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上,13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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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110年度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724、22563、25933、25934、25935、2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碩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黃柏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碩(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69頁),故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沒收金額計算有誤,我實際在職6個月,前面領取的薪水詳如薪資轉帳的存摺交易明細,後面2個月領現,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判決以每月4萬元計算,計算有誤,故請求重新計算沒收金額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經查,根據被告所提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3-47頁),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每月各獲取17,212元、1,479元、31,936元、32,899元、31,936元,此部分被告共獲得115,462元(計算式:17,212元+1,479元+31,936元+32,899元+31,936元=115,462元)。
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總共領6個月的薪水,每月33,000元,於106年12月15日開始上班,約於107年5月左右,就變成開始直接領現金,直到107年6月13日公司被警方執行搜索後,就被通知不用上班等語(見偵25933卷第124-128頁、本院簡上卷二第79-80頁)。
可認被告除領取上開薪水外,亦有於107年5月、6月以現金方式領取薪水,每月約33,000元。
從而,被告領取之薪資應為181,462元(計算式:115,462元+33,000元+33,000元=181,462元)。
原判決固已被告警詢供稱之月薪4萬元為估算,認定被告係領取共24萬元之薪資所得,惟此部分之金額既有薪資轉帳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證被告稱其每月所領之薪水未達4萬元,僅33,000元等語,並非無據,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應以上開計算方式為適當,準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81,462元,自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又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判決雖考量被告係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等生活需求,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以維持其等自身必要開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實際領得之月薪扣除24,000元而予以酌減,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乃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為審酌,本院考量被告獲取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又被告本可從事合法性工作獲取薪資,其既已知悉就業之公司與博弈有關,仍繼續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目前從事焊接工人工作,月薪36,5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0頁),並考量被告目前年紀、身體狀況,並無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衡以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實不宜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就每月月薪扣除基本工資,否則恐有鼓勵他人加入博弈公司工作,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應就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181,46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就犯罪所得範圍認定有如前述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諭知沒收、追徵較原審為多額之犯罪所得數額,此部分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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