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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宜珊
代 理 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10月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宜珊前以被告林清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4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6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鄰居,因不滿聲請人屢次檢舉其亂丟菸蒂及違規停車,遂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手機朝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拍攝,欲就聲請人所搭建之天花板舉發違法,嗣向聲請人承租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下稱承租人)見狀外出查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言「管他是誰的地,地誰的管他誰的,說難聽點,林北把他弄弄掉(臺語)」等加害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經承租人於翌日轉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照,並為前揭「管他是誰的地,地誰的管他誰的,說難聽點,林北把他弄弄掉(臺語)」發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聲請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同上卷第7至8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同上卷第9、10頁、他卷第15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客觀構成要件有三:須「行為人有陳述不法之惡害內容」、「將該惡害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
而所謂「不法之惡害內容」係指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而言;
且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須綜觀被告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要非僅憑聲請人主觀稱有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成立本罪;
再者,若行為人係以正當合法之事,例如將至法院提告、起訴等循司法程序解決雙方紛爭之程序,或向行政機關檢舉等事由通知他人,縱他人因而心生畏懼,亦非本條所指之「不法惡害」。
又所謂通知他人,不以直接之通知為限,確定之間接通知亦屬之,例如告知第三人轉知被害人是,然若屬不確定之間接為之,例如僅係在外揚言,並無要求聽聞者將之轉知被害人時,即難認已合於本條所謂之「通知他人」。
是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須審究其行為是否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
㈢經查: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走至本案房屋,於屋外及屋內以手機拍照,並稱「他四處檢舉,看他怎麼檢舉」,經承租人出面,向其了解情況,詢問「又怎麼了」,被告答稱:「隔壁天花板被檢舉,林北這枚給它拆掉,林北就不給你信(臺語)。」
承租人則稱:「這地她的。
」被告覆以:「管他是誰的地,地誰的管他是誰的,說難聽點,林北把它弄弄掉(臺語)。」
、「換我給她檢舉。」
、「看我比她栽調,還是林北比她栽調,林北要是沒給她拆掉,林北……(臺語)」、「我是好心沒給你檢舉,她四處給人檢舉」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所陳因認聲請人屢次對其檢舉,而欲以聲請人本案房屋之雨遮亦屬違建為由提出檢舉,尚非無據;
且細繹其陳詞內容,亦僅係在表達其將透過檢舉程序,向主管機關告知本案房屋所存有之違法狀態,以供主管機關查察,以去除本案房屋之違法狀態之意。
是檢舉行為本身,尚不致有何直接效果,尚待該管機關認定被檢舉者確有違失,並依法加以糾舉處罰,始生效果。
倘被檢舉者並無違失,自無受裁罰之虞;
若被檢舉者確有違失,倘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將來亦無於再遭取締開罰之憂,故檢舉本係合法行為,檢舉人並不因其檢舉行為而使被檢舉人之合法權益受侵害,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見本院卷第6頁)。
是被告所為上開欲檢舉聲請人本案房屋違法等語,縱有使聲請人財產受損之疑慮,但依上揭說明,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屬「不法之惡害內容」,而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依檢察官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均係與承租人對話(見偵卷第9、10頁),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7頁背面),故被告已無將檢舉之旨「直接通知」聲請人之情事;
且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要求承租人向聲請人轉達其間對話內容之意,依上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檢舉之旨「確定之間接通知」聲請人之情事,是要難與本條所謂「通知他人」之要件相合,益徵被告並無藉此陳述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主觀犯意。
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有拍攝一樓之監視器畫面,必然知悉聲請人在二樓觀看監視器,故被告實係直接與聲請人對話;
又被告既係向承租人為本案陳述,依常情承租人自會將此事告知聲請人,無需被告另行為轉知之交待,故認被告有將惡害直接或確定之間接通知聲請人等語,惟此僅係聲請人主觀臆測,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知此情,自不得遽論被告有透過監視器與聲請人直接對話,或透過承租人轉知聲請人此情之客觀犯行,亦無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主觀犯意。
⒊況聲請人亦明知因法律規定,本案房屋之天花板不會因被告之檢舉而被拆除(見本院卷第6頁),業如上述,足徵聲請人稱因被告所為欲提出檢舉之言論而心生畏懼一節,已非無疑。
至其指稱被告之房東因前有僱用工人拆除本案房屋一樓後方合法建造之鋁窗、雨遮之舉等情,與被告本案行為亦無任何關聯,要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於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著重在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於與鍾豔紅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未到場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合一節,與本案被告究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性,並無再與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㈣承上,被告所陳「管他是誰的地,地誰的管他是誰的,說難聽點,林北把它弄弄掉(臺語)。」
等語,綜合其前後陳述以觀,顯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藉此陳述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故意,至聲請人是否確實心生畏懼,亦非無疑。
是縱令聲請人稱其因被告此揭言詞心生畏懼,猶不得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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