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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密碼鎖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任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陳曉雲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1輛及密碼鎖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總價值約為2,400元之腳踏車1輛及密碼鎖1個(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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