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世國為陳虹潔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 二、嗣張世國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核發110年度
- 三、案經陳虹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二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本案瑜珈教室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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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6、9655、1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世國為陳虹潔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張世國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因不滿陳虹潔所經營之瑜珈教室(下稱本案瑜珈教室),招收男性學員,而無故闖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本案瑜珈教室後(所涉侵入住宅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本案瑜珈教室內之鐵鎚,砸毀該教室內之落地鏡面2面,使之喪失原有效用,致生損害於陳虹潔。
經陳虹潔報警究辦,於現場查扣鐵鎚1把,始悉上情。
二、嗣張世國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張世國不得對陳虹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且應遠離陳虹潔工作場所(即本案瑜珈教室)至少50公尺。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同年3月16日中午11時許,致電張世國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
詎張世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①於110年3月17日中午前往本案瑜珈教室,而未遠離本案瑜珈教室至少50公尺。
②又於同年3月23日不詳時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陳虹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言論為騷擾行為;
③再於同年4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復藉故進入本案瑜珈教室,至翌日5時30分許始離去(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④於同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10時許,2度前往本案瑜珈教室,而未遠離本案瑜珈教室至少50公尺,經警員謝硯丞發覺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陳虹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張世國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固僅論及前開毀損罪部分,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希望連同毀損部分全部判處拘役,並請一併斟酌其前因違反保護令罪遭羈押2個月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0、120頁),足見被告實際爭執範圍不以其上訴書狀所載為限,本院自應就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1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13至27、111至113、203至211、215至21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下稱偵9655卷】第9至11頁反面、7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下稱偵13180卷】第23至24、27至41、273至276、321至325、413至421、427至431頁、簡上卷第79至82、11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潔警詢、偵查中(偵4956卷第9至12頁反面、147至149頁反面、偵9655卷第13至19頁、偵13180卷第15至20頁反面)證述、員警謝硯丞之職務報告2份(偵9655卷第21頁、偵13180卷第55至59頁)相符,並有本案瑜珈教室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蒐證照片3張、扣案鐵鎚1把、中山分局扣押物品單、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資料紀錄(扣案鐵鎚照片)、本案保護令正本影像1份、110年4月15日、23日本案瑜珈教室外監視錄影器錄影電磁紀錄2份,該錄影畫面截圖14張、110年3月23日LINE留言錄音電磁紀錄暨譯文1份(偵4956卷第37至39、57、137至139、155至183、217頁、偵9655卷第22至25頁、偵13180卷第81至87、221至223頁)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二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①、③、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二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二④部分,被告於110年4月23日2度接近告訴人工作之本案瑜珈教室,其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5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難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亦不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綜觀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節,於其所犯毀損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未再有何騷擾行為,其生活已歸於平靜,對於被告之前所犯及本案毀損罪部分,均不願再追究等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簡上卷第6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正在考取聯結車駕照,因自己所作所為均會被子女看在眼裡,要將自己個性再改好一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就其所為已知所悔悟,並盡力修復與告訴人之家庭關係。
上開告訴人所陳量刑意見及被告悔悟其非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是原審量刑時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其論處之刑度自難臻妥適。
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本案瑜珈教室之落地鏡2面,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其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能遵守該保護令之規定,仍以通訊軟體傳達附表二之言論騷擾告訴人,並屢次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如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其所為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刻正考取聯結車駕照、無須扶養親屬、子女現由家人幫忙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4956卷第204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張世國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① 張世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② 張世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③ 張世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④ 張世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虹潔,你都不來看孩子,沒關係,我明白告訴你,我要恐嚇你,你有保護令,你不怕,我也告訴你,我最大啦,嘉義那邊我已經叫人叫了,嘉義那邊我絕對要讓你搬家,我會過去亂的,你不打給我,我就去做,我常常告訴三個孩子,你媽媽半夜都跑出去。
2 老婆,我不是開玩笑的,我錢借到了,我請小鬼來辦事,我會叫他們用廣播車,嘉義嘉義,幾號幾樓姓陳的,嫁到偷客兄,跑到庇護所,我絕對讓你爸爸搬家,給你瞧,我絕對讓你在社區無法生活,沒有關係,你有保護令嘛!可以24小時保護你啦,你就躲阿,你就一輩子住在庇護所吧,我丟臉沒關係,要玩我比你還會玩,下三濫的手段還有啦。
你要這樣子,就打給我,我絕對叫他們一直宣傳你在偷客兄,我絕對讓你在社區無法生活,你都說我在玩花招,我就玩,我比你還會玩,你再不打給我,我就玩花招,你去報警沒關係,我無所為,我會讓你搬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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