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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可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可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可薇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消費欲離去之際,因同行友人與在上揭店內消費之人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帶至上揭地點1樓大廳處。
嗣該派出所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警員張棋鈞在場處置前揭糾紛時,李可薇竟因此心生不滿,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掌摑張棋鈞巴掌,致張棋鈞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棋鈞執行職務。
經張棋鈞以現行犯逮捕李可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棋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4、6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鈞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外,於本院審理中再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繼續履行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國家公權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就調解金額已給付共計4萬元)、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傷害、妨害公務案件,詳後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辯稱:如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前於109年6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故本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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