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馮瀚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行動電話以錄影
-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 ㈠、本件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
- ㈡、被告固持前揭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
- ㈢、至於前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因係供通話使用而得與該行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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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瀚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瀚霆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黑色,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瀚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
㈠、本件被告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黑色,不含SIM卡)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28頁),是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持前揭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惟被告供稱其已將竊錄之影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28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竊錄之影片至今猶存,自無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前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因係供通話使用而得與該行動電話分離,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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