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31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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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幼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801號判決,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數月,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蔡松男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現金400元,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機關就此所需耗費之國家司法資源與執行實益,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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