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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駁回上訴,有各該本院判決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判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11年2月7日以附件所示書狀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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