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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琴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30日深夜3時0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動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楊秀琴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18、7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83、85頁)。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9年9月2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包(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於警員盤查被告並以篩檢試劑初步鑑驗之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7頁),惟該殘渣袋後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即非屬違禁品,又查無應予沒收之法律上依據,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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