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37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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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本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三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沈軒輔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59元之油飯1盒,參以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財物係價值不高之食品,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7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油飯1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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