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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鄭麗美所有、放置上址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因鄭麗美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翁茂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55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美警詢陳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21至25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依法論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於109年12月10日偷竊腳踏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處拘役15日(嗣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月31日又另行竊取腳踏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59號為職權不起訴,素行實難認良好;
而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堪認被告之認罪僅係為求取輕判之機會,難謂有何真心悔悟,此犯後態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原審於科刑時,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日,不免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循取得財物,為圖一時代步之便即竊取他人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基本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拒不告知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見偵字卷第10頁),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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