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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亦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亦寬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以北檢泰收105他7926字第000003號函,禁止被告王濬騰信託登記在抗告人之子吳洪泰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6)、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00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為得以抗告之依據,然本件既係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所載得抗告之情有間;況抗告人委任代理人陳逸融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中,已載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者甚明。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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