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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自明。
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9600號被告總統府等93人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其餘得以抗告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雖記載為「再抗告」,然對於上開結論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刑事再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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