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鴻澤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發生當天到場之糠文豪、許皓翔均為木柵派出所員警,
- ㈡、又本案發生之經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值勤
- ㈢、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 ㈣、至被告雖另以:案發當時員警到場後未會同管理人員,逕欲
- ㈤、被告另辯以:員警於當日之逮捕行為應屬不當等語。惟查,
- ㈥、被告又以前述「雞歪從撒洨(台語)」、「雞歪幹」等語,
-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足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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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3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鴻澤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文山杜拜社區」(以下簡稱本案社區),擔任夜間機動保全人員時,因故與該社區住戶發生口角爭執,經該社區住戶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以下簡稱木柵派出所)指派員警糠文豪、許皓翔前往處理。
詎林鴻澤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不滿糠文豪、許皓翔到場處理情況,明知該二人均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媽的雞」、「你很機歪」、「臭屁什麼洨」、「你他媽的」等穢語辱罵糠文豪、許皓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該等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1時時28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林鴻澤,乃林鴻澤遭上銬逮捕後,復接續同一犯意,於前揭時、地,再以「雞歪從撒洨(台語)」、「雞歪幹」等穢語辱罵糠文豪、許皓翔,足以貶損糠文豪、許皓翔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員警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鴻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夜間機動保全人員,且經警方到場後遭警方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案發當天晚上文山杜拜社區的機動保全,當天是警方到我所任職的社區,警方說我跟住戶吵架,但我並沒有跟住戶吵架,而警方未會同管理人員,就想要硬闖進社區裡去,我很火大就跟警察吵架;
我只有講「雞歪」,沒有講其餘起訴書所載的髒話;
我僅於遭員警不當壓制時反射性叫幾句發洩,稱「雞歪從撒洨(台語)」、「雞歪幹」,我的水準比較差,這些話只是口頭禪等語。
經查:
㈠、本案發生當天到場之糠文豪、許皓翔均為木柵派出所員警,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分許接獲報案,由木柵派出所指派糠文豪、許皓翔前往本案社區處理,而與當日擔任該社區夜間機動保全人員之被告發生衝突,嗣被告遭糠文豪、許皓翔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帶回木柵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糠文豪、許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並有糠文豪、許皓翔之職務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7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頁)、許皓翔當日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35至37頁)、文山一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21134號函暨木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後,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卷第65至6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發生之經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值勤員警許皓翔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均為109年11月17日)結果略以:⒈(畫面時間23時23分23秒至24分53秒)被告稱:「我沒有算什麼,我是蔣經國的隨身護衛,怎麼樣」並拍桌,員警稱:「你嗆什麼」,被告稱:「沒有什麼好嗆,怎麼樣」,員警稱:「你了不起喔」,被告稱:「媽的雞,好,算了」,兩名員警稱:「你再說一次」,被告稱:「媽的雞沒有歪,雞還歪的還沒有出來」,被告再稱:「哇操,現在警察這麼厲害喔,這麼強,那麼恐怖喔」,另名員警稱:「你講那什麼話,不會怕你(台語)」,被告稱:「警察國家呢」(見偵卷第65至66頁)。
⒉(畫面時間23時25分5秒至25分37秒)員警對住戶稱:「看你要不要提告,我們直接帶他回去」,住戶稱:「我不敢靠近他」,被告臉朝員警稱:「你很雞歪……」,兩名員警分別稱:「你剛說什麼,你在跟我講什麼,我們都有錄起來」,被告稱:「你錄阿」,員警稱「我們這裡都有證據,你剛說的我們都有錄起來」,被告面朝員警稱:「來請坐,中華民國的,他媽的,要臺灣國幹嘛超雞歪,你怎麼樣,有問題嗎,中華民國的啦,永遠是中華民國」(見偵卷第66頁)。
⒊(畫面時間23時26分25秒至28分3秒)被告對住戶稱:「警察在下面等他(主委),我們天下最偉大的警察」,員警對被告稱:「你坐著」,被告對員警稱:「你叫我坐著就坐著喔」,員警對被告稱:「隨便你」,被告再朝向員警稱:「你說什麼東西」,員警用手將被告推開並稱:「你不要靠近我」,被告稱:「我戴過的警花三毛多的啦」,員警稱:「不關我的事啦,不要跟我講那麼多」,被告稱:「臭屁什麼洨」,另名員警稱:「你再說一次」,被告及員警互稱「怎麼樣」,員警並稱:「你還是冷靜下來好了」,被告稱:「冷靜又怎麼樣不冷靜又怎麼樣」,員警稱:「不冷靜等下你又失控就知道了」,被告稱:「試看看又怎樣,沒有關係阿」,員警稱:「沒有關係阿,你剛才罵我什麼啦,我現在帶你回去」,被告稱:「中華民國不是警察國家啦,是民主國家,扣阿,我跟你講,我馬上告你他媽的給你死很慘」,員警即當場將被告上銬逮捕,被告經上銬後即舉起雙手,並將被告帶出大廳櫃檯,被告稱:「雞歪從撒洨(台語)」(見偵卷第67頁)。
⒋(畫面時間23時28分32秒至影片結束)被告稱:「手好痛喔」,員警稱:「不關我的事」,員警隨後向被告宣達時間及表示依妨害公務罪送辦,員警再將被告帶至大門過程中,被告稱:「我手在痛啦」,員警稱:「關我什麼事」,被告自員警手中掙脫並稱:「雞歪幹」(見偵卷第68頁)。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語辱罵值勤員警糠文豪、許皓翔此情為真。
況證人糠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到場時,被告與住戶間已有一些問題,因為住戶詢問被告抽煙的事情,住戶說被告拍桌,被告突然罵住戶一些不太雅觀的字眼,我就說你不可以這樣子,被告就將矛頭對準我。
他一開始叫我小心一點,經我制止後,被告再朝我們罵「媽的雞,算了媽的雞沒有歪」、「你很雞歪」、「臭屁什麼洨」,被告被上銬帶出大廳櫃檯時,又罵「雞歪從撒洨(台語)」、「雞歪幹」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向員警糠文豪、許皓翔表示如事實欄所載「媽的雞」、「你很雞歪」、「臭屁什麼洨」、「你他媽的」、「雞歪從撒洨(台語)」、「雞歪幹」等語,被告辯稱其只有講「雞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雖指摘前密錄器錄影內容具有選擇性云云,惟當日許皓翔配戴之密錄器係渠等員警到達現場時即已開啟,檔案影片內容亦無剪接等情,業據證人許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該密錄器檔案結果,其影像亦無中斷、不連續之情況相符,故被告泛以前詞指摘該錄影內容,亦無可取。
㈢、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前開「媽的雞」、「你很機歪」、「臭屁什麼洨」、「你他媽的」、「雞歪從撒洨(台語)」、「雞歪幹」等語(以下合稱本案侮辱言論),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口出上開侮辱性之言詞,顯有公開貶抑渠等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已達貶損員警執法尊嚴及社會評價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無疑。
另證人糠文豪、許皓翔於案發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亦據證人糠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員警許皓翔當日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拍照片為佐(見偵卷第35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糠文豪、許皓翔之員警身分(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竟以事實欄所示粗鄙言語辱罵該等員警,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另以:案發當時員警到場後未會同管理人員,逕欲硬闖入內等語,以此指摘本案員警執行職務之合法性。
惟依文山一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木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發當日被告因於警衛室內抽菸而與本案社區住戶發生爭執,乃由木柵派出所指派員警糠文豪、許皓翔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員警當日到場目的,僅在協助該名住戶調處報案糾紛。
另參以證人糠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民眾打110報案,由木柵派出所值班員警派我們至現場,我剛到現場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報案,被告說沒有,也沒有什麼糾紛,我在不清楚的狀況下,只好打電話給報案人,報案之住戶稱剛與警衛(即被告)發生糾紛,因此不敢下樓,故請我們到場協助。
經我們到場以電話聯繫後,該住戶有下樓,因為該住戶下樓到大廳,且兩個爭吵的對象都在社區的大廳內,所以我們根本沒有必要上樓,且該住戶還說因為在我們到場之前被告有兇他,所以他不敢下樓,等我們到場後,他才敢下來。
報案的住戶說他進入大廳時有聞到抽菸的味道,他跟被告反應這件事,被告就罵該住戶「你怎麼那麼雞歪」,住戶下樓後被告還有對該住戶說一些不禮貌的話,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被告就開始把矛頭對著我。
偵字卷第35頁上方照片在講手機之男子即為該名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至98頁);
又佐以證人許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糠文豪是因為接到民眾報案說有跟保全發生糾紛,報案內容是說保全(即被告)在裡面抽菸,所以發生糾紛,我們到場後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場,但當時我們沒有要直接上樓找該住戶,我們一開始也是用聊天的方式跟被告聊天以釐清狀況,後來是有一名住戶下樓,該住戶和被告發生糾紛、爭吵起來,我們就跟該住戶詢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如果是的話我們就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報案住戶係經員警電話聯繫後下樓,員警並無強行上樓之情形。
況依據卷內之密錄器翻拍畫面,更有攝得報警處理之住戶身影,且處理本案糾紛之地點均係在文山杜拜社區之大廳,此有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頁),此等情節均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足證上開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以:員警於當日之逮捕行為應屬不當等語。惟查,被告明知糠文豪、許皓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經員警多次警告、制止其侮辱言語後,仍以如事實欄所示穢語訾罵員警,核其所為已屬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員警逮捕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無違。
另被告遭逮捕前多次出言辱罵員警,足見其情緒極為高漲,則員警對被告使用手銬,當屬維護執法員警安全之必要措施;
又被告遭員警帶離本案社區大廳時,復大力掙扎乙情,亦經證人糠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8頁)為憑,是員警予以壓制、上銬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又以前述「雞歪從撒洨(台語)」、「雞歪幹」等語,均為遭員警壓制時之發洩用語、口頭禪云云。
然查,依上開理由欄(二)3、4之勘驗結果,員警一再勸告被告冷靜下來、不要情緒失控,被告卻以「冷靜又怎麼樣不冷靜又怎麼樣」、「試看看又怎樣,沒有關係阿」等語挑釁員警,已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挑釁員警之意思。
嗣員警表示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即稱:「中華民國不是警察國家啦,是民主國家,扣阿,我跟你講,我馬上告你他媽的你死很慘」;
被告遭上銬逮捕帶離本案社區大廳時,又稱「雞歪從撒洨(台語)」,復於掙脫過程中稱「雞歪幹」。
再參以被告於此前業多次以「媽的雞」、「你很雞歪」、「你他媽的」等侮辱言語攻擊員警等情,顯見被告係因迭與員警發生言語衝突,繼而對員警宣稱欲將其逮捕及對其上銬等行為心存憤忿,故以在場員警為對象而出言攻擊,當非無特定目標之發洩性用語或口頭禪,至屬昭然,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糠文豪、許皓翔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媽的雞」、「你很機歪」、「臭屁什麼洨」、「你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經警逮捕後,再接續以「雞歪從撒洨(台語)」、「雞歪幹」等語辱罵員警,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糠文豪、許皓翔等2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斟酌被告素行欠佳,民國102年亦有妨礙公務而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紀錄(該次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此次犯行又接續詈罵許久,是特別斟酌此點及其他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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