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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蔡瑪莉
張木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峻營造公司)、陳彥良以被告蔡瑪莉、張木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9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國峻營造公司及陳彥良,聲請人2人嗣於同年9月22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10月7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7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15日送達予聲請人陳彥良及國峻營造公司,嗣聲請人2人於10日內之同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瑪莉、張木城分別為聲請人國峻營造公司更名前之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竟為下列行為:㈠明知互利營造公司積欠碩鴻土木包工業(下稱碩鴻土包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萬7,599元、積欠鳴利土木包工業(下稱鳴利土包業)工程款170萬元、積欠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霖國際公司)工程款44萬5,253元、積欠大仲國際人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仲國際人事公司)服務費165萬3,751元、漏報悠活台北森林區新建工程(下稱悠活台北工程)保險賠償收入所得300萬元,及與芳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工程公司)之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案並非不會敗訴,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陳彥良佯稱:互利營造公司僅與芳福工程公司、魏煌、鑫群豪工程有限公司等涉有訴訟,且對外並無借款、貸款、應付費用及股東往來借款等債務云云,致聲請人陳彥良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與被告2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依約支付轉讓價金810萬元予被告2人,以購買其等所持有之互利營造公司股份。
嗣因聲請人國峻營造公司其後陸續收到上開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裁罰書等,聲請人陳彥良始悉受騙。
㈡明知依據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自簽訂契約書之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不得再以互利營造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任何交易及其他一切法律行為,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以互利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開發公司)簽立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上盜蓋互利營造公司之大小章,復於108年1月29日以互利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大仲國際人事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再於108年11月27日在吉霖國際公司寄送予互利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上,盜蓋互利營造公司之大小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國峻營造公司及陳彥良。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⒈被告2人漏報300萬元所得部分,就應繳納之稅金即高達51萬元,另有罰鍰30萬6,000元(聲請狀誤載為36萬元),而被告2人所提出用以擔保支付稅款之支票僅有50萬元,可認被告2人顯有詐欺之故意,檢察官卻未向國稅局查明在何時通知被告2人補稅,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被告蔡瑪莉於108年1月16日以互利營造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已載明工程保留款不足159萬3,013元,並由被告蔡瑪莉以互利營造公司之名義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合冠開發公司作為擔保,則聲請人國峻營造公司即可能依此負有上開金額之債務,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未受有損害,顯有誤會;
⒊被告蔡瑪莉於108年1月29日以互利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大仲國際人事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因而確認大仲國際人事公司對互利營造公司之債權額為165萬3,751元,然實際上大仲國際人事公司之債權額究為多少,並未明確,且若無該清償協議書,聲請人國峻營造公司仍可要求大仲國際人事公司負舉證責任,然駁回再議處分卻認該清償協議書對聲請人國峻營造公司並無損害,顯於法不符;
⒋被告2人既已將互利營造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聲請人陳彥良,即已無權繼續使用互利營造公司之大小章,然被告2人卻將互利營造公司之大小章繼續交由被告蔡瑪莉之大嫂保管,即具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屬於間接正犯,若被告蔡瑪莉之大嫂事後繼續使用該大小章簽收文件,即有損害互利營造公司之可能性,不因國峻營造公司同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而有不同,故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㈢惟查:⒈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所示,被告蔡瑪莉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係用以擔保被告2人經營互利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前所應繳納之所有稅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9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並非僅指106年度之欠繳稅款,且該50萬元係聲請人陳彥良與被告2人雙方面所為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主動提出之擔保金額。
再者,若稅務機關係在被告2人與聲請人陳彥良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前通知補稅,則該欠稅款依股權轉讓契約第3條所約定,應列在互利營造公司資產負債表內,聲請人於簽約時亦可就此部分請會計專業人士為審核確認,然聲請人陳彥良當時並未提出質疑。
況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107年5月31日前申報,若稅務機關審認有應補繳稅款之情,而於108年間始通知被告2人補稅,亦與常情無違。
據此,難認被告2人就此有何詐欺之情。
⒉合冠開發公司與互利營造公司及被告2人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已明確約定互利營造公司就悠活台北工程所應承擔之保固責任、承造人責任及所有相關權利義務,均由被告2人負擔,與互利營造公司完全無關(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聲請人陳彥良與被告2人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8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此而觀,實難認被告蔡瑪莉所簽署之本案切結書對聲請人國峻營造公司有造成損害,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要屬無據。
⒊依大仲國際人事公司與被告蔡瑪莉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該協議書所生之紛爭而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大仲國際人事公司之地址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見他字卷第257頁),堪認該協議書係大仲國際人事公司所擬定甚明。
易言之,該協議書僅係被告蔡瑪莉「被動」以互利營造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且被告蔡瑪莉於該協議書亦未蓋用互利營造公司之大小章,益徵被告蔡瑪莉原無欲以互利營造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大仲國際人事公司簽訂該協議書之意;
至聲請人稱若被告蔡瑪莉未曾簽署該清償協議書,其可要求大仲國際人事公司就其請求之金額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無論大仲國際人事公司請求之費用多寡,依聲請人陳彥良與被告2人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該債務仍係由被告2人負擔,是被告蔡瑪莉與大仲國際人事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之行為,其主觀上自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當無從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⒋依聲請人陳彥良與被告2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第7條「甲方(即被告2人)應於107年11月27日將有關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需之文件、公司登記資料、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技師顧問合約、離職員工勞健保退保資料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等文件交付予乙方(即聲請人陳彥良)」(見他字卷第26頁),故聲請人陳彥良得依該約定向被告2人要求提出互利營造公司之大小章,然聲請人陳彥良並未依此而為;
且被告2人確實就悠活台北工程仍須與其他廠商為後續之保固、修繕等責任,則聲請人陳彥良容任被告2人保有互利營造公司之大小章以收受廠商信件,而非將信函以轉送予被告2人之方式處理,足徵被告2人所辯:因悠活台北工程相關事項後續仍由被告2人負責,故聲請人陳彥良同意將互利營造公司之印章留給被告2人收受信件等語(見他字卷第321頁),核與常情相符,非無可採。
承此,聲請人2人指被告2人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蔡瑪莉之大嫂遂行偽造文書犯行之情,洵屬其主觀臆測,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聲請人2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2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因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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