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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72至7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並未歸還全部侵占款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輕且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侵占數額、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已償還9萬2,000元予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是原審量處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填補情形業已詳加考量,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至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為指摘,然被告供稱其為單親帶小孩的狀況,且因外面有其他負債,而無法一次拿出23萬3,000元,但目前在做工地鷹架,願意分期以每月1萬5,000元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據告訴人所陳被告業已於1月份匯款1萬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錯誤、極力彌補錯誤之誠意,並考量目前所餘尚未償還之侵占款項數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
㈢從而,本院認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世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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