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聲判,21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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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昇紘(即手工藝匠之家名品行)

代 理 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楊雅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昇紘(即手工藝匠之家名品行,下稱手工藝匠商行)以被告楊雅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6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0年9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申言之,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而刑法上之詐欺、背信等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倘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即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1、聲請人指訴:被告楊雅憶前為聲請人經營之手工藝匠商行員工,派駐在臺北市信義區BELLAVITA寶麗廣塲(下稱BV寶麗廣塲)、臺北市松山區文華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精品)等2處專櫃。

被告自106年9月份任職時起,即自行計算每月應領薪資;

自107年1月份起,增加計算寶麗廣塲、文華精品專櫃員工之每月應領薪資;

自108年9月份起,增加計算遠東百貨Top City台中大遠百(下稱大遠百)專櫃員工之每月應領薪資,均至109年6月份止。

被告明知手工藝匠商行員工每月團體業績獎金、個人業績獎金、餐費之計算方式,及遲到、早退、請假之扣薪標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在BV寶麗廣塲、文華精品、大遠百專櫃員工109年1月至109年6月各月份「LCDA(即手工藝匠商行西班牙文名La Casa Del Artesano之縮寫)薪資明細表」之個人業績、團體業績、餐費、扣薪等欄位中,登載不實金額;

另浮報員工胡仕臻109年5月份之餐費為新臺幣(下同)5,360元,持以向聲請人行使,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發放金額不實之薪資於各員工,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2、就手工藝匠商行員工之個人業績、團體業績、餐費及扣薪如何計算,聲請人與被告所述雖有不同,惟就被告計算、製作「LCDA薪資明細表」後,需發送員工本人確認,再送交聲請人,由聲請人按「LCDA薪資明細表」之內容發放薪資等節,則經聲請人、被告共認在案。

詳觀被告製作之「LCDA薪資明細表」,所有項目、金額均可自該明細表內標註內容及比例成數計算得出,且銷售資料另有當月銷售日報表等文件作為憑據,若被告製作「LCDA薪資明細表」有刻意虛報之處,聲請人當可藉由核算「LCDA薪資明細表」得知。

而依聲請人指述:聲請人自109年7月份起收回薪資計算工作,被告收到聲請人交付之109年7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後,主動表明其所認知之薪資計算標準不同,聲請人始發現被告先前所製「LCDA薪資明細表」多有錯誤等語,若被告先前計算獎金、餐費及扣薪等部分,有刻意虛報之情,當無可能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之計算標準有誤,是聲請人指訴被告計算之金額有所落差,應係被告與聲請人對於獎金、餐費、扣薪所認知之計算標準不同所致,難認被告有何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

3、就胡仕臻109年5月份餐費部分,被告所辯:聲請人特許胡仕臻之餐費可實報實銷,胡仕臻所提109年5月份餐費請款單據,金額合計5,004元,經我審核發現109年5月1日之144元發票開立時間係上班時間前,故予剔除,實報實銷金額改為4,860元(計算式:5,004-144=4,860)。

加計手工藝匠商行每月固定之伙食津貼(餐費補助)3,000元,胡仕臻109年5月份應領餐費計算為7,860元(計算式:4,860+3,000=7,860)。

我本於店長職責,為節省公司成本,與胡仕臻協商就餐費補助部分自3,000元降為500元,胡仕臻同意,當月餐費金額即計算為5,360元(計算式:4,860+500=5,360),未浮報胡仕臻之餐費金額等語,核與被告與胡仕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

聲請人指訴:胡仕臻餐費除實報實銷外,不會另外給付3,000元之餐費補助等語,縱認屬實,亦係被告就餐費計算標準有所誤會,難認被告有何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

4、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

(二)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製作「LCDA薪資明細表」,刻意虛報業績獎金、餐費、扣薪等金額部分:1、聲請人雖主張:手工藝匠商行專櫃之獎金制度,可分為團體業績獎金、個人業績獎金。

團體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將某專櫃全體員工之業績加總,按業績達成級數所對應之抽成比例,除以該專櫃員工人數計算,而聲請人本人為總監,當應計入各專櫃團體業績獎金中「專櫃員工人數」之除數;

至個人業績獎金係員工個人該月份之業績,按業績達成級數所對應之抽成比例計算。

若個人業績獎金採與團體業績獎金相同之計算方式,區分二者即無實益,員工個人亦無賣力銷售之誘因,此不存在誤認可能性。

被告製作「LCDA薪資明細表」時,就個人業績部分,竟採與團體業績獎金相同之計算標準;

就團體業績部分,竟多未將聲請人本人計入除數,均顯有違誤,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云云。

2、經查:⑴聲請人為手工藝匠商行之獨資負責人,該商行員工獎金、餐費、扣薪之計算標準,均可由聲請人自由決定或變更。

而手工藝匠商行在BV寶麗廣塲、文華精品、大遠百所設專櫃之員工,於109年1月份至109年6月份間,每月薪資、團體業績獎金、個人業績獎金、餐費、扣薪等事項,均由被告於次月初依各該專櫃之銷售日報表、專櫃班表為憑證,以EXCEL軟體核算製作該月份之「LCDA薪資明細表」,經與員工本人確認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聲請人,存入與聲請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相簿,且逐月印出供聲請人存檔留底。

聲請人覆核無誤後,將於每月10號轉帳薪資於全體員工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他字卷第223至226、277、303、317至319、331、335、395、401、459頁),並有手工藝匠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專櫃109年1月份至109年6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相關銷售日報表、專櫃班表、LCDA勞動契約、被告與聲請人間、被告與胡仕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他字卷第61、67至113、123至209、295至299、305至367、395、401、40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⑵詳觀上開各專櫃109年1月份至109年6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相關銷售日報表、專櫃班表,可徵被告所製作之109年1月份至109年6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就薪資明細、加班明細、銷售明細、業績明細(個人業績與抽成比率、團體業績與抽成比率、總計)、其他明細(遲到扣薪)等項目,均以EXCEL表格記載呈現,帳務內容清楚明瞭,並非繁複,且各附有銷售日報表、專櫃班表等憑證可供核對,若有計算標準或內容之錯誤,經查驗後即可輕易發見。

而依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收受被告逐月傳送之109年1月份至109年6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後,分別回覆「好」、「(OK貼圖)」、「我看過、沒有問題了、在確認看一下」、「(做得好貼圖)」、「收到」、「非常感恩」等詞(他字卷第337至339、351至357頁);

又依被告與胡仕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109年5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與胡仕臻確認時,胡仕臻乃回覆「希望總監不要又意見一堆」、「餐費就算外送的就好了啊跟月初買外面的那幾天,補助就不用了,不然他又唉唉叫」、「他應該會念吃掉的比業績還多」等語(他字卷第359至361頁),足認被告傳送109年1月份至109年6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於聲請人後,聲請人確將進行實質審核,且有表示意見甚或剔除金額之舉。

聲請人雖指稱:於被告計算薪資之期間,聲請人對被告計算者並未核對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況聲請人為手工藝匠商行之獨資負責人,須調度營運資金及負擔商行盈虧,以聲請人迭於109年上半年,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員工表示:「…我們公司因武漢肺炎資金還在銀行端沒下來,所以3月(即109年3月)的薪水和獎金,總監會全部一次在4月15日下午15:30前完成匯款給各位」、「因武漢肺炎公司營運較為困難,目前尚在跟銀行貸款資金中,因此本月(即109年5月)10號會先發半薪給大家,月底前會再核發另一半薪水及全部的業績獎金…」、「由於武漢肺炎的因素,原定6月10號(即109年6月)發薪將改到15號下午15:30前發半薪-等月底前總監在把獎金和各位同仁的半薪在一次全部匯上」等語(他字卷第317、323、327頁),若謂聲請人在手工藝匠商行受疫情衝擊而資金困窘之際,仍全然未曾實質審核被告所製作、與營運資金攸關之「LCDA薪資明細表」,顯與常情不合,此徵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並不可取。

⑶聲請人自109年7月份起收回薪資計算工作,並於109年8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製作完成之109年7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予被告。

被告因認聲請人計算標準有誤,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自行核算更正之109年7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予聲請人,雙方就「LCDA薪資明細表」有所爭論。

此間被告迭向聲請人表示「您算的薪資,加班跟獎金部分好像跟我算的有出入」、「另外個績部分,上月因為還在bv的關係,只有採納bv業績部份,之前的算法一直都是總業績乘上0.012,個績應該是403040*0.012=4836,再麻煩總監核對一下喔」、「我想請問總監,一直以來算法都是按照『員工守則』的規定,白紙黑字,所有同仁的薪資單您都可以查驗,一剛開始您就說過獎金部份不想讓同仁勾心鬥角的狀況,個績部份不管每人做多少都是採用『月總業績』來計算,而非個人業績來計算,團績部份則是看幾位正職來除以正職人數,才有您說的除2或3,從我在公司快3年以來都是如此算法,絕非按照我個人意思計算,這點必須跟總監說明!」、「再者總監若是覺得我薪資計算有問題,為何之前沒有提出?難道我每月做的員工薪資總監都沒有再確認過嗎?為何現在才反問我為何這樣計算薪資,我也是滿頭霧水,再麻煩總監忙完跟我說明喔」,有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他字卷第379至391、395至399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先前計算個人業績獎金、團體業績獎金、餐費、扣薪等項目,主觀上確有刻意虛報之意思,當無特別製表向聲請人敘明虛報之標準,自陷己身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罪嫌疑之必要。

⑷準此,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製作「LCDA薪資明細表」,其中業績獎金、餐費、扣薪等金額與其認知有所誤差,諒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就獎金、餐費、扣薪之計算標準認知不同而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

甚且,於聲請人可自由決定、任意變更手工藝匠商行員工之獎金、餐費、扣薪計算標準,且可實質審核被告每月所製「LCDA薪資明細表」之情形下,相關獎金、餐費、扣薪計算金額之落差,亦不排除係因聲請人所定計算標準前後迭有變動,抑或聲請人曾就個別金額為具體調整所致,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入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罪責。

至聲請人指摘:被告應係透過將全體員工薪資均計算錯誤之方式,謀求增加自身薪資,達到犯罪不易被發現之目的云云,乃屬聲請人臆測之詞,顯不可採。

3、就業績獎金之計算部分,聲請人復指摘:①文華精品專櫃108年2月份之團體業績為152,500元,獎金比例為0.6%,正職人數為2人,團體業績獎金應計為458元(計算式:152,500×0.6%÷2≒458),然被告計算108年2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時,竟未按正職員工2人之人數平均列計,錯誤記載為915元(計算式:152,500×0.6%=915),顯見在109年度上半年前,被告早有虛報金額之舉,且時而計算正確、時而計算錯誤。

②於BV寶麗廣塲專櫃109年6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中,被告計算自己團體業績獎金為7,574元,相較同專櫃其他員工團體業績獎金7,265元為高。

③於文華精品專櫃109年1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中,被告計算自己團體業績獎金為1,222元,相較同專櫃其他員工團體業績獎金576元為高,諸如此類之帳務錯誤,均足確認被告刻意虛報帳務,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云云。

然查:⑴詳觀卷附手工藝匠商行之員工守則(他字卷第63至65頁),雖記載「業績達成獎金分紅(團體業績計算)如表二」(他字卷第63至65頁、該員工守則之「表二」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惟別無任何其他文字表明「個人業績」、「團體業績」究應如何詳細計算,是手工藝匠商行專櫃員工個人業績獎金、團體業績獎金之細部計算,顯可由聲請人自行決定、變更。

又依一般商業常態,業績獎金旨在激勵員工工作表現,增加企業生產力,影響業績獎金數額之原因多端,雇主除依通案標準給付員工業績獎金外,亦輒有因個別、特定原因給付特定員工特定金額之業績獎金之可能,殊難僅以被告在某特定月份計算業績獎金時未按員工人數平均分配,或被告在某特定月份計算自己業績獎金較他人為多,遽認被告即有刻意虛報相關帳務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已不可取。

⑵況則,有關上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詳細供稱:聲請人會依對員工之個人好惡,告知我團體業績獎金計算上要除以幾個人,例如:應參與團體業績獎金者雖有3人,惟其中1人被聲請人認定當月表現不佳,聲請人就會取消該員當月團體業績獎金。

聲請人亦有表示業績不理想,該月份取消團體業績獎金,只算個人業績獎金之情形等語(他字卷第303、317頁),以聲請人可自由決定或變更獎金之計算標準、實質審核各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且業績獎金之金額若有落差,乃可輕易自前開明細表發見之情狀(他字卷第265至267頁),上①所示業績獎金計算金額之差異,或係聲請人就該月份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有所變動、或係聲請人曾個別調整該月份之業績獎金,或僅係被告單純計算錯誤、EXCEL檔案計算公式設定錯誤所致,均有可能。

而有關上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詳細說明:我於109年6月份之團體業績獎金,除計算BV寶麗廣塲專櫃團體業績獎金(即7,265元)外,另計入文華精品專櫃之團體業績獎金,總金額始為7,574元等語(他字卷第335頁),核與卷附專櫃班表顯示被告該月份確同時在BV寶麗廣塲、文華精品任職乙節相符(他字卷第209頁)。

至被告上③所計算之團體業績獎金1,222元,乃係其當月份任職「BV寶麗廣塲專櫃」之團體業績獎金,此與被告計算當月份「文華精品專櫃」員工之團體業績獎金為576元,顯然有別,參酌被告於該月份確為BV寶麗廣塲專櫃之店長(他字卷第199頁),則被告以BV寶麗廣塲專櫃計算自身之團體業績為1,222元,亦無違誤,均徵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不可採。

⑶至聲請人另指摘:109年3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中,員工高姿苓、胡仕臻個人業績均為1,289元、團體業績均為322元,然「總計」金額竟算為1,289元云云,然此部分顯係被告單純計算錯誤或設定EXCEL檔案計算公式錯誤肇生(參他字卷第87至89頁),無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就餐費之計算部分,聲請人再指摘(胡仕臻餐費爭議詳後(三)說明):①被告於109年3月份上5天全班,餐費應為3,500元(計算式:3,000+(5×100)=3,500),竟記載為3,600元;

②被告於109年4月份上10天全班,餐費應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100)=4,000),竟記載為4,800元;

③被告於109年5月份上17天全班,餐費應為4,700元(計算式:3,000+(17×100)=4,700),竟記載為5,300元。

④高姿苓109年6月份之餐費應為5,250元,被告竟記載為4,500元。

凡此錯誤,均足確認被告刻意虛報帳務,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云云。

惟查:⑴聲請人可單方自由決定或變更餐費之計算標準,已如前所說明(見上2、⑴論述)。

以聲請人可實質審核各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甚則曾就員工餐費表示意見或剔除金額之情狀,聲請人所指餐費金額之落差,或係源於聲請人就各員工、各月份餐費之計算標準有所變動所致,抑或係因聲請人就各員工、各月份餐費有個別調整情形而生。

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刻意虛報餐費而涉不法犯行,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不可採。

⑵再者,有關上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詳述:我於109年3月份全班(即早、晚班均當班)為6天,因加班餐費為每日100元,加計3,000元伙食津貼,共計3,600元(他字卷第225至226、315頁),核與被告所提之專櫃班表相符(他字卷第315頁)。

有關上②至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09年4月份,聲請人告知我加班可以叫外送,憑證於月底交由聲請人實報實銷。

但109年6月份聲請人又告知關於我本人的加班餐費部分,改為每日150元,乃有如上不同之計算結果(他字卷第225至226、319、331、377頁),核與其他卷內事證並無顯然之齟齬,尚可信實,益難認被告製作「LCDA薪資明細表」時,就餐費之記載有何刻意虛報之舉,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

5、就扣薪金額之計算部分,聲請人又指摘:被告恣意、毫無標準核算員工扣薪之金額云云。

然相關扣薪事由與金額,乃均清楚登載於「LCDA薪資明細表」上,倘若聲請人認扣薪金額之計算有誤,殊無未就被告計算之扣薪金額提出異議之理。

而卷內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佐證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不可採。

(三)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浮報胡仕臻109年5月份餐費部分:1、聲請人主張:胡仕臻餐費係採實報實銷制,不會另外再加上伙食津貼3,000元,此與其他員工係採伙食津貼3,000元加計全班每日100元或150元不同。

被告乃於109年5月份,將胡仕臻之餐費自4,860元浮報為5,360元云云。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詳細供稱:因聲請人與胡仕臻為舊識,聲請人特許胡仕臻可採實報實銷方式計算餐費,亦即自胡仕臻到職後,胡仕臻係每月固定領取餐費補貼3,000元,而只要有全班狀況,餐費額外以實報實銷加計。

然於聲請人審核胡仕臻109年4月份薪資時,認胡仕臻申報餐費金額過高,請我轉知胡仕臻改為全班一餐100元為上限,故胡仕臻109年4月份全班餐費改以一餐100元加計,同時更正薪資單後核發薪資。

胡仕臻收到109年4月份薪資後,認餐費補助金額過低,向聲請人反應,聲請人再應允自109年5月份起,胡仕臻與我全班餐費可採實報實銷計算。

依據胡仕臻提出之109年5月份全班實報實銷請款單據,合計金額為5,004元,我審核後發現109年5月1日之144元發票開立日期係上班時間前,應予剔除,將金額改為4,860元,加上每月伙食津貼3,000元,當月即應發給胡仕臻餐費7,860元。

然基於店長職責,為節省公司成本,我與胡仕臻協商就伙食津貼3,000元部分降為500元,經胡仕臻同意,當月餐費金額改為5,360元,未浮報胡仕臻餐費金額等語(他字卷第375至377頁、偵字卷第15頁),並提出胡仕臻全班班表、請款發票、外送付款紀錄等件為憑(他字卷第369至375頁)。

3、紬繹被告與胡仕臻間於109年6月4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傳送109年5月份「LCDA薪資明細表」)這個你上月的薪資喔~【胡仕臻】好的歐,真的靠加班衝。

【被告】對阿,這個月繼續。

【胡仕臻】(笑哭貼圖)希望總監不要又意見一堆。

【被告】哈,就是全班的餐費,我不知道總監是說外送他出嗎?怕他又在那機歪餐費,因為他之前是說全班猜費再多100而已(笑臉貼圖)。

餐費。

但你的上月餐費我還是先幫你算了外送部分4860,他如果沒說就當沒這回事哈哈哈。

所以你上月餐費g4(是)7860。

所以你上月餐費共7860。

【胡仕臻】餐費就算外送的就好了啊跟月初買外面的那幾天,補助就不用了,不然他又唉唉叫。

【被告】沒關係,不然就是…【胡仕臻】他應該會念吃掉的比業績還多(笑哭貼圖)。

可是這樣怕會影響你們。

【被告】我算成5300餐費,4860+500。

【胡仕臻】那500是啥?【被告】就說叫外送這樣差不多,就是補助算500就好,哈哈。

【胡仕臻】不要影響你們的算法。

【被告】我跟你全班日最多。

【胡仕臻】對阿。

【被告】所以他一定看我們兩個多的。

【胡仕臻】我們兩個餐費大概差不多。

【被告】5300這個數OK。

【胡仕臻】嗯嗯,辛苦你了(謝謝你啊之貼圖)。

【被告】那我調整完再給你看,薪資單我就先夾在行事曆。

【胡仕臻】剛想到,他如果叫寶玉驗算(笑哭貼圖)。

【被告】哈哈哈,那也沒關係啊,我都按照規矩算的,可沒多算(笑臉),絕對公平公正,哈哈哈哈哈哈,總不能說有因為共體時艱獎金給比較少吧。

【胡仕臻】好噠(笑貼圖)」(他字卷第359至367頁),可知被告計算胡仕臻109年5月份之餐費金額時,主觀上認其所計算之「5,360元」,符合手工藝匠商行或聲請人自述之規定,縱或聲請人委請其他員工再次核算,亦無畏於覆核檢驗。

準此,無論該部分餐費之計算標準,是否與聲請人之主觀認知違背,被告均無刻意浮報胡仕臻餐費金額之意思,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主觀犯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至聲請人所提手工藝匠商行109年7月20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聲議字卷第23至24頁),顯無足推認被告有浮報胡仕臻109年5月份之主觀意思,應併指明。

(四)聲請人另主張:有關手工藝匠商行之薪資制度為何(諸如:團體業績獎金係按專櫃人數平均分配、個人業績非以團體業績計算等)、被告是否未依規定計算高姿苓之餐費與扣薪;

被告有無慫恿胡仕臻浮報餐費等節,可傳喚高姿苓、胡仕臻為證人,俾利釐清事實,本案偵查程序多有調查未備之處,應予交付審判云云。

然交付審判制度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論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交付審判論據者而為主張,均非有憑。

本院認本案並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手工藝匠商行員工守則之「表二」):
抽成層級數 業績達成 團績 個績 B 1~499999 0.6% 1.2% A 500000~749999 1.2% 1.2% A+ 750000~0000000 1.7% 1.2% A++ 0000000 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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