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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秋凱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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