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上,2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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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2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富與黃邵衡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天祥大樓之管理員,雙方屢因排班、到班問題,素有怨隙。

陳朝富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內與黃邵衡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4至25分許,手持長木棍抵住黃邵衡之左肩或左側手臂等身體部位,並揮動長木棍作勢攻擊黃邵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邵衡,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邵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朝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邵衡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很生氣,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邵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5日下午6時許,在天祥大樓管理室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一怒之下就手持長木棍,作勢要攻擊伊,伊就躲到第一銀行裡面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49至50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06/05/2020 18:24:23至25時,被告手持長木棍抵住告訴人之左側手臂,並持續發生口角爭執;06/05/2020 18:24:26至28時,被告持該長木棍作勢欲攻擊告訴人;06/05/2020 18:24:29至35時,被告再將該長木棍靠近告訴人之左肩或左側背後,並用該長木棍持續指著告訴人;06/05/2020 18:24:36至44時,告訴人往大門方向行進;06/05/2020 18:24:44至47時,告訴人自大門走出離開畫面;06/05/2020 18:24:49至18:25:05時,告訴人從大門再走進大廳,並與被告保持一定之距離;06/05/2020 18:25:14至16時,被告再持長木棍往告訴人方向行進,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存卷可參,核與證人黃邵衡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手持長木棍抵住告訴人之左肩或左側手臂,並揮動長木棍作勢欲攻擊之舉,自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足使一般人感受到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持長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走出大門離開案發地點,嗣後其雖又返回案發地點,但始終與被告保持相當之距離,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靠近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曉其行為易使人心生畏怖,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彰甚明。是其空言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二)本案事證既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卻於工作值班問題上,未能妥適協調,並釐清兩人之來往分際,且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自我情緒,況其所為縱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傷之惡害實現,仍屬對他人之惡害通知,並顯於告訴人所享之自由法益有損,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樓管理員,月入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並與太太及1名子女同住,仍須扶養其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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