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上,14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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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建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106頁)」,及就原審判決第2頁第18至19行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0月1日確定,嗣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頁第2行更正為「然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保護法益」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取得告訴人林美玲之衷心原諒,對告訴人照顧有加,並經告訴人當庭主動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復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具狀請求對被告減輕刑度,原審未及審酌,量刑應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是原審綜覽卷內事證資料,斟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本應關懷、照顧、愛護彼此,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公車司機、現待業中、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衡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復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且違反保護令罪除事涉告訴人身心安全之侵害外,亦關乎被告對國家公權力之輕視,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之意見為量刑之依據,是經核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安與林美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建安前因對林美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建安不得對林美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詎陳建安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金錢借貸問題與林美玲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頂樓加蓋住處內,以腳踹林美玲房門之方式,騷擾林美玲,而違反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㈢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50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
㈣被告上開住處房門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腳踹林美玲房間門方式,滋擾告訴人,被告該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理不安,但尚未達痛苦畏懼程度,僅構成「騷擾行為」,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本應關懷、照顧、愛護彼此,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公車司機、現待業中、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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