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47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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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僅為腳踏車1台,且經查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呂澄澤,及在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如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10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光輝曾涉犯妨害自由、搶奪、侵占及多次竊盜案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接續執行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易服勞務,甫於110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0日3時15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空地,見呂澄澤停放在該處價值不詳之KHS廠牌腳踏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其後棄置於臺北巿萬華區南海路68巷內。
嗣經呂澄澤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鄭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澄澤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至於前開腳踏自行車1部業經尋獲返還被害人呂澄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就此部分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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