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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蘇瑄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瑄貽於警詢、原審中陳明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見110 年度偵字第16327號卷第7 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卷第25頁),然本案民國111 年1 月19 日審理程序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上開現居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0 年12 月30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審理傳票應自送達日經10日即111 年1 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如刑事上訴狀即附件三。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46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而依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要阻止告訴人洪俊良離開,並無傷害犯意,不能僅因告訴人受傷就認定伊有罪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2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先前所述及上開證據所示之內容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是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為告訴人所拒,有110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2即原審判決書)。
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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