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 貳、程序部分: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殷世涉犯誣告
- 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訴外人丁建中、丁
- 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對林殷世提出誣告告訴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林殷世有聲請人所指
-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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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建民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殷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殷世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及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之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訴外人丁建中、丁建瑛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自訴,被告林殷世為另案即士林地院108年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案件之訴外人丁建中、丁建瑛(即該案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名)所選任之辯護人,其於107年間至108年5月13日間之某時,在上述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期間,明知聲請人並未指訴丁建中、丁建瑛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行為,竟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法院審理期間分別具狀捏造上開事實,向上述法院分別誣指聲請人曾於該案提告丁建中、丁建瑛等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及背信罪嫌。
因認林殷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對林殷世提出誣告告訴,無非係以上述士林地院判決書所載自訴意旨欄敘明:「因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觀之上揭判決書所載之自訴意旨欄,係法官依職權審酌認定該案自訴人即聲請人所指丁建中、丁建瑛所涉犯行應予適用之罪名,本屬法官認事用法之範疇,亦非林殷世單方虛捏後予以誣指,就此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以虛捏情事誣告他人之情。
再者,林殷世僅為丁建中、丁建瑛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依其職責為該案被告進行各項辯護及訴訟上之主張,乃訴訟上必要之行為,縱其於該案中曾具狀就丁建中、丁建瑛2人係涉犯刑法修正前之詐欺罪、背信罪一節予以具狀答辯,亦係於受當事人委任之範疇內執行律師之職務,主觀上當非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要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林殷世擔負刑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殷世有何上述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著有判決。
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
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林殷世並無向士林地院、高院誣告聲請人:1.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士林地院判決書第2頁記載「因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云云」、「因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高院判決書於判決理由欄內記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此3部分是林殷世對我誣告的內容,我認為他應該是具狀陳報的,何時具狀誣告,時間我不知道,但是地點在一審、二審法院,而且我認為林殷世辯護過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111至112頁),惟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8條可參。
在判決書類寫作上,係由承審法官依職權閱卷後,就卷內資料整理消化後,以精簡扼要方式書寫認定被告所為是否合於構成要件之理由,如認定為有罪判決,則應敘明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等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參照);
反之,如認定為無罪判決,為利讀者閱讀及理解判決內容,於寫作上會先敘明公訴(自訴)意旨後,再分就公訴人(自訴人)之舉證內容及被告答辯分別論理。
觀諸另案判決中,本件聲請人為另案之自訴人,士林地院一審判決認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無罪,則於判決書論述順序上,係由士林地院之承審法官就自訴人即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陳述內容等整理後為聲請人主張之大略事實及適用法條即為「自訴意旨」,並非由林殷世對承審法官主張「聲請人認丁建中、丁建瑛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聲請人對此顯有誤認。
2.高院判決書內記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建中、丁建瑛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亦係認同士林地院之判決主文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士林地院判決書理由後再為補充,該段文字係高院承審法官認事用法之範疇,亦與林殷世無涉。
3.再者,誣告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然聲請人單以上述判決書內由法官整理後記載之文字,逕自認定林殷世有虛構客觀事實,自始並未提出任何林殷世是否有捏造、虛構事實之證據,僅空口泛稱:我認為他應該是具狀陳報的,何時具狀誣告,時間我不知道,但是地點在一審、二審法院云云,顯然對於法律、判決書格式內容毫無認識,且恣意曲解;
林殷世既為另案當事人丁建中、丁建瑛之辯護人,理應以其委託人之最佳利益,在訴訟過程中為合理的攻擊防禦,在聲請人提起自訴後,林殷世受任依其法律專業使丁建中、丁建瑛獲得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無法因聲請人未獲得勝訴(使丁建中、丁建瑛受有罪判決),而逕自認定林殷世有辯護過當之情,況聲請人僅提出上述士林地院、高院2份判決書為證據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時,於情感上認為林殷世有虛構事實,此屬聲請人單方之不利益猜測,難認可採。
㈡被告林殷世並無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1.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除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須符合外,尚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誣告罪。
然聲請人所指林殷世上述誣告之客觀事實,並非林殷世所為,而係另案法官本於職權於判決書之論述,已如前述。
又於另案中,發動訴訟之人為聲請人本人(自訴人),並非林殷世,林殷世僅為丁建中、丁建瑛之辯護人,難認林殷世有對聲請人虛捏事實之動機及目的。
2.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另案具狀指摘本件告訴人告訴另案被告等係犯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詐欺罪、背信罪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然遍觀本案全卷,均未見任何林殷世有於另案具狀之書狀,林殷世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行為皆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及代理人以書狀敘述方式指摘林殷世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卻於偵查階段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是其主張並無足採信。
㈢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對於法律適用及理解有所誤會:1.交付審判強制律師代理之目的依上述說明,「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而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本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於「交付審判」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
2.我國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均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此為公眾週知且可自行查閱法條及上網瀏覽檢索知悉之事實,聲請人既已委任具有相當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擔任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案之代理人,關於判決書內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解讀及理解,自應較聲請人為佳,代理人卻以書狀表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詐欺罪、背信罪嫌」,似對於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42條之修正及施行期間有所誤認。
3.聲請人於一再於書狀內提及之「95年7月1日刑法第80條修正施行日」,然而刑法第80條係就「追訴權時效」為規定,所謂追訴權,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與被告是否有涉犯指述特定犯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於另案對丁建中、丁建瑛提起自訴之事實係發生於97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並無違誤,準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對於法律修正、適用及解讀均顯有誤認。
4.另雖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喚林殷世到庭陳述,然此屬偵查中檢察官之職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原因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林殷世就有如何對聲請人誣告之行為,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實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雖本院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理由有所不同,然結論一致,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林殷世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殷世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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