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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翠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翠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因工作關係而無法服社會勞動,且被告為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希望透過上訴程序與告訴人周韋如、劉安妮及柯韋宏和解,以獲得緩刑;
被告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並與其等均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必然之關係。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誣告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0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5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被告竟未能履行其原同意提供75小時義務勞動之緩起訴條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第157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69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顯見被告仍欠缺法治觀念而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即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惟因誣告罪並非單純保護個人法益,是本案是否宣告緩刑,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必然關係;
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核屬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後,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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