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公偉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該機車供其代步使用此節,查被告明
-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看到該機車的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且有多
- ㈣、至被告又辯稱:本案發生當天我因神智不清,始將本案機車
-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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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公偉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前,見林育南所有,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騎乘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張公偉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前,因該機車內之汽油用盡熄火,無法再行發動,張公偉遂將該機車棄置於上開停車格。
嗣林育南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公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看到本案機車的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且本案機車上黏貼了4、5張破舊之停車繳費單,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就將該車騎走。
況且本案機車的鑰匙沒有拔下,顯然是誘導他人騎走;
我無竊盜之犯意,只是一時好奇,騎乘一小段距離而已,且那天一時神智不清、模模糊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前,見本案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拔取,遂擅自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嗣經被告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前,因該機車內之汽油用盡熄火,無法再行發動,張公偉遂將該機車棄置於上開停車格,嗣經林育南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5至31、89至90頁、本院簡上卷第45至49、57至61頁),核與證人林育南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1至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照片(以下簡稱現場錄影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該機車供其代步使用此節,查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並非其所有,其亦未事前徵得被害人即該機車所有權人林育南之同意,因見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擅自將該機車發動騎走供代步使用,並於該機車汽油用盡後將之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後逕自離去,是被告顯然應有竊取機車供代步所用之主觀犯意;
況被告於使用本案機車後,不僅未將該機車歸還至原停放位置,亦未使被害人得以知悉該機車所在,致使被害人尋覓無著,經報警處理方能找回。
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以該機車所有人地位自居,客觀上亦已破壞林育南對該機車之原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為自己建立新支配持有關係,被告就本案機車自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明。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想要偷該機車的意圖,我只是一時好奇,騎乘一小段距離而已等語,然查被告具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主觀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天是將車子騎到沒有油後就將車輛停放在路旁等語(見偵卷第29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竊取本案機車後,該機車汽油用盡無法再行使用而將之棄置於路旁,雖其使用時間尚短,然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看到該機車的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且有多張停車收費單,我以為該機車是別人不要的,況且該機車的鑰匙沒有拔下,顯然有引誘他人竊取的意思等語。
然查,本案機車原係停放在機車格內,此有證人林育南之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5頁)為據,並非如廢棄物般任意隨處棄置;
且被告又自承其有看到本案機車上有多張停車收費單,顯見該車係有人使用且曾停放於收費停車格,衡諸常情遭人丟棄之機車當不可能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內,致原所有人需持續遭收取停車費,此乃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而被告係一年逾七旬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上情之理,則被告自無誤認本案機車係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理;
另本案機車經被告一踩即已發動此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足見本案機車功能正常而可供代步之用,自無遭誤認為被害人拋棄所有權之物之可能。
雖被害人於使用完本案機車後,確實將鑰匙遺留於該機車鑰匙孔而忘記取下,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然機車騎士因停放機車後疏於注意而未將鑰匙取下此情,於生活中頗為常見,更屬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被告更無不知之理,故自不能以機車鑰匙遺留於鑰匙孔即自行推論該機車係他人欲拋棄所有權之物,更無從推論該機車所有人有引誘他人竊取機車之意思,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本案發生當天我因神智不清,始將本案機車騎走等語。
惟被告發動並將本案機車駛離原停放位置,途中因該機車汽油用罄,遂將之任意棄置於前述永吉路222號停車格,其後被告再徒步跨越馬路分隔島至對向馬路旁之公車站,使用其敬老卡搭乘公車離去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錄影擷圖(見偵卷第55至63頁)、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查。
質之被告於汽油用盡時,尚知悉停放於停車格,並跨越馬路分隔島搭乘公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意識甚為正常、清晰。
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後就本案機車之鑰匙仍遺留於鑰匙孔上、其係以腳踩方式發動本案機車、機車於騎乘5分鐘後因汽油用盡而熄火、被告將該機車棄置於路旁停車格內、棄置本案機車後改以其所有敬老卡搭乘公車離去等情均能清楚回憶並詳細陳述,則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下自屬意識清晰,對於身旁所發生之事亦能明確辨認、記憶,始能於偵查中為如此清晰之陳述,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林育南已經取回失物,其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被告雖辯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能改判罰3,000元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本案機車已歸還,且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竊盜之責等情狀而從輕量刑,況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坦承犯行,然仍始終堅稱:我沒有要偷本案機車的意思等語,是被告猶否認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被告難認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改之意,是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竊盜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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