)。
雇主每月給付移工現金30,000元,另現金或匯款予劉素英指定帳戶8,000元仲介費。
16,000 (計算式:8,000*2=16,000) 2 ERTI SETYOWATI 107年1月至109年6月 30 3,000(109年5、6月僅收2,500元) 1.證人廖本鉛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115至120頁)。
2.證人ERTI SETYOWAT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147至152頁、第183至185頁)。
3.廖本鉛與被告劉素英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卷一第135頁)。
4.匯款紀錄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見他字卷一第133頁、第65至81頁)。
雇主每月給付移工現金30,000元,另現金或匯款予劉素英指定帳戶3,000元仲介費,109年5、6月僅收2,500元仲介費。
89,000 (計算式:3,000*28+2,500*2=89,000) 3 MARATI 107年6月至109年6月16日 25 12,000 1.證人陳超明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191至196頁)。
2.證人MARAT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239至245頁、第313至315頁)。
3.陳超明與被告劉素英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卷一第223頁、第227至229頁)。
4.匯款紀錄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見他字卷一第46至81頁、第231至233頁)。
1.雇主每月匯款42,000至劉素英指定帳戶,扣除應給付予移工之3萬元薪資後,餘12,000元為其仲介費。
2.由證人陳超明及 MARATI之供述可知,於106年間原先聯繫之仲介為男性,至2年前(即107年6月間)改由被告劉素英負責,故應認被告劉素英收取之期間僅25月,起訴書記載為39月應有誤會。
300,000 (計算式:12000*25=300,000) 4 WIWIN NUR HALIMAH 106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 32 1,5000 1.證人陳瑞彬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573至577頁)。
2.證人WIWIN NUR HALIMAH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601至606頁、第625至627頁)。
雇主每月交付45,000元予劉素英,扣除應給付予移工之3萬元薪資後,餘15,000元為其仲介費。
465,000 (計算式:15000*31=465,000) 5 FITRIANI 106年2月27日至109年6月22日 40 9,000 1.證人蔡坤成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633至637頁)。
2.證人FITRIAN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683至688頁、第701至703頁)。
3.被告劉素英以「蔡淑女」名義所簽之收據(見他字卷一第659至669頁)。
4.匯款紀錄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見他字卷一第62至82頁、偵29348號卷第524頁)。
雇主每月以現金或匯款予劉素英指定帳戶39,000元,扣除應給付予移工之3萬元薪資後,餘9,000元為其仲介費。
360,000 (計算式:9000*40=360,000) 6 SUMIRAH 107年1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 29 10,000 1.證人王儀婷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709至713頁)。
2.證人SUMIRAH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749至755頁、第773至775頁)。
3.被告劉素英於王儀婷準備之筆記本上之簽收紀錄(見他字卷一第723至727頁)。
雇主每月以現金或匯款予劉素英指定帳戶40,000元,扣除應給付予移工之3萬元薪資後,餘10,000元為其仲介費。
290,000 (計算式:10000*29=290,000) 7 WATINI 106年8月11日至109年6月23日 33 9,000 1.證人李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3至7頁、第45至47頁)。
2.證人WATINI、MARSIN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53至59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5頁、第119至121頁)。
雇主每月給付移工現金39,000元,再由移工轉交9,000元現金予劉素英為仲介費。
297,000 (計算式:9000*33=297,000) 8 MARSINI 107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3日 24 9,000 雇主每月給付移工現金39,000元,再由移工轉交9,000元現金予劉素英為仲介費。
216,000 (計算式:9000*24=216,000) 9 DEDE SUSI 108年3月至109年6月24日 16 10,000 1.證人闕雲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05至209頁、第239至240頁)。
2.證人DEDE SUSI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245至251頁、第269至271頁)。
雇主每月以現金或匯款予劉素英指定帳戶40,000元,扣除應給付予移工之3萬元薪資後,餘10,000元為其仲介費。
160,000 (計算式:10000*16=160,000) 10 WASTIRIH BT TASMIN SARBA 108年4月至109年6月24日 15 20,000 1.證人李美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27至132頁、第161至162頁)。
2.證人WASTIRIH BT TASMINSARBA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173至179頁、第197至199頁)。
雇主每月以現金交付予劉素英指定45,000元,扣除應給付予移工之25,000元薪資後,餘20,000元為其仲介費。
300,000 (計算式:20000*15=300,000) 共 計 2,4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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