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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90年度簡上第365號、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暨再審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自明。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上開聲請意旨,係對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傷害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下各稱第364號判決、第365號判決、第366號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認第364號判決內容、本院90年執科字第83號函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第365號判決內容、本院90年度民執科字第83號函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顧達富之陳述與證人林孔華之證述不符、證人即告訴人顧達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告訴人顧達富之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
第366號判決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場所意旨而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本院90年度民執科字第83號函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法警長陳炳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楊正郎提起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等理由為指摘云云。
惟查:
(一)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指摘上開各節,經本院前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5、27、29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其中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理由已說明聲請人於106年起迭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二)又聲請人於本件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事由,惟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有何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其所述意旨難認符合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是以,聲請人所指摘之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既未具體指明符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係以先前已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之同一事實重為指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意旨顯然違背規定,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顯見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已陳明係為提起再審所需,聲請付與卷證筆錄影本等語。
惟本案確定判決均已於民國91年1月11日確定,並已移送檢察機關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所聲請閱覽之本案確定判決相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此有本院調卷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檔案室111年1月17日回覆資料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9月10日檢資檔字第10100777510號函文、法務部101年8月31日法秘決字第10100644820號函文、檔案管理局101年8月29日檔徵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是聲請人聲請付與部分卷證筆錄,已無從提供。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同此見解。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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