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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貞妤(原名:林小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蔡忠琳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之泡麵1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泡麵1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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