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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干維德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徐豪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干維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豪雄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94號卷第17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書(下稱本案股份轉讓書),該轉讓書記載:「本人徐豪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實際擁有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62%股份,先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現因積欠干維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債務,特同意將前述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62%股份全數轉讓給干維德以清償前述債務,特立此轉讓書為憑」等語,有本案股份轉讓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2924號卷第1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有簽署該轉讓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是聲請人與被告曾為如本案股份轉讓書所載內容約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定有明文。
惟觀諸股權轉讓書之文義,聲請人係以契約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轉讓台北日記公司62%股份與聲請人,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而無令聲請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其情實屬至明。
倘被告未履行轉讓該股份與聲請人之義務,則被告原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自不當然消滅。
是以,難認被告因與聲請人簽訂本案股份轉讓書,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至聲請人雖稱:如被告自始沒有台北日記公司股份,其所為即有詐欺,而高檢署及臺北地檢署僅憑許祐寧於另案之陳述,遽認被告擁有台北日記公司股份,係屬調查不備等語。
惟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難謂被告簽立本案股份轉讓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已說明略以:被告原係台北日記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與呂自修曾於108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內,協議轉讓台北日記公司等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城市國際租賃」辦公室,擬定相關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及簽名,嗣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對呂自修提出告訴,認上開協議書係遭呂自修脅迫而簽署等,經該署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遭脅迫而對呂自修以108年度偵字第28971、28972、28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確有反悔而不願轉讓前開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且亦未共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並在同年3月間將前開台北日記公司股票轉讓予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
李晟綱、許祐寧、鄭濬偉在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1700號案件均辯稱渠等僅為台北日記公司掛名股東,與被告所辯擁有台北日記公司股份及將該公司股份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聲請人與被告所簽之本案股份轉讓書,亦載明被告擁有之台北日記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難認被告簽立本案股份轉讓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經核其所憑之理由,有卷內110年度偵字第1699、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日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曾為台北日記公司之負責人;
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所陳稱:台北日記公司應該是聲請人底下的公司,聲請人應該是台北日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份持有人之證詞(見偵卷第36頁、第39頁、第123至130頁、第133至135頁)等訴訟資料可稽,並非僅以許祐寧1人於另案之陳述為憑,尚難認其認事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㈣聲請人又稱: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聲請人曾表示能替被告拿回台北日記公司股份云云,然聲請人從未為此承諾,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未就此傳喚2人共同到庭對質,亦屬調查不備等語。
然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聲請人說要幫我將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台北日記公司62%股份拿回來,所以我們才簽立本案股份轉讓書,以利聲請人作業等語(見偵卷第27頁),固為聲請人否認,然此僅為雙方簽訂本案股份轉讓書之緣由,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有上述行使詐術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認定,即使未就此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到庭對質,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未詳為調查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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