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豫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豫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豫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杜瑞彬發生爭執,竟率爾以徒手毆打、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所有之眼鏡鏡架亦在衝突過程中,因被告之行為而斷裂致損壞,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經本院聯繫無著,致和解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