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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845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8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義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紙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以徒手拉住白鵝頸部導致白鵝死亡,亦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案偵審初始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最後審理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現以鐵工廠為業、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紙箱1 個,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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