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40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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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學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上依據:

㈠、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提款卡,接連在全家便利商店文祥店、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內之提款機,操作並試圖非法預借現金或提取存款未果之行為,係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1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55、7969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28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於108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2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暨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邱俊福所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物,復持竊得之提款卡,企圖藉由操作提款機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或提取存款未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

㈠、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悠遊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紅包袋1只及袋內現金2,000元,已如前述,其中身分證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因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被告竊得之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因告訴人可分別向發卡銀行、主管機關申請掛失及補發,亦無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證件及悠遊卡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信用卡、證件及悠遊卡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紅包袋1只(不含皮夾及紅包袋內原有之現金),因價值非鉅,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內現金5,000餘元及紅包袋內現金2,000元,因被告供稱其已將竊取之現金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致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切金額在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000元(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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