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靜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另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除對被告二人提起上開告訴外,尚以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五、經查:
- (一)聲請人為加入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經營之MF
- (二)又依證人即「穩勝體系AK團隊」之成員王選南證稱:「我有
- (三)關於MFC投資平台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固分別於105年11
- (四)再者,經濟行為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負盈虧,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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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靜怡
代 理 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
被 告 林千翔
蘇心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2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靜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千翔、蘇心怡(下合稱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5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9 月13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 年10 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一)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另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除對被告二人提起上開告訴外,尚以告發人身分對被告二人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告發,惟聲請人因非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依法不能聲請交付審判,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止於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部分,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為加入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經營之MFC投資平台(www.mfcteam.com,下稱MFC平台),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與被告林千翔,作為註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MFC平台投資款,有聲請人提出交易匯款明細及MBI開帳號資料(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211號卷聲請人提出之證物1)暨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千翔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再參酌聲請人供稱:107年起平台交易有停滯成長的趨勢,且被告二人要聲請人自己上線套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可認聲請人交付被告林千翔投資款後,確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點數,非遭被告二人中飽私囊,聲請人並可隨時登入帳戶,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持有或賣出等情,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林千翔、蘇心怡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
(二)又依證人即「穩勝體系AK團隊」之成員王選南證稱:「我有在MFC平台投資,我是會員,時間是103年或104年間,剛開始都是1千、2千美金開始投資,後來覺得不錯一直加碼,但後來都血本無歸。
(為何你會擔任團隊領導?)因為我比較早參加,這是一個服務團隊,沒有運作什麼就結束了。
因為公司出現問題才弄團隊。
...(團隊負責什麼工作?)都沒有做任何事,因為那時公司已經出狀況,都快轉不動才成立,據我所知,是網站被駭客破壞...(蘇心怡在穩勝體系的AK團隊內負責工作?)...我有請她幫忙,但幫忙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根本還沒開始。
...(106年10月至108年7月間你頻繁出入馬來西亞,是為何事?)因我們在MFC平台的易物點可以換商品、機票、在臺灣也有接受點數消費的商店500多家,去馬來西亞也可以買東西,所以我們機乎把易物點都花在買東西上,我也有用來買房子,是用易物點換成美金10萬元的價值,作為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的頭期款,後來MFC平台出問題房子就沒有蓋了。」
(參偵卷第457至459頁)等語,固可認定AK團隊係MFC平台出現問題後成立,且被告蘇心怡係AK團隊成員之一,惟尚難確認AK團隊成立的確切時間。
參酌聲請人具狀稱:「107年4月間,因MBI平台陸續出現不穩定的現象,故乃由被告二人出面向投資人說明狀況。
而當時被告二人一開始是以公司系統遭駭客攻擊加以搪塞」(參偵卷第105頁)等情,僅可認定AK團隊成立之時間應在107年4月以後,不足證明聲請人於附表所示106年3月至12月間投資MFC平台之時,被告二人確知MBI公司之違法問題。
故聲請人稱被告蘇心怡加入AK團隊時即明知MBI公司已出現問題,具龐大投資風險,卻仍與其下線即被告林千翔隱暪該等情事勸誘聲請人投資,並由被告林千翔向被告蘇心怡購買點數予聲請人,以轉嫁自身損失牟取高額利潤,確具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稍嫌速斷而非可採。
(三)關於MFC投資平台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固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及106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038、25532號、106年度偵字第21291號)。
惟查,被告二人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且該案迄今尚未有罪確定。
再依前開聲請人及證人所述,上開案件被起訴及追加起訴當時投資平台尚能正常運作,是以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招攬聲請人投資時,已知悉上開起訴情節而明知MFC投資平台係非法吸金。
(四)再者,經濟行為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負盈虧,聲請人應知悉凡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於交付投資款之前,理應蒐集相關主客觀情事並充分評估可能之投資風險,以作為其自身判斷之參考,聲請人經相關考量後,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投資,縱被告二人曾向聲請人陳稱該點數只漲不跌,套現容易等情,審酌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為MFC平台規劃參與者,聲請人及被告二人均在MFC投資平台註冊開設帳戶並取得投資點數,其等就該投資網站之投資、獲利分配等規則及方式皆無權決定,此部分均屬投資人而無不同。
是以依卷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綜合觀之,應認被告二人以投資人利益分享角度介紹聲請人投資MFC平台,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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